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青01民初187号
原告:西宁宏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卫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灿、张腾翔,青海翔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京路。
主要负责人:姜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东,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中街。
法定代表人:郑玉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东,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5年8月9日生,住陕西省延川县延川镇拐峁1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强,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宁新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苏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成军、张倩,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宁宏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商贸公司)与被告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消防公司)、***、第三人西宁新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亚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卫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翔,被告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四海消防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强,第三人新华联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成军、张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亚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第三人共同支付货款4613874.25元;2.判令被告、第三人共同支付利息2270026.13元;庭审中将利息变更为按银行年利率6.15%的1.5倍主张即1276889.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宏亚商贸公司于2013年8月11日与被告***(挂靠于被告四海消防公司)、四海消防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该公司购买钢材用于其承包第三人新华联房地产公司的在建工程。钢材及其他欠款总价7813874.25元,已支付3200000元,拖欠4613874.24元及利息。经多次向被告***、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协商结算,但被告拒绝签字,索要欠款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四海消防公司辩称,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四海消防公司与原告宏亚商贸公司没有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所有供货单也没有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四海消防公司签字盖章,故原告宏亚商贸公司的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四海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与原告宏亚商贸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但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原告宏亚商贸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不一致,对合同不认可。我与四海消防公司没有挂靠关系,不是实际施工人。我们双方没有进行货款结算属实,其主要原因是双方对钢材的数量及单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我愿意再次协商和结算。对供货单上签字的人员认识的有10人,但没有授权他们签字,对其他收货人并不认识,实际收货人与指定收货人不一致,为此请求将供货单上签字的人员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作为证人申请出庭作证。在供货单上载明的价格没有我的签字,其价格是原告宏亚商贸公司单方确定的,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我认为应按照当时钢材网公布的市场价格进行结算。原告宏亚商贸公司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自双方结算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
第三人新华联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宏亚商贸公司与新华联房地产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要求支付货款和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案为买卖合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要求新华联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相应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宏亚商贸公司与被告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全部从宏亚商贸公司购买,未经宏亚商贸公司书面同意,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不得从其他渠道购买钢材,否则向宏亚商贸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同时宏亚商贸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分期分批向宏亚商贸公司购进所需钢材,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每次需货时,应提前三天通知宏亚商贸公司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生产场地,经宏亚商贸公司确认后在7日内将钢材送到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工地。每批货物的价格以宏亚商贸公司供货当日市场价格为参考,由双方友好协商确定。付款方式为宏亚商贸公司钢材送到工地当日,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必须支付该笔钢材总价款的70%,如果没有按时如数支付任何一期的钢材款,则宏亚商贸公司有权在每吨价款上每天加收3%的利息款。在该合同上被告***作为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的单位负责人签字。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原告宏亚商贸公司向被告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钢材1462.194吨,总计货款7721967.25元,已支付货款3200000元,尚欠4521967.25元货款未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与第三人新华联房地产公司签订《西宁新华联广场2#地住宅楼(含地下车库)、商业街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2月23日,被告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与第三人新华联房地产公司签订《西宁新华联广场1#地集中商业沿街商业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6月23日,被告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与第三人新华联房地产公司签订《西宁新华联广场F-3#地块住宅及沿街商业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6月20日,被告四海消防公司、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书》载明四海消防公司委托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的***代表青海分公司进行工程投标及业务洽谈、工程实施等,委托人所洽谈的事务四海消防公司、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都予以认可。2016年10月24日,被告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作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四海消防公司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及合同货款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关于被告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四海消防公司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四海消防公司与第三人新华联房地产公司签订签订的施工合同看,被告***作为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虽然被告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四海消防公司、***否认《钢材购销合同》上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被告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当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也有***的签字,同时双方当事人均对本院从新华联房地产公司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与被告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四海消防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被告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四海消防公司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二、合同货款如何确定的问题。《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每批货物的价格以宏亚商贸公司供货当日市场价格为参考,由双方友好协商确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宏亚商贸公司供货当日的供货单上已载明价格,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供货单上载明的价格有异议的事实,且已付款3200000元,但不能证明已付货款仅针对双方已协商一致价格的供货,因此根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交易习惯,供货当日的供货单上已载明价格应视为双方已协商一致的价格。被告***虽对供货单上郭瑞刚、刘昌荣的签字不认可,但认可郭瑞刚、刘昌荣为实际施工人,同时对其真实性未申请鉴定,也不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被告***对于收货签字的田健、李二永等人表示不认识,但根据对田健的调查,田健证实其在2014年6、7月份为被告***的保管员,对于供货单上签字的人员都认识,且对其签字收了2车货物的事实不持异议,结合证人朱志宁、车占军、祁文山等人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宏亚商贸公司供货的真实性,因合同未约定运费、装卸费由需方负担,因此原告宏亚商贸公司主张的货款中应当扣除此费用,欠付货款以4521967.25元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宏亚商贸公司的供货义务已履行,被告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四海消防公司、***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宏亚商贸公司以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1.5倍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已主动核减利息,并未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主张,应视为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宏亚商贸公司主张的利息明显过高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834302.96元,应予支持。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故原告宏亚商贸公司要求第三人新华联房地产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宁宏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521967.25元、利息834302.96元;
二、驳回原告西宁宏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西宁新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87元,由被告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4544元,原告西宁宏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鑫
审 判 员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陈 祎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瑞婷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