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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青民终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宏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42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朝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卫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翔,青海翔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
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京路副****楼**
主要负责人:姜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强,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中街**>
法定代表人:郑玉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强,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富新,公民身份号码
×××,男,汉族,1965年8月9日生,住陕西省延川县延川镇拐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强,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宁新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五四西路****楼>
法定代表人:苏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宁宏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商贸公司)与上诉人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消防公司)、韩富新、原审第三人西宁新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青01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亚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卫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翔,上诉人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四海消防公司、韩富新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强,原审第三人新华联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亚商贸公司向一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第三人共同支付货款4613874.25元;判令被告、第三人共同支付利息2270026.13元;庭审中将利息变更为按银行年利率6.15%的1.5倍主张即1276889.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宏亚商贸公司于2013年8月11日与被告韩富新(挂靠于被告四海消防公司)、四海消防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该公司购买钢材用于其承包第三人新华联房地产公司的在建工程。钢材及其他欠款总价7813874.25元,已支付3200000元,拖欠4613874.24元及利息。经多次向被告韩富新、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协商结算,但被告拒绝签字,索要欠款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四海消防公司辩称,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四海消防公司与原告宏亚商贸公司没有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所有供货单也没有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四海消防公司签字盖章,故原告宏亚商贸公司的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四海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富新辩称,与原告宏亚商贸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但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原告宏亚商贸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不一致,对合同不认可。与四海消防公司没有挂靠关系,不是实际施工人。双方没有进行货款结算属实,其主要原因是双方对钢材的数量及单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愿意再次协商和结算。对供货单上签字的人员认识的有10人,但没有授权他们签字,对其他收货人并不认识,实际收货人与指定收货人不一致,为此请求将供货单上签字的人员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作为证人申请出庭作证。在供货单上载明的价格没有我的签字,其价格是原告宏亚商贸公司单方确定的,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认为应按照当时钢材网公布的市场价格进行结算。原告宏亚商贸公司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自双方结算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
第三人新华联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宏亚商贸公司与新华联房地产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要求支付货款和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案为买卖合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要求新华联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查明,原告宏亚商贸公司与被告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全部从宏亚商贸公司购买,未经宏亚商贸公司书面同意,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不得从其他渠道购买钢材,否则向宏亚商贸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同时宏亚商贸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分期分批向宏亚商贸公司购进所需钢材,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每次需货时,应提前三天通知宏亚商贸公司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生产场地,经宏亚商贸公司确认后在7日内将钢材送到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工地。每批货物的价格以宏亚商贸公司供货当日市场价格为参考,由双方友好协商确定。付款方式为宏亚商贸公司钢材送到工地当日,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必须支付该笔钢材总价款的70%,如果没有按时如数支付任何一期的钢材款,则宏亚商贸公司有权在每吨价款上每天加收3%的利息款。在该合同上被告韩富新作为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的单位负责人签字。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原告宏亚商贸公司向被告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钢材1462.194吨,总计货款7721967.25元,已支付货款3200000元,尚欠4521967.25元货款未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与第三人新华联房地产公司签订《西宁新华联广场2#地住宅楼(含地下车库)、商业街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2月23日,被告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与第三人新华联房地产公司签订《西宁新华联广场1#地集中商业沿街商业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6月23日,被告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与第三人新华联房地产公司签订《西宁新华联广场F-3#地块住宅及沿街商业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6月20日,被告四海消防公司、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书》载明四海消防公司委托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的韩富新代表青海分公司进行工程投标及业务洽谈、工程实施等,委托人所洽谈的事务四海消防公司、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都予以认可。2016年10月24日,被告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韩富新作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四海消防公司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及合同货款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关于被告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四海消防公司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四海消防公司与第三人新华联房地产公司签订签订的施工合同看,被告韩富新作为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虽然被告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四海消防公司、韩富新否认《钢材购销合同》上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韩富新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被告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当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也有韩富新的签字,同时双方当事人均对本院从新华联房地产公司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韩富新与被告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四海消防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被告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四海消防公司应当与被告韩富新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二、合同货款如何确定的问题。《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每批货物的价格以宏亚商贸公司供货当日市场价格为参考,由双方友好协商确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宏亚商贸公司供货当日的供货单上已载明价格,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供货单上载明的价格有异议的事实,且已付款3200000元,但不能证明已付货款仅针对双方已协商一致价格的供货,因此根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交易习惯,供货当日的供货单上已载明价格应视为双方已协商一致的价格。被告韩富新虽对供货单上郭瑞刚、刘昌荣的签字不认可,但认可郭瑞刚、刘昌荣为实际施工人,同时对其真实性未申请鉴定,也不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被告韩富新对于收货签字的田健、李二永等人表示不认识,但根据对田健的调查,田健证实其在2014年6、7月份为被告韩富新的保管员,对于供货单上签字的人员都认识,且对其签字收了2车货物的事实不持异议,结合证人朱某、车某、祁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宏亚商贸公司供货的真实性,因合同未约定运费、装卸费由需方负担,因此原告宏亚商贸公司主张的货款中应当扣除此费用,欠付货款以4521967.25元认定。
综上,一审认为,当事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宏亚商贸公司的供货义务已履行,被告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四海消防公司、韩富新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宏亚商贸公司以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1.5倍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已主动核减利息,并未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主张,应视为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宏亚商贸公司主张的利息明显过高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834302.96元,应予支持。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故原告宏亚商贸公司要求第三人新华联房地产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韩富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宁宏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521967.25元、利息834302.96元;二、驳回原告西宁宏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西宁新华联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87元,由被告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韩富新共同负担54544元,原告西宁宏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43元。
西宁宏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给付钢材及拖欠款4523874.25元,并判决漏判被上诉人给付钢材运费吊装费91907元及利息16956.84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韩富新,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钢材数量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货,应当由上诉人或上诉人的代理人签收方为有效,但除上诉人认可的郭瑞刚、刘昌荣等人之外,上诉人不认识也不认可田健、李二永等其他人的代签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应采信上诉人的郭瑞刚、刘昌荣、李桂柱、杨波等五位证人的证言,还有没有任何人签字的销货清单,不应认定为上诉人收到的钢材;2、被上诉人所供应钢材总货款事实不清。钢材结算单价没有确定,导致总货款也不能确定。2014年3月3日之前的销货清单上载明有单价,但该单价是被上诉人单方且是事后标注在销货清单上的,而2014年3月3日(含当日)后的销货清单上根本就没有载明钢材单价;被上诉人以销货清单主张货款7721967.25元,其中包含了运费和吊装费,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运费和吊装费不该由上诉人承担;3、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834302.96元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西宁宏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韩富新均答辩认为,驳回对方上诉,支持其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宏亚商贸公司除对一审查明的货款有异议,其他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直接予以认定。
二审法院还查明,宏亚商贸公司给四海消防公司、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韩富新供货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4月28日。双方均认可131张销货清单中的100张销货清单,韩富新不认可31张销货清单。在认可的100张销货清单上,有四海消防公司、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韩富新的工作人员韩富新、郭瑞刚、刘昌荣、杨波、林瑞春、高东春、李桂柱、王春宝、石堃、韩鹏、朱志成、周日林、齐学彬、王凌山14人的签字。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理由,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四海消防公司、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韩富新应否支付宏亚商贸公司货款4521964.25元及利息834302.96元和吊装费91907元及利息16956.84元(合计108863.84元)。
上诉人四海消防公司、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韩富新在二审期间提供了青海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青建价(2013)4号、10号、12号、13号、15号和(2014)4号、6号、9号、10号、12号及(2015)3号新证据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宏亚商贸公司认为,韩富新在一审质证中只签字确认了100张销货单,韩富新承认没有人签字的销货单,但其不签字确认,剩余的30张销货单都是施工组小老板签字,作为韩富新保管员田健出庭后对14个人均指认是韩富新的人。他们认可131张销货单上的钢材数量、货款,但是遗漏了吊装费及运费。
上诉人四海消防公司、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韩富新认为,部分销货单注明的收货人和实际收货人不一致,且韩富新及实际施工人也不认识这些实际收货人,部分是冒名实际施工人郭瑞刚、刘昌荣签名的,杨波证明销货单的签字不是他的,且一审当庭提交其笔迹,笔迹明显不同,2014年3月9日的销货单没有任何人的签名,总金额是170444.45元,所以不认可31张销货单。
本院认为,关于在31张销货清单中,有郭瑞刚、刘昌荣、杨波、林瑞春4人签字确认的,而在双方认可的100张销货清单中,也有签字人郭瑞刚、刘昌荣、杨波、林瑞春4人,所以对他们在31张销货清单中的签字真实性予以确认;四海消防公司、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韩富新虽有自己公司的郭瑞刚、刘昌荣、杨波、王春宝、李桂柱5位证人证明田健、陈建明、赵世祥、赵金远、李建国、周生华、张军、李二永不是公司人员,但韩富新的保管员田健指认朱志成、朱小栋、陈建明、赵世祥、赵金远、李建国、周生华、张军、朱小林、张仲军、李二永是公司韩富新的人员,所以由田健和他们签字认可的销货清单,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具体指定的收货人,且其从2014年3月31日开始至2016年1月31日已支付货款320万元,宏亚商贸公司作为合同履行方提交了由自己保管的销货清单证明签字人和货款的真实性,四海消防公司、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韩富新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销货清单上的签字人、签字不是真实的和对销货清单上载明的价款有异议的的事实,同时也不能证明已付货款仅针对双方已协商一致价格的供货,所以根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交易习惯,销货清单上已载明的价款,结合其已经支付部分货款应为其对钢材价款与宏亚商贸公司协商一致的事实,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四海消防公司、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韩富新认为销货清单上的价款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实际履行中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
关于2014年3月9日销货清单的货款170444.45元,虽宏亚商贸公司提交了送货司机马永成的证言和配货人西宁广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但四海消防公司、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韩富新没有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对此不予认定;关于李二永2014年7月12日销货清单的货款31896元,宏亚商贸公司的送货司机朱某只认可给姓赵的在这天送了一次钢材,所以宏亚商贸公司认为这张销货清单的签字是李二永,车号是×××的记载与送货司机朱某的证言不符,不予认定;以上两张销货清单的货款202340.45元,本院均不予确认。
四海消防公司、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韩富新认为货款利息以一审起诉之日2016年5月16日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为至,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加收30%的罚息;宏亚商贸公司认为拖欠利息时间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如按实际拖欠货款分段计算利息是100多万元,所以最后以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1.5倍主张逾期2年付款的利息,主动核减了约定"...甲方有权在每吨价款上每天加收3%元的利息款"的过高利息,应视为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欠款时间为2年并无不妥,从一审判决利息834302.96元,减去货款202340.45元利息,四海消防公司、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韩富新应支付宏亚商贸公司利息796971.14元。
关于运费、吊装费91907元及利息16956.84元是否应当由四海消防公司、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韩富新支付的问题,一审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由需方负担运费、吊装费,判决货款中应当扣除此费用并无不妥。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宏亚商贸公司的供货义务已履行,四海消防公司、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韩富新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因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四海消防公司、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韩富新应支付宏亚商贸公司钢材货款4319626.8元、利息796971.14元。上诉人宏亚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予以驳回。上诉人四海消防公司、四海消防青海分公司、韩富新的部分上诉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其他上诉请求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清楚,对部分货款及利息认定有误,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青01民初1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韩富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宁宏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319626.8元、利息796971.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987元依原审法院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59987.3元,由上诉人西宁宏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77元,由上诉人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韩富新共同负担5751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云
审 判 员 杨旭东
审 判 员 陈玉静
二O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易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