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民终4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和平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解佳飞,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祚晨,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系上诉人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季良,北京市中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武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强县武强镇新开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江涛,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彰,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南街16号2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广,任经理。
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武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1民初4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681民初4003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承建龙口市松涛苑项目工程知情,与客观事实不符。关于承建龙口市松涛苑项目一事,上诉人并不知情,该项目并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建,原审被告的成立,系上诉人根据住建部的文件要求设立,仅限于在北京地区承揽工程备案使用,不能以自身名义直接承揽工程,若承揽工程,需有上诉人的授权,才可从事对外活动,并向上诉人进行申报,由上诉人决定是否承揽,并由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事实上,原审被告并未承揽该项目,上诉人并未收到原审被告关于该承建该项目的任何信息申报,亦不知道该项目的存在。该项目系吕永元持伪造的上诉人的公章及法人章的授权委托书,私自与建设单位签订协议,系个人行为,与上诉人及与原审被告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同意退还被上诉人保证金,即是对涉案工程的知情,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到北京上访之后才知情涉案工程的,而在当时被上诉人已经从涉案工程项目中撤出,涉案工程已由第三方接管施工,上诉人是在事后知情,在事前事中均不知情,一审判决混淆了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知情的时间节点,并以属于内部管理问题,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加重了上诉人的法律义务,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协议》,上诉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劳务费、图纸打印、生活设施、房屋租赁、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62740元,事实不清。《水电安装施工协议》及上述费用的表格上加盖的是“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龙口项目部”的公章,该枚公章并非上诉人的公章,系他人伪造的公章,相关的经手人施旭东、卫玉柱等人均不是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员工,且没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授权委托,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无关,施旭东也不是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任命的项目经理,《水电安装施工协议》及上述费用的表格,只加盖“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龙口项目部”的公章,没有经手人,不能排除可能是伪造的。一审法院对于《水电安装施工协议》的加盖的公章真实性不能确定、施旭东等人的身份存疑的情况下,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的费用票据、合同、实物单据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实际产生这些费用,直接认可被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没有自己或者授权他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协议》,亦没有收取被上诉人的保证金,上诉人同意给付被上诉人的保证金,并非对《水电安装施工协议》及相关费用的认可,而是因为被上诉人去北京十九局总部上访,为消除上访的不良影响,不得已给付被上诉人向他人支付的保证金。三、在不能确定“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龙口项目部”是否真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需对涉案合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之规定:“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分公司应在其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根据原审被告在工商局登记信息中经营范围的记载在隶属企业授权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原审被告必须在上诉人的授权范围内开展相关的项目承揽。在本案中,《水电安装施工协议》虽然是以原审被告龙口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但施旭东等人并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工作人员,其行为并未有相关的授权,亦不属于在执行法人授予的职务,其作为项目部经理,并未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授权书或者任命书。《水电安装施工协议》及相关费用的文书所加盖的“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龙口项目部”公章系他人私刻,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完全不知情,仅凭盖章就认定吕永元、施旭东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可代表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这显然是混淆了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所谓职务行为是指根据法律等的规定,经选举、委任或聘用而担任一定的职务的人,按照一定权限所从事的经营管理活动的总称。故职务行为必须同时具备这三个特征:其一,行为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相关民事行为。其二,行为人的行为有相应的授权。其三,行为人是在执行其所在法人或组织授予的职务,并且与该职务在客观上具有密不可分的事务行为。吕永元、施旭东等人的行为显然不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承建龙口市松涛苑项目工程知情,与客观事实相符。龙口市松涛苑项目在当年是龙口市棚户区改造的重点工程,开发商龙口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龙口市著名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选择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并与之签订《正仁?松涛苑中央公园二期住宅小区施工协议》之前,对相关手续作过严格审查。被上诉人在与其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协议》之前,也就其作为承包人的合法性问题向开发商进行过咨询,并得到了肯定的答复。如果上诉人对涉案工程不知情,其不可能参与退还保证金一事,更不可能同意退还保证金。由于原审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被上诉人退出涉案工程,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并遭受了损失,上诉人声称不知情,明显是在推卸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协议》,上诉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劳务费等费用,事实清楚。建筑施工企业在承建一个较大的项目时成立项目部,为了便于施工管理而刻制项目部印章,这在全国范围内也是通行作法。上诉人不断声称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其主张就不能成立。施旭东手持盖有印章的授权书,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在涉案工程现场向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指派任务并进行监督,这足以使被上诉人相信其就是北京分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及项目代理人,其身份是不容置疑的。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劳务费等费用,是有事实依据的。三、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龙口项目部肯定是真实存在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涉案合同承担责任正确。原审被告即使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或者超过了授权范围,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只要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涉案协议签订时、涉案工程施工时,吕永元是上诉人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这是无可争辩的事实。吕永元、施旭东等人在涉案工程中的所作所为,足以使人相信其是职务行为。是否得到授权、是否超出授权范围,这都是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上诉人不能以其管理不善为由而不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垫付费用262740元(劳务费233320元、图纸打印费3120元、生活设施费2300元、交通费11000元、房屋租赁费13000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所欠各项费用总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龙口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的《正仁?松涛苑中央公园二期住宅小区施工协议》复印件,该证据系《水电安装施工协议》签订前,原审被告为了证明其已取得了正仁?松涛苑中央公园二期住宅小区11#—13#、15#—23#住宅楼、沿街商业F、G、H及附属部分的地下车库土建、装饰、安装承包人主体资格,在出示了原件后复印给被上诉人的,证明原审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开始成为了正仁?松涛苑中央公园二期住宅小区11#—13#、15#—23#住宅楼、沿街商业F、G、H及附属部分的地下车库土建、装饰、安装承包人,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确定,因为找不到签字人吕永元;证据二、2015年12月3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协议》,证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将其承建的正仁?松涛苑中央公园二期住宅小区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了被上诉人;证据三、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的《授权书》,证明施旭东与被上诉人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协议》,得到了原审被告的授权,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二《水电安装施工协议》、证据三《授权书》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施旭东不是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也不是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员工,且盖的公章是“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龙口项目部”的公章,该项目部并不存在,该项目部的公章系非法刻制,并没有在任何机关备案,该协议与签字人公章,上诉人均不知情;证据四、经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确认的关于正仁松涛苑中央公园(二期)项目《工程施工办公杂项费用表》及《工程施工工资费用表》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为履行双方订立的《水电安装施工协议》所支出的劳务费为233320元、图纸打印费为3120元、生活设施费为2300元、交通费为11000元、房屋租赁费为13000元,共计262740元,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两份费用表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加盖的公章也是龙口项目部的公章,陈永兴也不是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及北京分公司的员工;证据五、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山东龙口正仁?松涛苑项目保证金退还计划》,证明由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涉案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为履行协议所支出的费用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保证金退还计划是在被上诉人到北京总公司上访,总部要求上诉人减少影响,答应退还保证金情况下签订的,上诉人正是在被上诉人等人到北京上访后,才知晓涉案工程项目,同时也向相关部门报案,要求刑事立案;证据六、被上诉人代理律师从中国企业信用档案中心网查询的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信用档案,该证据显示2016年7月11日前,即本案所涉工程及签订水电安装协议时,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吕永元,其可以代表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相关的施工协议,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吕永元和正仁集团签订住宅小区施工协议持有的授权委托书系伪造的公章和法人的名章,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正仁?松涛苑中央公园二期住宅小区施工协议》、《水电安装施工协议》、《授权书》、《工程施工办公杂项费用表》、《工程施工工资费用表》,均不予认可,认为吕永元无权代表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协议,上诉人对正仁?松涛苑中央公园二期住宅小区施工并不知情,且辩称《水电安装施工协议》、《授权书》、《工程施工办公杂项费用表》、《工程施工工资费用表》中的“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龙口项目部”印章系伪造,施旭东也无权代表上诉人签订协议,但庭审中,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保证金退还计划予以认可,且保证金亦予以退还,可以看出,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知情,其辩称涉案项目部公章系伪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公章系伪造,也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均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因工程需要,向原审被告交纳保证金40万元,现由于原审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被上诉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因工程产生的劳务费、交通费等共计262740元,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其应对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责任,且其对上述欠款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要求判令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垫付的劳务费233320元、图纸打印费3120元、生活设施费2300元、交通费11000元、房屋租赁费13000元,合计26274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所欠费用总额的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被告系上诉人开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河北省武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务费233320元、图纸打印费3120元、生活设施费2300元、交通费11000元、房屋租赁费13000元,合计26274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被上诉人河北省武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1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对一审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异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本院二审查明:
1、被上诉人提交本院已生效的(2018)鲁06民终1532号判决,该判决确认2015年11月5日原审被告与龙口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正仁·松涛中央公园二期住宅小区施工协议》,后因原审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搁浅,导致拖欠施工人员工资、生活费等,施工人员依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判令上诉人、原审被告赔偿施工人员的全部损失。据此,被上诉人称,此证据证实涉案的工程就是原审被告承包施工。当初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联系业务时,也给被上诉人出具了该施工协议。
经质证,上诉人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判决书的内容有异议,称已经申请再审,但没有提交再审的证据。
2、上诉人对吕永元在原审被告处任职的事实无异议,任职期间是2011-2016年,在原审被告担任负责人。
3、上诉人对保证金退还计划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主张是因为被上诉人上访,集团公司总部为了维稳,要求吕永元自行筹备资金退还相关保证金,但是上诉人对工程以及收取的保证金在这之前并不知道。上诉人通过吕永元了解情况,他并不配合,因为有其他诉讼,上诉人后来了解到是吕永元拿着伪造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与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私自收取保证金,这些保证金并没有打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账户。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5日原审被告与龙口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正仁·松涛苑中央公园二期住宅小区施工协议》,已被生效的判决所确认。该施工协议由原审被告负责人吕永元签字,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协议》时,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该施工协议和龙口项目部的授权书,这足以使被上诉人相信原审被告经办人身份的合法性,因此,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水电安装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工程施工办公杂项费用表上有原审被告项目部的公章,保证金退还计划上有原审被告吕永元的签字和公章,并且有上诉人作为见证人签字。保证金退还计划中,不仅明确了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而且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作为共同退款人对退款做出了承诺。上诉人自愿加入退还被上诉人保证金的计划,可说明上诉人认可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协议》。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因工程产生的劳务费、交通费等共计262740元,已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因此,上诉人应予支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1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学泉
审判员 董玉新
审判员 张秀波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