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纪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科创砼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包头纪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521民初2395号
原告:宁夏科创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自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自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包头纪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洪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臣。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雲杰,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冶金工程技术分公司。
负责人:张连伟。
第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广侠,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民,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科创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纪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项主文前简称“纪元公司”)、第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冶金工程技术分公司(以下至判项主文前简称“二冶分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项主文前简称“二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自军,被告纪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臣、贾雲杰,第三人二冶分公司、二冶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张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纪元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欠款657920元及自2013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43956.00元(657920元×6.18%×6年),共计901876.00元;2.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三人二冶分公司原名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机械电气安装工程公司,于2018年1月变更企业名称。2010年8月,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机械电气安装工程公司承包了宁夏天元锰业文体休闲中心建设工程以及宁夏华夏特钢锅炉房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纪元公司。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8月26日,原告经被告**联系,向宁夏天元锰业文体休闲中心建设项目工程供应2367420.00元的商砼,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8月24日,经与**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57920元货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建设单位没有支付工程款等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在原告向宁夏天元锰业文体休闲中心建设项目工程供应商砼期间,**始终以第三人二冶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从事管理工作。2018年7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和二分公司支付货款时,二冶分公司当庭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为纪元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一、其不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权利。二、原告主张6年的利息,则证明原告自认其权利受侵害已达6年。在这6年时间里,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主张的欠款65792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未保质保量的供货,且其已经支付的5万元原告未予核减。四、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其不应当支付原告货款,更无支付利息一说。且原告主张的6.18%的利率没有任何依据,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五、其不是纪元公司的员工,对外也从未以纪元公司的名义从事采购混凝土的民事活动,本案与纪元公司无关。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纪元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原告主张6年的利息,表明其自认权利受到侵害已经6年之久,但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的4年前从未向纪元公司主张权利。二、纪元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纪元公司主张权利。纪元公司对所谓的混凝土买卖毫不知情,双方也没有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三、纪元公司无名义及理由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原告主张的欠款是原告与**结算的,该行为与纪元公司无关,且结算单中载明的欠款单位为二冶分公司,并非纪元公司。另外,原告主张的6.18%的利率没有依据,且2012年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多次调整利率,原告主张的利率应当分段调整,对该利息,纪元公司也不承担。四、**与纪元公司无关,也没有以纪元公司名义采购过混凝土,纪元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诉状中也陈述**始终以二冶项目经理的身份从事管理工作,故原告始终认为**代表二冶公司,而非纪元公司。纪元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第三人二冶公司及二冶分公司辩称,二冶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纪元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是纪元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纪元公司从事相关活动,二冶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款超付给了纪元公司。另外,涉案合同是**与原告签订,欠款单也是**出具,并未加盖二冶公司或分公司的印章。故二冶或二冶分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欠款单一份、结算单六份;二、录音文件一份。被告纪元公司对欠款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欠款单中并不涉及纪元公司,且纪元公司也未授权过**购买混凝土并结算,结算单中欠款单位写明是二冶分公司,结算单中手写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且原告所举的录音证据中已经证明其后续又收到过款项,因此结算金额不能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对结算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结算单中的内容均是原告自行填写,且结算单中没有**的签字,也没有被告纪元公司的确认,因此不能证明该结算单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结算单中需方一直都是二冶机电公司,证明原告始终认为实际购买方是二冶公司,与纪元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无法证明是否为其与**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也未提到纪元公司。且录音中明确**后续又向原告付过款。另外该录音的时间为2016年到2018年,而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14年,原告不能证实其在2012年至2014年向原告索要过欠款。第三人二冶公司及二冶分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结算单的需方、欠款单的欠款单位虽为二冶公司,但并无二冶公司的盖章。另外欠款单上的供货地点与结算单上的供货地点不一致。在录音中**陈述还向原告支付过欠款,故原告主张的欠款不应当为657920元。纪元公司还有一个名称为中国二冶包头纪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所述的二冶不一定是本案中的第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款单与结算单均证实向天元锰业部分工地供货,结算单上供货数量、单价均确定,可以证实原告供货后,被告**与原告结算,并在欠款单上签字。对于录音,原告**虽未到庭,但从其通话内容看,与本案相关联。该通话**自始至终未明确其系二冶或者纪元的员工,反倒陈述“以二冶做,以山东公司做”,故该通话只能证实原告向**索要欠款,不能证实**为二冶员工。
被告纪元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拟证实**代表第三人二冶集团冶金分公司而非纪元公司,本案与纪元公司无关,纪元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事实;二、建筑工程决算书一份,拟证实混凝土的实际采购人是第三人二冶分公司不是纪元公司的事实;三、建筑工程决算书(焙烧炉)一份,拟证实**是第三人二冶公司的负责人,对外代表二冶公司并非纪元公司的事实;四、协议书(文体中心)一份,拟证实纪元公司无需采购混凝土,不可能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的事实;五、分包协议书一份,拟证实**不是纪元公司的项目经理,纪元公司没有采购过混凝土的事实;六、总包协议一份,拟证实**不是纪元公司的项目经理的事实;七、历年贷款利率表一份,拟证实原告主张的利率6.18%错误,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的主张,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随着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并分段计算的事实。原告对纪元公司出示的证据一、二、三、五的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二冶集团提供的合同证明**是纪元公司的项目经理而不是二冶公司的员工。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六认为天元锰业与华夏特钢是一回事,所以其没有特别注明。对证据七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一、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由此推断**的所有行为都代表二冶公司。对证据二、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无法证实二冶公司向纪元公司供应了材料。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持异议。对证据七无异议。本院认为,纪元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排他的证明**为二冶公司的员工,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纪元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不是完整的证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审查。对证据七,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三人二冶分公司及二冶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分包合同两份,拟证实二冶公司承包工程后,将文体中心、焙烧炉工程分包给纪元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均是**,**代表纪元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的事实。二、收款收据一份,拟证实**代表纪元公司领取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两份合同均系复印件,且合同中除过第一页以外均没有骑缝章。**的签字也不是建设工程的签字,只是负责安全环保的签字。收款收据中无法核实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也不能因为**曾经收过款就认为**所有行为与纪元公司有关,**还曾代表二冶公司向天元锰业申请支付过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为复印件,但又加盖二冶公司、纪元公司的印章,第三人无法合理解释,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二,从收款收据看,制票处有**签字,不能据此证明**代纪元公司领取工程款并将工程款交付给纪元公司,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邮寄打款凭证一份、收据两份,证实其向原告又支付货款10万元,应予核减及其行为代表二冶分公司及二冶公司,其行为后果由二冶公司及二冶分公司承担。原告及被告纪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付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替二冶公司支付的。本院认为,**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在原告与**结算之后,故其向原告支付的该款项5万元应该在欠款657920元中予以扣减。对收款收据上的4.5万元,该款付款时间早于**在欠款单上签字时间,且从结算单的金额与欠款单的金额看,二者之间存在差距,故不能证实**在欠款单上签字时未核减该款项,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同时,上述三笔款项均非二冶公司或二冶分公司支付,也无其印章,无法证实**的付款行为系职务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向其供应商砼,供应地点为天元锰业文体中心、余热发电厂、华夏特钢焙烧炉。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2367920元的商砼,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657920元,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在欠款单上签字。2013年5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2016年10月24日,原告开始打电话向被告**催要货款。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文书,原告支付公告费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商砼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
首先根据原告的陈述,与其协商购买商砼的一直是**,原告认为**是二冶公司的员工也仅是**的陈述。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与**签订过合同,现合同已丢失。但合同上只有**的签字,并无二冶公司或者纪元公司的印章,在**与其协商购买商砼时,也并无二冶公司或者纪元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仅凭**的个人陈述,无法证实**为二冶公司或者纪元公司的职工,其行为仅能认定为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
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算单及欠款单上,欠款单位“二冶机电工程公司”,需方“中国二冶机电公司”、“二冶机电公司”、“二冶机电”均为原告员工手写,且无二冶公司或二冶分公司的印章,均不能证实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为二冶公司或二冶分公司。
再次,**向本院提交的个人业务凭证,汇款人为**个人,原告也陈述一直是**向其支付货款,故**陈述其代二冶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系职务行为没有证据证实。
对于纪元公司及二冶分公司、二冶公司出示的证据,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直接关联性,**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的签字不必然导致其在买卖合同中的职务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认为**系纪元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后果应由**个人承担。对于**2013年支付的5万元,应予核减,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607920元。
关于被告答辩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结算后,双方并未在欠款单上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至少在2016年10月24日开始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应自2016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2016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1至5年的基准利率为4.75%,逾期罚息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30%-50%,原告主张的6.18%在此区间内,对此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9年9月5日共计107664.80元(6.18%÷365天/年×1046天×60792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夏科创砼业有限公司货款607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7664.8元,共计715584.80元;
二、驳回宁夏科创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3118元,由宁夏科创砼业有限公司负担2618元,**负担1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芳
人民陪审员   李维萍
人民陪审员   魏振仓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珊珊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