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纪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与包头纪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02民辖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栓师,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纪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郜德夫,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世臣,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周根贵,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上诉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纪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原告周根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3民初3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周根贵所诉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实际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认管辖,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包头纪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包头纪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包头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
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该案件系提供劳务者周根贵向雇主索要劳务费,且该案的案由也是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纪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故该案应该由三被告的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包头纪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出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以个人名义给包头纪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维修的劳务工作,被告一给原告出具了劳务费欠条。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纪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均在包头市昆都仑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3民初32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清 玉
审判员 魏 治 中
审判员 姚   萍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敖敦格日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适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