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宏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62301部队与西宁宏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6民初28657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301部队,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安街头条19号62301部队军务装备科。
负责人:王建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郭瑞,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波,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宏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4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刚,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2301部队(以下简称62301部队)诉被告西宁宏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宁宏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审理终结。
62301部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租赁合同终止后立即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体南路8号5号楼1-2层底商房屋腾退并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5187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金(以逾期金额518.7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12月31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每年1648741.5元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交还房屋之日的占有使用费;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北京市丰台区丰体南路8号5号楼1-2层底商出租给被告;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总额为8243707.5元,租金按年结算,于每年1月10日前支付租金1648741.5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租及有关费用,每逾期一日,按滞交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由于原被告租赁合同将于2016年12月31日期满,根据国家关于军队全面停止房屋出租等有偿活动的政策,原被告已经无法续租合同。被告仍拖欠租金5187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至今未付,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西宁宏亚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合同无效,且我们现在所付的租金已经超过了合同租金,原告自2015年12月起断断续续给我们停电,我们已经无法使用。我们认为合同未生效,我们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我们还有另外一份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是100万元,我们要求以那份合同为准,我们已经交了310万租金。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我们实际签订了5年的合同,前面的两年因为原告导致我们无法使用,实际上我们只使用了3年,现在不同意腾退。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我们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合同,我们认为应该按照每年100万元租金的合同计算3年,租金总计应为300万元,我们并不欠原告租金。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我们未拖欠原告房屋租金,由于原告的违约导致该合同未生效,我们不构成违约。根据2013年8月签订的合同看,该合同已经变更为随时支付,在12月31日前十日交纳即可,且后期变更为随时交纳,故不同意赔偿违约金。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100万元租金的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5年,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我们只使用了3年,我们不应该腾退,更不应该支付占有使用费。并且我们已经支付了310万元的租金,根据2013年8月的合同显示,我们已经多交了租金,实际交到了2017年。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是延续的,本合同已经变为不定期合同。2017年我们本想向原告支付租金,但由于原告主体已不存在,导致无法打入。因为我们多交了租金,我就把东西放在了那里,并不存在占用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62301部队发布“62301部队安居小区5号楼底商租赁项目”的招标文件,项目总建筑面积为2151平方米,西宁宏亚公司以每平方米2.1元的租金报价中标。
随后,62301部队(甲方)与西宁宏亚公司(乙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体南路8号5号楼一、二层底商(坐落号:后直京字第1101Z号)的房屋建筑面积2151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用途为办公、宾馆,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总额为8243707.5元,年租金为1648741.5元,租金按年结算,乙方于每年的前十日交付甲方,付款方式为银行汇款。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须经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加盖合同审核专用章后生效。”
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均未填写合同签订日期,“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意见”一栏亦未盖章。
2013年7月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为涉案租赁房地产颁发《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军房租证〔2013〕京字第001570号),载有:“经审查,该项目符合国家、军队有关房地产租赁政策规定,特发此证。”该许可证上记载的租赁面积为1400平方米。62301部队主张涉案房屋的实际面积为2151平方米,并提交涉案房屋的建筑设计图纸予以佐证。
庭审中,62301部队主张西宁宏亚公司自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4月27日共支付租金3056707.5元。西宁宏亚公司对支付租金的时间和金额予以认可。
庭审中,西宁宏亚公司陈述,除上述租赁合同外,双方于2013年9月另行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赁面积变更为1400平方米,年租金变更为100万元,租期为5年,合同起点为2012年1月1日。62301部队对西宁宏亚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西宁宏亚公司未就2013年租赁合同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62301部队与西宁宏亚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署,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为涉案租赁房地产颁发了《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可视为该合同已经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在《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62301部队在该合同到期前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西宁宏亚公司腾退房屋,表示不再续租,现该租赁期间届满,西宁宏亚公司应当向62301部队返还租赁的房屋。西宁宏亚公司主张存在另一份于2013年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租赁期限并未届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述部分事实已经查清,本院就此先行判决。对于62301部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将继续审理查明后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西宁宏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向中国人民解放军62301部队腾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丰体南路8号5号楼一、二层底商的租赁房屋。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西宁宏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薇
人民陪审员  任桂珍
人民陪审员  刘 英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