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宏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西宁宏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0302财保10号
申请人:西宁宏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4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雷,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刘跃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城南新城大道137号54号楼。
负责人:袁叔宝,该公司经理。
原告西宁宏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西宁宏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八冶建设集团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金川路支行银行账户(×××)存款及被申请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虎台支行银行账户(63050138360200000178)存款共计1388282.16元予以冻结,或者对被申请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南新区新城大道137号54号楼不动产交易手续予以冻结。申请人提供价值1388282.16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一份予以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西宁宏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八冶建设集团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金川路支行银行账户(×××)存款及被申请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虎台支行银行账户(63050138360200000178)存款共计1388282.16元予以冻结,或者对被申请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南新区新城大道137号54号楼不动产交易手续予以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孙志珍
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