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纪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包头纪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203民初1389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群众,住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泊廷,内蒙古为法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纪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钢37街坊西。
法定代表人:高洪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勇跃,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诉被告包头纪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301699.05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劳务费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欠款本金付清时至;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0年起,被告与案外人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缺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案外人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煤气管道综合外网、轧钢厂设备维护、消缺工程施工等多项工程施工工作。被告包头纪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与原告达成口头劳务约定,约定由原告***组织劳务班组完成上述工程中双方约定的部分,劳务费以被告铁有限责任公司结算经业主方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扣除相应税金及2%的管理费后,剩余款项全部作为劳务费支付给向原告,付款期限按照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各项合同约定执行。后原告按照被告与案外人的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项目的全部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该工程竣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截止于起诉之日,被告包头纪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5301699.05元劳务费未向原告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包头纪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由合同签订地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同意移送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关系”。本案中施工地点为乌海市千里山工业园区,属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被告包头纪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由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包头纪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亚莹
人民陪审员  贾红梅
人民陪审员  安蒙月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思思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
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