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2执10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广侠,董事长
被执行人:包头纪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洪清,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包头纪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包头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包仲裁字第63号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为提高执行效率,本案指定由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执行更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包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包仲裁字第63号裁决书由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李建伟
审 判 员 宋文海
审 判 员 张敬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 帆
书 记 员 郭 凯
附:本裁定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于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