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茶亭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上***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51民初1692号 原告:上***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窑桥村社南756号2幢8351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耀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耀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西**管坝村树王组43号。 原告上***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茶亭公司)与被告***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22年9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茶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281,789.0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281,789.0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3日,原告就浙江景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PM10升级改造项目与被告签署了《承包管理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协助被告施工,并约定上述工程若发生欠款,由被告支付。被告后又于2020年9月29日、2020年10月12日签署***与担保书,保证“浙江景兴纸业项目所涉及到的材料费、人工费不会到上***建筑装潢工程公司索要任何费用”。在上述工程竣工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结算款,支付金额较结算款还多支付了437,205.35元。然而,原告却陆续接到多个材料商及个人的催款通知,要求我方支付在系争工程中所欠的劳务费及材料款。原告在收到催款通知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尽快还款。被告收到通知后虽签署了多份《付款***》,承诺以上欠款均由其本人承担,但至此之后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自2021年6月,多家分包单位以我方未清偿系争工程项目的欠款为由,将我方告上法庭,部分分包单位还将原告投诉至平湖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对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我方为了避免诉累,先行支付了所欠款项。后被告向原告表示,会尽快还清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但也迟迟没有履行。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案涉协议签订、承诺及担保情况。2019年8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承包管理协议(简易版)》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管理费:(1)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建设单位(指投资方)的。承包者应承担A:税金(含印花税)9.33%;B:管理费1.50%;C:乙方提供不全的进项材料发票1.41%。合计暂扣(9.33%+1.5%+1.41%=12.24%)。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约定,乙方与供应商和分包方签订的采购、劳务、分包等支付合同应按照甲方的规定,收集、整理、装订成册,并于工程结束时一并交予甲方保存,乙方负责欠款的支付。 同日,被告出具《承包者***》一份,该***第三条载明,保证本工程项目按时发放工人工资、绝不拖欠,承担工期延误的相关责任。出现施工班组及施工人员闹事,向政府部分上访等事宜,给公司造成不良记录几经济损失的,处以合同10%的罚款,最低不低于10万元。第四条载明,承诺本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按合同要求及时办理工程结算,所有欠款(含劳务费、材料费、租赁费、水电费等一切费用)有本项目部负责支付,承担本工程项目的一切经济损失,自负盈亏。第十六条载明,***书于承包管理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20年9月29日,***向茶亭公司承诺:由本人负责承包景兴纸业改造工程,所有涉及该项目的材料费、人工费,本人自愿自2020年10月1日起甲方付入上***公司账户的工程款中支付。该项目如发生拖欠材料和人工工资,均由本人承担,与上***公司无关。 2020年10月12日,***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我本人***以人格担保,浙江景兴纸业项目所涉及到的材料费、人工费,不会到上***建筑装潢工程公司索要任何费用。 2021年2月8日,***分别向昆山倍耐基系统建材有限公司、***、**中、***、***、平湖市锦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创安门窗经营部、平湖市**街道麻皮桥砂石场、嘉兴坚顺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镇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浙江省平湖市共建水泥有限公司、嘉兴市方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上海佩凡贸易有限公司、平湖市民亨商贸有限公司、平湖市鑫旺设备安装服务部、平湖市远利建筑材料经营部承诺付款,该***共同载明:本人承接浙江景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PM10升级改造升级工程,项目总包方中国轻工业长沙工程有限公司。现工程款已付到95%,剩余5%待壹年后保修期满即付清。 案涉款项计算情况。该部分计算结果为1,281,789.02元,计算方式: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原告应支付被告款项+被告欠付分包单位款项。分项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1.原告应支付被告款项:原告与中国轻工业长沙工程有限公司结算金额4,280,004元(821,438元+3,458,566元)X95%约等于4,066,004元,原告根据案涉协议应收取的管理费4,066,004元X12.24%等于497,678.89元,前者减去后者等于3,568,325.11元,即为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金额。 2.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材料款1,222,889.02元,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人工费1,180,15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1,602,491.44元,原告被起诉后代被告支付144,459元,以上四项总和4,149,989元,即为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金额。 3.被告欠款分包单位款项:欠付昆山倍耐基系统建材有限公司123,800元,欠付***30,000元,欠付**中25,000元,欠付***20,000元,欠付***8,000元,欠付平湖市锦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102,585元,欠付平湖市创安门窗经营部1,739.67元,欠付平湖市**街道麻皮桥砂石场33,522元,欠付嘉兴坚顺贸易有限公司95,000元,欠付浙江镇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117,059元,欠付浙江省平湖市共建水泥有限公司23,300元,欠付嘉兴市方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10,700元,欠付上海佩凡贸易有限公司33,000元,欠付平湖市民亨商贸有限公司50,000元,欠付平湖市鑫旺设备安装服务部9,334元,欠付平湖市远利建筑材料经营部17,085元,上述总和计700,124.67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包管理协议(简易版)》、上***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者***)、***、担保书、付款***、《***2021年9月15日统计欠人工及材料款》《竣工结算总价》、《关于浙江景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PM10升级改造项目结算工程款专款专用并保证春节前支付所有农民工工资、供应商欠款的承诺》、支付业务回单及庭审中的**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于《承包管理协议(简易版)》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负责欠款的支付,被告应依约履行。且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出具的《承包者***》中向原告承诺:……所有欠款(含劳务费、材料费、租赁费、水电费等一切费用)有本项目部负责支付,承担本工程项目的一切经济损失,自负盈亏。基于此,并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当支付结欠原告的款项1,281,789.0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称其系依据《承包者***》第三条,本院认为,违约金之约定应系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而《承包者***》第三条系被告单方做出关于罚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0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1,281,789.02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281,789.0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36元,原告上***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负担16,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根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