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纪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包头纪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203民初324号
原告:周根贵,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纪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郜德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男,包头纪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西建安大楼。
法定代表人:杜世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勇跃,男,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河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魏栓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杰,男,包钢(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原告周根贵与被告包头纪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纪元公司)、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根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李顺、被告纪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勇跃、被告钢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根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6196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钢联公司系包钢新体系建设项目的发包人,被告建安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人。建安公司将其中的热轧机组层流泵站工程项目、除尘系统、电缆沟及附属综合泵房等工程分包给被告纪元公司。纪元公司又将木工、钢筋工、水泥工等工程分包给原告。纪元公司欠工程款261968元一直未付。
纪元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待处理完质量问题后,才能付款。
建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及雇用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钢联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建安公司,已付清工程款。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被告钢联公司将包钢新体系的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建安公司,建安公司将其中的热轧机组层流泵站工程项目、除尘系统、电缆沟及附属综合泵房等工程分包给被告纪元公司,纪元公司又将木工、钢筋工、水泥工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了工程,纪元公司欠工程款261968元一直未付。钢联公司已付清建安公司工程款。建安公司已付清纪元公司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纪元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属实。被告建安公司、钢联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建安公司、钢联公司已付清工程款。故建安公司、钢联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纪元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纪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根贵工程款261968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根贵对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包头纪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金亮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婕
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