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宏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宁宏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某某、第三人西宁新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青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郑玉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宏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卫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负责人:姜立,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宁新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赵文国,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宏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西宁新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初1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初18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西宁宏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本案被告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第三人西宁新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青海省西宁市,该纠纷发生地也在青海省西宁市,应由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有多个被告,根据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被告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辖权。现原告西宁宏亚商贸有限公司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之一的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标的为6883900.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莉芳审判员华军审判员赵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     雯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