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4民再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6年12月5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南桥路。
法定代表人:张志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权,男,1953年8月19日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辽宁省兴城市。
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道船厂J-1#-1-14。
法定代表人:陈金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兴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来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辽14民终177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民申276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文、杨柳,被申请人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及二审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第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未交付全部房屋价款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现提供万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已交付全部购房款。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为再审申请人与万来公司,合同履行中再审申请人将购房款交付给了万来公司并经万来公司出具专用收款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万来公司也认可了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能够证明万来公司已经收到购房款,再审申请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万来公司收款后如何处理属其内部管理问题,与申请人无关。原二审中李晓红、关晓艳出庭作证证明了万来公司收取了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购房款,并出示了万来公司的账目,二审不采信前述有力证据却要求再审申请人提供购房款资金来源证明;而资金来源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没有任何关联。二、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未实际占有房屋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房屋交付前万来公司垫付了物业费、取暖费、水电费等费用,房屋交付需要再审申请人交清全部垫付款。再审申请人交清垫付款后万来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万来公司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了再审申请人,房屋交付已经完成。再审申请人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案涉房屋进行合法占有控制,应受《物权法》保护。三、一审法院多查封2倍,严重超标、不公。
建安公司答辩称,高法发回重审是错误的,清算小组2017年6月29日成立系虚假。万来公司系2014年2月23日召开股东会,而股东张长军委托李晓红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的期限是2014年3月15日。现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证明清算组违法。万来公司因内部股东矛盾,三股东实际掌握财务章就使得收款收据三联单很容易顺理成章,以XX一户为例,经鉴定收款收据三联单、收据及合同签订日期造假。本案执行异议人是签订合同在先而万来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在后,没有办理登记备案不符合常理。万来公司拖欠我方工程款约1000万(不含各种费用及利息),陈金成先后给我方50户楼房,但都被三个股东把日期写在查封之前卖掉(含本案争议房产)。再审申请人所述交易为现金交易不真实、合同签订地点陈述不一,不应予以采信。我方垫资施工建完楼房从诉讼至今8年未拿到工程款,股东之间的矛盾与我方无关。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万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2013年6月16日公司财务印章保管人张惠波称公司财务印章被李晓红拿走致使公司财务工作陷于瘫痪,李晓红使用财务印章的情况不详。2014年1月8日我公司被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7年6月29日,非公司股东李晓红和股东佟艳春、关晓艳向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清算组备案。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葫)工商登记内备字【2017】第2017002258号备案通知书,因我公司提出异议,前述备案依法被撤销。李晓红备案的清算组先后已经被省市两级工商机关和沈阳市两级法院判定为不合法,故其刻制并备案的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公章、财务章不合法,其以清算组进行的民事行为无效。再审申请人称购买了我公司商品房,但我公司没有向其销售房屋也没有收到购房款,再审申请人应当证明缴纳房价款的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和房价款的来源、去向。
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6)辽1481执异3号裁定书,确定二被告之间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与第二被告系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关系。第二被告为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工程款债务向兴城市人民法院提供了归其所有的尚未出售的别墅。在执行过程中,第一被告向兴城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专用收款收据》。第二被告认为此别墅没有出售给第一被告,也未收到购房款,此合同根本不成立。原告认为,此《商品房买卖合同》与第二被告的部分股东弄虚作假虚构的假合同,该部分股东与第一被告恶意串通,逃避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同时,根据该《合同》无论从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均不完善,存在重大瑕疵,既没有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未在兴城市政府综合办备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城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兴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0月23日依法查封了万来公司开发的位于兴城市兴海北路滨海国际花园1幢4号房屋,该房屋面积191.03平方米。
2016年3月21日,异议人***提出异议,主张该房屋系其本人购买并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三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写明:出卖人为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为***,房屋位置为兴城市滨海国际花园1幢4号,面积191.03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3200元,房屋总价款为611296元,房屋用途为住宅,合同加盖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买受人处有***本人签名,时间为2013年6月29日。第一张收款收据写明:2013年6月29日,金额207708元,收款项目首付款,会计主管李晓红、佟艳春、关晓艳,开票张,收款人张惠波,交款人***。第二张收款收据写明:2013年8月18日,金额403588元,收款项目房款,会计主管李晓红、关晓艳,开票张,收款人张惠波,交款人***。收据写明:入住水费300元,物业费2012.4-2013.122006元,电费300元,取暖费4776元。负责人李晓红、关晓艳,收款张惠波,经手人***。
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以下几处未填写:买受人的联系电话、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施工许可证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建筑面积、分摊面积、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及本人签字、兴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司审批专用章、备案合同编号。附件一房屋平面图和附件二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均无详细内容。
因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辽1481执异3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1、中止对***购买的位于兴城市滨海国际花园1幢4号房屋的执行;2、解除对***购买的位于兴城市滨海国际花园1幢4号房屋的查封。另查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房屋位于兴城市滨海国际花园1幢4号,面积191.03平方米,未进行备案。现原告兴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执行裁定,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判决:《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由规定的除外”兴城市滨海国际花园小区是第二被告万来公司开发的项目,涉案房屋位于该小区1幢4号,系不动产。***提供的其与万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预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房款,并称占有房屋。原告认为该买卖合同为虚假合同,被告万来公司也辩解称并未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处在待售状态。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合同法》调整范围。《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涉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诸项未填写,虽有瑕疵,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无效,况且本案审理的是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而非合同的效力,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签订的合同属债权,而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依法登记。被告***称该房屋已经交付,但未有证据证明办理了房屋登记。本案是因原告与第二被告建设施工合同执行过程中,第二被告提交待售房屋用于执行工程款。经过本院审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归万来公司所有,而***与万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6)辽148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二、驳回原告兴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建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建安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出撤销(2016)辽1481号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请,在开庭审理时当庭请求增加此项诉请,但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释明或询问***是否主张答辩期,也未给答辩期,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以“民初字”判决撤销同一法院执行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应是***是否具有排除查封、执行诉争房屋的事由及权利,而***是否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并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一审判决中擅自改变为是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使得一审程序形同虚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并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且万来公司已将房屋交付给***,***也缴纳了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实际占有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非是***原因造成,故(2016)辽1481号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应撤销。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提出的异议事实和理由能否阻却建安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执行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第三人作为不动产买受人阻却对不动产采取执行措施,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房屋价款;第三人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第三人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无过错。本案中,***主张其与万来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就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以专用收款收据证明交付了房款,则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收款收据中所载明的交付60余万元购房款的义务,但其并未提供交付60余万购房款来源的有关证据,该两张收款收据不能认定***已经支付全部房屋价款。另外,***虽已缴纳了水、电、物业等费用,领取了房屋钥匙,但***并未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及房屋未实际使用,即不符合占有的法律特征,故在***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全部房款,且未实际占有该房屋的情况下,其诉请不能得到法律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根据此条规定,一审法院以房屋所有权未转移为由,判决“撤销(2016)辽148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不妥。另,根据上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八条规定,本案万来公司应为第三人,而非被告,二审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三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准许对位于兴城市兴海北路滨海国际花园1幢4号房屋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系在买受人对所买受的不动产权利保护与基于普通金钱执行债权人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基于对正当买受人合法权利的特别保护之目的而设置的特别规则,该规则实质上是以牺牲普通金钱执行债权人的正当权利为代价而确立的,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债权平等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认定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时,应当对与法定要件相关的事实从严审查、严格把握、慎重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再审申请人欲阻却建安公司、万资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必须举证证明其同时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本案再审申请人持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加盖万来公司财务章的收据,并主张全部购房款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涉案商品房买卖交易金额较大,又涉及申请执行人兴城建安公司的利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身存在诸多未填写内容的情况下,仅凭当事人提交的收款收据和收据经手人收到购房款的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再审申请人仍应就实际交付购房款一节即房款资金来源或有能力一次性以现金的形式支付房款进一步举证。收据的经手人张惠波、李晓红、关晓艳分别在本案原审及再审阶段出庭作证,三人虽承认实际收到房款,但对所收购房款的下落或用途陈述不清。至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万来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收到购房款的证明,首先行政机关对万来公司清算组进行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行终2232号行政判决认定为有误应当予以撤销,且生效判决认为李晓红作为清算组成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鉴于再审申请人未就实际交付购房款、房款资金来源、有能力一次性付房款尽到举证责任,对再审申请人主张为购置案涉房屋已向万来公司支付全部房款的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7)辽14民终177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 白文革
审判员 席 贺
审判员 薛 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伊明
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