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强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县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河北省某某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123民初80号

原告:**县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俊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辉,系**县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景山,系**县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沿新村项目部经理。

被告:**。

被告:河北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江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健,系河北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经理。

原告**县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县河沿新村小区一期住宅楼和商贸城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了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原告也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已停工。被告**是自然人,不具有任何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已经对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工程质量如合格,可以支付工程款。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河北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河北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实际存在两个合同,一个是二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一个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二层商业框架5#、10#、13#、20#),涉案的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被告**并非二建公司工作人员,但该涉案工程验收是以二建公司名义进行的验收,为了更好的查清本案事实,原告特申请贵院追加二建公司为被告。

被告河北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在开庭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与我签订的合同无效是不成立的,签订合同时我没有承认自己有资质,合同属于双方自愿签订,我参与施工的工程并没有任何问题,没有理由与我终止合同,与原告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被告河北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署的合同是有效的,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我方不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原告**县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13日与河北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发包人:**县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河北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名称:**县街关镇河沿新村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县街关镇河沿村307国道北侧,工程内容:土建、水、电、暖,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加盖**县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承包人处加盖河北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印章。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北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2、原告**县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18日与**签订的河沿新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发包方):**县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承包内容:商贸城商业二层框架商铺5#、10#、13#、20#,协议落款处甲方加盖**县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乙方**签字。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3、原告**县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与**核算过的由**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上有**签字,载明河沿13#门店基础材料人工费为259203.85元,5#门店基础一层材料人工费为519010.76元,10#门店基础一层二层材料人工费为1030695.18元。证明被告**就所承建工程完成的工作量及价款的事实。

4、原告**县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签字的收条两张,载明:收到河沿新村门店5#、10#、13#楼工程款985000元,同意甲方代支门店13#人工及辅料费106850元、5#人工及辅料费222960元、10#人工及辅料费443040元、管理杂工5000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5、被告**提交的完成工程的3份验收记录,工程名称分别为街关镇河沿新村5#门店、街关镇河沿新村10#门店、街关镇河沿新村13#门店,三份验收记录均载明施工单位为河北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单位检查评定结果为合格,符合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证明被告**所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县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3日与被告河北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河北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原告开发的**县街关镇河沿新村建设项目。施工中原告**县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与被告**就商贸城二层框架商铺5#,10#,13#,20#共4个楼盘签订河沿新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河北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知情并未提出异议,被告**为商贸城二层框架商铺5#,10#,13#,20#4个楼盘的实际施工人,另被告**施工完成的河沿13#门店基础材料人工费为259203.85元,5#门店基础一层材料人工费为519010.76元,10#门店基础一层二层材料人工费为1030695.18元,被告**完成的上述工程以被告河北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名义验收,工程均验收合格。原告**县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转账、现金方式支付了**工程款985000元,代付工人工资822850元,合计1807850元,尚欠**工程款1059.79元。

本院认为,原告**县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河**省**县第**建筑工程公司系**县街关镇河沿新村建设项目的承包人,应当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系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故原告**县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河沿新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县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足额支付由被告**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县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河沿新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

被告河北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继续按照其与原告**县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县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告**剩余工程款1059.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县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与被告河北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振生

代理审判员  张琳琳

代理审判员  范雅丽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海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