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茶亭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茶亭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51民初3716号
原告:**,男,1984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上海茶亭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窑桥村社南756号2栋8351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鲍尧松。
原告**诉被告上海茶亭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受理。2022年6月14日,原告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且原告未及时缴纳本案诉讼费,故本案应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施黎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瑞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