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47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1951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兴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城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铁西四中道口。
法定代表人:田育,该公司经理。
一审原告:兴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温泉街果园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志海,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兴城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一审原告兴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4民终3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二审裁定,予以再审;2、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二审法院就再审申请人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的认定,致使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再审申请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任一方当事人,但再审申请人作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再审申请人对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施工的兴城市恒兴综合楼、2号商网楼,在被申请人欠付一审原告施工款范围内,享有独立的原告主体资格。(二)一审已经查明一审原告与再审申请人之间仅是挂靠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欠付施工款范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再审申请人享有独立行使欠付施工款请求权。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权利范围,并非完全同于一审原告所主张的合同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再审申请人享有当事人应当享有的包括起诉、上诉、再审等诉讼权利。二审以再审申请人不适格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上诉,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原审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 凯
审判员 高山丹
审判员 姜 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孙璐
书记员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