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益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102民初756号
原告:***,女,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振兴街。
法定代表人:赵也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涛,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被告***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社保费用59,860.00元;2、要求被告按盘锦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原告1992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收入213,786元,总计273,646.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1983年入职到被告处工作的,1992年9月,被告以单位效益不好为由给被告在内的29名职工停发工资放假回家待业。因始终没有得到被告要原告回单位上班的通知,原告便找到被告要求回单位上班,但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经进一步了解得知,被告不仅给原告停发了工资,还停止了养老保险等各项费用的续交,为了退休后有个养老保障,原告只好自己出钱接续了原有的养老保险直到退休。经反复与被告交涉无果后,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在盘山县劳动局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恢复工作、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续办养老保险等7项仲裁请求,但是该仲裁机构始终没有做出仲裁,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盘锦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盘山县仲裁委员会将该案提交盘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才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目前已经退休,但是自1992年10月以来根本没有工作,也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而且社保费用都是原告自己交付的,连下岗工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也没有享受到,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自述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在诉状中自述在1992年9月被单位以效益不好为由停发工资放假回家,但是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盘锦电力建设公司盘山农电公司1996年4月17日才依法注册成立,2017年7月27日企业字号变更为益达公司,故原告并非被告公司职员。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盘劳人仲字[2019]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含送达回证及仲裁申请书)、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辽劳人仲字[2011]第1号《关于全省涉及电力系统职工仲裁案件的处理意见》文件复印件、原告的档案资料一组(复印件)、离退休人员信息表、自然年度账户信息、辽宁省城镇职工退休审批表、公司变更登记部分档案复印件一组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副本)、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以支持其答辩理由。以上证据经当事人出示、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连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告***通过招工成为原辽宁省盘山县农电局的集体工人,而后工作于辽宁省盘山县农电工程公司。2015年7月6日在盘锦电力建设公司盘山农电公司办理退休手续,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自2015年8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019年4月19日,原告向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被告补交从1986年10月起的养老保险费用、补交部分医疗保险费用、补交1992年2月至今的失业保险、支付1992年10月至1995年工资,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盘劳人仲字[2019]23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于当日签收了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证。
另查明,被告***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为盘锦电力建设公司盘山农电公司(1996年4月17日注册成立),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2017年7月27日变更为被告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再查明,2011年6月7日,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布辽劳人仲字[2011]第1号《关于全省涉及电力系统职工仲裁案件的处理意见》,内容为:“近日全省电力系统职工发生多起向各地仲裁院提请仲裁,要求提高待遇、确认劳动关系,目前案件正在处理中。由于此类案件涉及全省电力职工历史遗留‘企业划转’、‘大集体职工’等相关联几万职工的利益。为了更好处理此类案件,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维护职工、企业的合法权益,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从即日起,全省凡是涉及到电力系统的仲裁案件,各市受理的要报省仲裁委,由省市两级仲裁部门共同处理;各县(市、区)受理的要报所在市和省仲裁委,由省、市、县(市、区)三级仲裁部门共同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原告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一年后就在职期间的待遇问题提出异议,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刚
审 判 员 金 钊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维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