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81民初3578号
原告:**,男,1951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退休职工,住址:兴城市。
被告:兴城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铁西四中道口。
法定代表人:田育,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兴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兴城市温泉街果园西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兴城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兴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来源于被告2006年开发并由原告实际施工2号商网楼、综合楼过程中形成的签证单、设计变更单、图纸会审记录等现场材料所反映的工程量为被告出具《工程决算书》中遗漏的工程量;并判决被告给付该遗漏工程量工程款5万元(以司法鉴定为依据)。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因被告开发,并由原告挂靠第三人名下实际施工的2号商网楼、综合楼等工程。在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就原告实际施工2号商网楼、综合楼过程中形成的签证单、设计变更单、图纸会审记录等现场资料所反映的工程量在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决算书》中进行决算。虽然双方多次诉讼,但是均未确认该部分为遗漏的工程量,对此一工程量也没有进行过决算,致使原告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求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这里明确的被告应包括有确实存在的被告及确切的住址等。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兴城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故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以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宝柱
审判员 刘业旭
审判员 李旭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