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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鑫合科技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葫芦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03民初102号
原告:葫芦岛鑫合科技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玉皇商城棋牌中心1-4层-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788773606A。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阳、田萌,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葫芦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12077123XD。
法定代表人:李洪友,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葫芦岛鑫合科技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葫芦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鑫合科技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阳、田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葫芦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葫芦岛鑫合科技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共同进行葫芦岛铁塔公司2017年外市电引入工作,《合作协议》中约定现场工作发生的劳务费用、材料、机械、试验、缺陷修补、保险、税金等费用由原告承担,并就双方职责、保修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详尽约定。2017年2月26日原告按照约定承担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2017年度外市电引入工作任务并如期完成。被告分数次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合作费用,截止到2019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408,917.56元(发票均己开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盖章确认的《葫芦岛鑫合科技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应收账对账函》为证。2019年12月26日,被告通过转账形式支付原告62,954.22元,尚欠345,963.3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45,963.3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以345,963.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葫芦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葫芦岛铁塔分公司2017年外市电引入工程项目(标段76-葫芦岛绥中),原告组织施工,并承担该项工程施工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同时向被告提供发票。2018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建设单位,原告为施工单位,双方合作葫芦岛铁塔外市电引入工程(绥中),合同价款为264,772.64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10%)。2019年3月,原告向被告出具五张增值税发票,金额总计445,299.44元。
另查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至2019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货款408,917.56元。2019年12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954.22元。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合同书、增值税发票、对账单、银行支付凭证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支付货款。截止至2019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货款345,963.34元。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计算方法,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8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葫芦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事实依法进行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葫芦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葫芦岛鑫合科技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45,963.34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月8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5.00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葫芦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