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14民再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9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南桥路。
法定代表人:张志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权,男,1953年8月19日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辽宁省兴城市。
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道船厂J-1#-1-14。
法定代表人:陈金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兴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来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辽14民终174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民申276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被申请人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及二审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第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未交付全部房屋价款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现提供万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已交付全部购房款。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为再审申请人与万来公司,合同履行中再审申请人将购房款交付给了万来公司并经万来公司出具专用收款收据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万来公司也认可了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能够证明万来公司已经收到购房款,再审申请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万来公司收款后如何处理属其内部管理问题,与申请人无关。原二审中李晓红、关晓艳出庭作证证明了万来公司收取了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购房款,并出示了万来公司的账目,二审不采信前述有力证据却要求再审申请人提供购房款资金来源证明,而资金来源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没有任何关联。二、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未实际占有房屋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房屋交付前万来公司垫付了物业费、取暖费、水电费等费用,房屋交付需要再审申请人交纳全部垫付款,再审申请人收到垫付款后万来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万来公司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了再审申请人,房屋交付已经完成。再审申请人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案涉房屋进行合法占有控制,应受《物权法》保护。三、一审法院超标查封,一审法院严重超标查封,多查封2倍,严重不公。
建安公司答辩称,高法发回重审是错误的,清算小组2017年6月29日成立系虚假。万来公司系2014年2月23日召开股东会,而股东张长军委托李晓红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的期限是2014年3月15日。现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证明清算组违法。万来公司因内部股东矛盾,三股东实际掌握财务章就使得收款收据三联单很容易顺理成章,以刁伟一户为例,经鉴定收款收据三联单、收据及合同签订日期造假。本案执行异议人是签订合同在先而万来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在后,没有办理登记备案不符合常理。万来公司拖欠我方工程款约1000万(不含各种费用及利息),陈金成先后给我方50户楼房,但都被三个股东把日期写在查封之前卖掉(含本案争议房产)。再审申请人所述交易为现金交易不真实、合同签订地点陈述不一、不应予以采信。我方垫资施工建完楼房从诉讼至今8年未拿到工程款,股东之间的矛盾与我方无关。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万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2013年6月16日公司财务印章保管人张惠波称公司财务印章被李晓红拿走致使公司财务工作陷于瘫痪,李晓红使用财务印章的情况不详。2014年1月8日我公司被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7年6月29日,非公司股东李晓红和股东佟艳春、关晓艳向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清算组备案。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葫)工商登记内备字【2017】第2017002258号备案通知书,因我公司提出异议,前述备案依法被撤销。李晓红备案的清算组先后已经被省市两级工商机关和沈阳市两级法院判定为不合法,故其刻制并备案的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公章、财务章不合法,其以清算组进行的民事行为无效。再审申请人称购买了我公司商品房,但我公司没有向其销售房屋也没有收到购房款,再审申请人应当证明缴纳房价款的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和房价款的来源、去向。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的合议庭成员为刘凤敏、杜明月、刘业旭,而一审民事判决书记载的合议庭成员为刘凤敏、杜明月、王明珠,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辽14民终174号民事判决及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民初第109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兴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白文革
审判员 席 贺
审判员 薛 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伊明
本裁定书援引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