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纪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小与包头纪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203民初3421号
原告:*四小,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景富家园18栋7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纪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钢37街坊西。
法定代表人:郜德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勇跃,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世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勇跃,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栓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杰,包钢(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法律顾问。
第三人:马延军,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金泰花园6栋701号。
原告*四小与被告包头纪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纪元公司)、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被告纪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勇跃、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勇跃、被告钢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杰、第三人马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劳务费24000元;2、三被告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钢联公司系包钢黑柳子焦化厂项目的发包方,被告建安公司系该项目承包方。被告建安公司承包后将上述项目分包给被告纪元公司。原告自2012年起受被告纪元公司雇佣在该项目提供劳务。工作完成后,被告纪元公司尚欠原告24000元劳务费未予支付。第三人马延军于2014年9月25日代表被告纪元公司为原告签署一份欠款情况说明材料,承诺2015年春节前结清全部费用,但至今未予支付。被告钢联公司作为项目发包方,被告建安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方,应对违法分包人被告纪元公司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纪元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及劳务关系,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广厦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及劳务关系,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钢联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连带清偿劳务费没有任何依据。
第三人马延军述称,2012年我在纪元第二项目部当经理时差的原告尾款,2014年工程交工后尾款没有支付给原告,2015年单位没活就不在单位干了,也没有辞职,单位也不给开工资。这个钱确实是我在纪元第二项目部当经理时欠下原告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第三人马延军给原告写下欠条:“纪元第二项目欠*四小人工费24000元……春节前解决完人工费。”该欠条落款为“纪元第二项目部:马延军”,该欠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上述事实,有欠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劳务费,其提供的欠条上并无三被告中任何一家公司的公章,也没有纪元项目部的公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小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锋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隋静宇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