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924民初177号
原告:宜丰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工业大道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161283283B。
法定代表人:樊玉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伟,江西甘雨(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淑芳,江西甘雨(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丰县银龙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新昌镇东门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662556941。
法定代表人:贺小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宜丰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丰县银龙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原告宜丰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丰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宜丰县银龙水务有限公司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丰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508元,减半收取计4754元,由原告宜丰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映晖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凡
书记员熊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