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904民初990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
被告:辽宁某某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观策(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辽宁某某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某某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288258.81元,包括1、医疗费8665.81元(包括住院、门诊挂号9.60元+外购药140.00元医生口头医嘱自付部分);2、护理费27597.00元(5240.00元/月÷30天×158天,其中被告请护工10天2500.00元,被告给原告买防褥疮气垫240.00元,合计2740.00元,该部分应该扣除);3、因原告入院没带钱被告垫付2000.00元现金购买生活所需用品,该2000.00元在最后算总账的时候应当扣除,我方诉讼请求里已经把该部分扣除了;4、住院伙食补助费5825.00元(1580.00元/月×70%÷30天×158天);5、交通费共计3291.00元,(20.00元/天×住院158天,因疫情不通公交车,加上去沈阳一个医院的往返火车票钱131.00元);6、伤残津贴58500.00元(4500.00元/月×13个月);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00元(4500.00元×11个月);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640.00元(5240.00元/月×11个月);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00元(4500.00元/月×16个月);10、假肢手套500.00元(尚未购买);11、营养费4740.00元(30.00元/天×158天)。
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9日,被告聘用原告从事力工并签订一个月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22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29日止,日薪为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上岗工作,2022年5月10日原告在阜新市发电厂院内检修4号锅炉,拆除安装预热器,由于机械老化,起吊滑轮偏,不慎将手卷入,右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阜新矿总医院救治,累计住院158天,此后原告右手伤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八级。2024年10月14日,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阜劳人裁字(2024)第239号仲裁裁决书,被告隐瞒了事实的真相,致使仲裁委错误裁决,用商业保险替代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工伤赔偿义务以及赔偿漏项等。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辽宁某某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医疗费:1.对未付医疗费8525.81元没有异议。刘某主张的医嘱外购药140.00元没有任何相关医嘱,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刘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可以说明我方额外又支付给刘某2000.00元的相关费用,该部分费用也应当在我方应支付费用中扣除;二、关于刘某主张的护理费:刘某住院的医疗费都是由我方垫付,我方在刘某住院期间已经请护工对刘某白天晚上进行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2740.00元,是刘某要求自己更换护工,且因我方为刘某缴纳了商业保险,保险公司也支付了保险费用27920.00元,以上费用应当在我方应付费用中予以扣除。另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鉴定结果,致残程度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这就可以说明刘某不需要护理,且医院的医嘱也没有说明刘某需要安排人员进行护理,刘某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三、关于刘某主张的伤残津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假手套费用:1.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工伤一级伤残到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本案刘某工伤鉴定等级为捌级,不符合领取伤残津贴的条件。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按照调解、劳动仲裁、诉讼的程序提起,但该部分刘某未在劳动仲裁中提出,违反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程序违法,应当予以驳回。2.根据刘某提供的病志,刘某3次治疗住院的时间是158天,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一)日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日平均工资的10%计算”,即按照社会日平均工资(99733.00元/365天=273.24元/天)的10%,伙食补助费为每日27.32元,合计伙食补助费应为4316.56元。3.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只有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依法可以支持,故刘某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另刘某主张去沈阳看病的往返车费,因没有相关医嘱,我方不同意支付。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只有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本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未作出确认应当安装假肢手套的确认,故对刘某主张的假手套费用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自2022年4月29日起在被告辽宁某某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事力工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临时雇佣工人劳动合同,期限自2022年4月29日至2022年5月29日,工作报酬为日工资1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上岗工作。2022年5月10日16时50分,原告在工作期间因检修锅炉拆除安全装预热器,起吊滑轮偏,吊装时不慎将手卷入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于2022年5月10日至2022年8月16日在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98天,出院诊断为:1、右手挤压伤,示指末节离断伤伴末节部分缺失,关节囊破裂,指动脉指神经断裂,2、右手中指皮肤脱套伤伴末节缺失,环指末节离断伤伴部分缺失,右手环指屈指肌腱撕脱缺失,3、右手小指软组织损伤,右环指指骨骨折。原告住院时被告为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2000.00元。原告于2023年4月10日至2023年5月24日再次到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4天,出院诊断为:1、右手中指腹部皮瓣术后臃肿,示、中、环指末节缺失,环指屈指肌腱撕脱缺失,2、右手示、中环小指掌关节、近指间关节僵硬。原告刘某于2023年4月18日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皮瓣移植状态。此次就诊原告刘某支付从阜新到沈阳的往返车票费用合计131.00元。原告于2024年1月8日又到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就诊,支付门诊诊察费9.60元,并于2024年1月8日至2024年1月24日在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1、右手外伤术后中指皮瓣臃肿、环指残端贴骨瘢痕形成,环指屈指肌腱撕脱缺失,2、右手示、中、环、小指关节僵硬。
另查明,2022年11月28日,原告刘某受到的伤害经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24年6月27日,原告刘某的伤情经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4年8月,原被告就原告追索工伤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阜劳人裁字[2024]第2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辽宁某某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刘某住院医疗费自付部分8516.21元、伙食补助费5825.00元、护理费扣除被申请人支付后27597.33元、交通费13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6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00元,扣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护理费4750.00元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申请人27920.00元,故被告申请人辽宁某某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合计支付申请人188539.54元,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劳动关系和工伤关系终止,除第一条外,被申请人不再承担申请人其他责任和费用。三、对申请人刘某“要求被申请人辽宁某某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假手套500.00元、营养费4800.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故提起本次诉讼。
再查明,在原告刘某住院期间,被告辽宁某某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2日至2022年5月22日雇佣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支付了护理费2500.00元及购买防褥疮气垫费240.00元,合计2740.00元。被告辽宁某某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意外医疗责任和意外住院现金补贴责任相关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6日赔付相关保险费用27920.00元,此笔款项被告辽宁某某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用以顶替原告刘某六个月的工资,原告刘某于2023年6月19日给被告出具了相关收条,具体内容为:“今有刘某收到辽宁怀建公司工资:2022年12月-2023年5月份保险赔偿金(即工资)共计六个月,工资总额:贰万柒仟玖佰贰拾元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住院病历三份、门诊收费票据及对应电子凭条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及对应电子凭条各一份、医疗收费明细(电子)一份、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中国铁路阜新至沈阳、沈阳至阜新行程信息凭条二份、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阜劳人裁字[2024]第23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被告提供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一份、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通知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工伤残职工合法的工伤保险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刘某在被告辽宁某某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雇佣其从事力工工作期间受伤,经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辽宁某某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为原告刘某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原告工伤赔偿主体责任。原被告之间的相关劳动争议经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阜劳人裁字[2024]第239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支付刘某住院医疗费自付部分8516.21元、护理费27597.00元、交通费13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6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00元,经仲裁裁决和庭审审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部分,此次庭审中,原告在原仲裁时主张的医疗费8516.21元基础上,又主张住院时门诊挂号费用9.60元及外购药1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门诊挂号费用,原告提供了其于2024年1月8日在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对应电子凭条各一份,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140.00元,原告方仅提供了一张购药发票,发票上并无相应医嘱或主治医生的签字盖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合计为8525.8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方的答辩意见是,“根据刘某提供的病志,刘某三次治疗住院的时间是158天,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一)日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日平均工资的10%计算”,即按照社会日平均工资(99733.00元/365天=273.24元/天)的10%,伙食补助费为每日27.32元,合计伙食补助费应为4316.56元。”,被告方的抗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认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4316.56元。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3291.00元(包括住院158天、每天交通费用计20.00元以及于2023年4月18日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就诊支付的从阜新到沈阳的往返车票费用合计131.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津贴58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按照调解、劳动仲裁、诉讼的程序提起,但该部分赔偿项目原告刘某未在劳动仲裁中提出,故本案中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假指手套费用500.00元,因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不予认定及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74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营养费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认定原告刘某因工伤产生的合理费用如下:医疗费合计8525.81元,护理费2759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16.56元,交通费合计329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6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22870.37元。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护理费2500.00元,购买防褥疮气垫费用240.00元,垫付购买物品相关费用2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740.00元应在被告应给付原告费用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某某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刘某住院医疗费8525.81元,护理费2759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16.56元,交通费329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6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22870.37元。(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合计4740.00应从上述合计费用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辽宁某某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