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深坊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02民初6405号
原告:***,男,1965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男,1963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珺,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环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解放西路粮油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84133441G。
法定代表人:黄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西深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工业园工业大道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161283283B。
法定代表人:樊玉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拓,江西甘雨(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胜,男,1953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然,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余市环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江西深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张永胜(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珺,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然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二原告劳务报酬30万元(含二原告本人的劳务报酬以及二原告已经支付给聘用人员刘某、陈某、李军、周某4人的劳务报酬,从2008年12月1日算至2010年11月30日,共计2年,8万元/年/人×2年×6人=96万元,二原告酌情主张30万元);2.判决三被告支付二原告工地劳务人员伙食费5万元(从2008年12月1日算至2010年11月30日,共计2年,两原告酌情主张5万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三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6日,第一被告与新余市仰天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仰天岗公司)签订《仰天岗第一安置小区工程投资协议书》,约定仰天岗公司作为仰天岗第一安置小区第一期工程项目招商人,选择第一被告作为项目投资人,由第一被告垫资,选定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组织施工。2009年3月14日,第二、三被告与二原告签订《仰天岗第一安置小区工程投资协议书》,约定由二原告承包施工三被告的仰天岗第一安置小区工程项目(共12栋),上述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实际承包施工了其中10栋,期间也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工程竣工后,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二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中,第二、三被告多次抗辩二原告系其雇员,其是按每人(含二原告聘请的刘某、陈某、李军、周某4人,共6人)8万元/年支付工资,并非转包,不存在支付承包工程款的问题,只需支付上述人员的工资。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5民终32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二原告与第二、三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但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转包关系无效,不能取得转包利润,但并不禁止取得劳务报酬。二原告自身及其聘请的上述四人客观上为三被告从事长达2年(从2008年12月1日算至2010年11月30日)的现场管理、各种协调、各种验收等工作,付出了相应的劳动,三被告是上述劳动的受益人,因法律禁止问题不能从三被告处获得转包工程款和转包利润,若再不能获得劳务报酬,那则明显违法和有失公平。二原告按照第二、三被告的抗辩主张或者二原告的实际劳务工资支出(含两原告自身及两原告已发放给刘某、陈某、李军、周某4人的工资)或依据市场行情的综合考虑,提出上述有关劳务报酬的诉请完全合情合理合法。另,工地上的人员(二原告及其聘用人员刘某、陈某、李军、周某,二位监理,一位打字员,一位项目经理,一位业主代表等常驻人员及其他一些非常驻人员)每日中午工作餐的伙食费均已由两原告承担和支出,与上述劳务报酬的主张同理,三被告对两原告的上述伙食费也应承担,两原告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主张5万元,同样合情合理合法。经各方协商无果,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未答辩。
第二被告庭前提交答辩状称,第一、三被告与二原告关于案涉工程结算及劳务纠纷与第二被告无关。(一)第一、三被告与第二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才签订《仰天岗第一安置小区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三被告与第二被告于同日另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第二被告只提供资质,不参与施工结算,所有工程款收付都不走第二被告公司帐,第二被告实际上最多是该项目挂靠人,双方之间施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第二被告完全未参与工程计量,对于施工人员亦不知情。(二)第二被告介入本案工程时间为2009年5月27日,并未参与此前各方当事人对项目的发包承包行为,按照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2009年5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第二被告并不参与工程的工程量的审核和工程款结算收付,对双方工程款涉及的系列纠纷无承担责任的义务。(三)在诉讼前,第二被告不知晓第三被告与二原告签订《仰天岗第一安置小区工程投资协议书》,亦未参与,协议中的项目部签章经过多次诉讼已确认系伪造,故第二被告与二原告无工程转包关系,非工程的发、转包单位和主体,故第一、三被告与二原告之间因为违法分包而产生的结算纠纷或劳务纠纷,均与第二被告无关。(四)原告***提供的2009年3月14日的投资合同中加盖了第二被告项目部印章,而第三被告提供的合同无此印章。第二被告认为该项目部印章无第二被告授权,无法律效力。第二被告于2019年5月才知道和接触有此项目,该印章由二原告持有和保管,系其自己私自加盖,不能代表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未参与2009年3月14日合同的签订。(五)作为被挂靠单位,第二被告只参与了工程的质量验收,未参与所有工程计量,工程款也未支付过第二被告,是双方直接结算和支付,与第二被告无关,不存在两原告所诉第二被告获得数额巨大的不当得利。综上,关于本案双方劳务费的给付纠纷,第二被告未参与,与第二被告无关。
第三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就工程事宜已经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工程转包关系,而非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亦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再审申请被驳回。生效判决中并非只是确认原、被告之间的非法转包行为,亦认定了原告施工的508,613.56元的签证工程项目。因此,双方还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原告在起诉时隐瞒该两种法律关系,对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本案非劳务雇佣关系只字不提。原告与第三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二)本案为非必要共同诉讼。因原告主张劳务费,即使存在劳务关系,也应当是两二告以个人的名义分别对三被告进行主张。而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中是针对六个人的劳务报酬进行了主张,而劳务关系在该六人中并不属于非必要共同诉讼,即使存在,也应当是六个人分别进行主张,而不能由二原告替所有人进行诉讼。(三)原告与第三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务协议合同,并没有约定劳务报酬,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劳务标准缺乏事实依据。生效判决已认定在案涉工程中实施了50余万元的签证工程项目,原告为实施签证工程项目提供的劳务以及聘请的人员,不能在本案中进行混同。且案涉工程的施工不足两年,而原告诉请要求第三被告支付两年的劳务费无事实依据,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四)案涉工程的50余万元的签证工程项目事实上是第三被告所完成,也是由第三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但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做工作使第三被告对该50余万元的利益作出让步,现第三被告在放弃该50余万元的利益后,原告又以劳务费来进行主张。第三被告保留对该50万元提出再审的权利。恳请法院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请。
二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委托书、仰天岗第一安置小区工程投资协议书各一份。证明目的:1.2009年2月26日,第一、三被告向第二被告出具委托书,共同委托二原告全权处理新余市仰天岗第一安置小区施工合同及施工现场管理等相关事宜,第二被告在该委托书上签字确认表示收到了该委托书,进而证明二原告是被告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2.2009年3月14日,二原告与第三被告就“仰天岗第一安置小区第一期工程建设”签订《仰天岗第一安置小区工程投资协议书》,约定二原告从事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确保机械设备和施工人员满足进度需要,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协调施工过程中的各种关系,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等内容,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向第三被告支付了126万押金,并编制了施工组织设计,确保了机械设备和施工人员满足进度需要,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协调了施工过程中的各种关系,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整改,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第三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为无效合同,确认原、被告之间为非法转包关系,而并非劳务雇佣关系,且该份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劳务费,仅约定工程投资价款结算,也证明了双方并非劳务关系,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二组证据:仰天岗第一安置小区项目部春节值班人员安排表一份、水准仪测量记录表十六份。证明目的:1.2010年2月10日春节期间,二原告及受聘人员刘某、周某在涉案工地上值班、管理施工现场,为被告提供了劳务;2.二原告对水准仪测量进行记录,为被告提供了劳务。第三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值班表由原告单方制作,且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实施了签证工程的施工内容,无法证明原告为被告实施管理。
第三组证据:(2015)渝民初字第02212号民事判决书、(2017)赣05民终32号民事裁定书、(2017)赣0502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9)赣05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目的:1.2015年7月14日,二原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41050元及工棚款36653元,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二原告与第二、三被告签订的转包协议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二原告不能收取工程款,但在整个10栋楼从开工到竣工验收合格期间一直为被告从事了劳务工作属实;2.从2008年12月份起,二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实施了施工、建设、管理、协调等,提供了劳务;3.(2015)渝民初字第02212号案件中,第三被告在答辩及举证时自认二原告是第一、三被告雇请的特派现场管理人员,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和施工现场管理事宜,其还申请证人陶某、张某证明二原告受雇于第三被告,从事现场管理工作等内容,在工地上提供劳务(见民事判决书第3、7页);4.(2017)赣0502民初2730号案件中,第二、三被告在答辩、举证、辩论时均自认二原告是第三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雇员、二原告是为第三被告打工,二原告的身份是第三被告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代表第三被告进行施工管理,第三被告只向二原告支付工资(见民事判决书第2、3、6页,庭审笔录第3、4、6、7页);5.(2019)赣05民终320号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与雅致集成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7日签订了活动板房销售合同,2009年3月14日第二、三被告与二原告签订了涉案投资协议。该案庭审笔录倒数第二页倒数第五行,审判长问:“二原告领工资是什么情况”时,第三被告回答说二原告每人每年的工资为8万元。第三被告质证称,(2019)赣05民终320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就原、被告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认定,在该生效判决没有被撤销之前,原告又以劳务关系来进行主张,应当以一事不再理予以驳回。被告在该案中确实以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雇佣关系进行抗辩,但该生效判决在查明转包事实后,最终还是不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
第四组证据:2008年12月至2010年10月的工资表一份。证明目的:二原告不仅自己在涉案工程中为被告进行管理,还雇请了刘某、陈某、李军、周某在涉案工程中进行管理,提供了劳务,二原告的工资分别为每月5000元,刘某、陈某、李军、周某的工资为每月4500元。工作期限从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共计二年。第三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由原告单方制作,未有被告任何一方的签字确认。即使原告主张代支付了刘某等四人的劳务工资,也应当提供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至今未见到等相关证据。且原告实施了50余万元的签证工程项目,施工中所聘请的工作人员是原告的施工成本,不能与本案进行混同。
第五组证据:2009年5月至11月有记录的二原告的伙食支出清单一份。证明目的:二原告伙食费支出为5万元,其中,2009年5月至11月,二原告仅买菜、买米、买油支出有记录的为5327元。第三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由原告单方制作,未有被告任何一方的签字确认。即使原告主张代支付了刘某等四人的劳务工资,也应当提供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至今未见到等相关证据。且原告实施了50余万元的签证工程项目,施工中所聘请的工作人员是原告的施工成本,不能与本案进行混同。
二原告另申请证人刘某、陈某、周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1.2008年12月至2010年11月,刘某、陈某、李军、周某受二原告雇请在涉案工程中进行管理,刘某、陈某、李军、周某的工资为每月4500元,工资由二原告发放,被告对此是完全知晓并同意的;2.二原告从2008年12月至2010年11月为工地上的人员承担每日中午工作餐的伙食费;3.二原告在另案中获得的签证工程款是涉案工程开始承建前所作的三通事宜,与本案二原告的诉请并不冲突。第三被告质证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代支付刘某等四人的劳务工资,原告实施的签证工程项目所聘请的工作人员开支是原告的施工成本,不能与本案进行混同。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的时间发生在2009年3月,而2008年12月的工棚建设在生效判决中已经支持了原告的工程款,该期间的人员是原告为了实施工棚施工所聘请的人员,与被告无关,也与本案无关。三位证人均反映从未与张永胜直接形成过劳务关系,因此,无法证明上述证人与第三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
第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19)赣05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1.在判决书第10页第10行已经认定本案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协议属于工程转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诉请劳务费的主张应当予以驳回;2.该生效判决亦支持了原告在2008年12月实施工棚的工程款以及签证部分508,613.56元的工程款,也证明原告为实施上述工程需要聘请工作人员。因此,原告又在本案中就其聘请的工作人员来主张劳务费明显属于重复起诉。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生效判决支持的签证工程款是案涉工程开始建造之前的三通一平的工程,与本案二原告的诉请是不同的两个事项,二原告诉请的劳务费是其在案涉工程中为被告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确保机械设备和施工人员进度需要,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协调施工关系,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等这些劳务内容,时间也是发生在案涉工程建造之时,并且长达将近两年,而签证工程款只需要十多天就能完成,与原告诉请的劳务费不具有任何关联性,更不属于重复起诉。民事判决中支持了工棚款,并非工棚的工程款,只是购买该工棚所花费的款项,并不包括建设该工棚的款项。
第一、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委托书》系第一、三被告单方出具,无法证明原告接受了该委托并进行了代理,即使两原告接受了委托,仅能证明第一被告委托两原告处理现场管理等相关事宜,无法证明第一、三被告与二原告之间成立系雇佣关系;《仰天岗第一安置小区工程投资协议书》中未提到劳务费相关的约定,亦无法证明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故第一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由二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后文评析。原告申请三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三位证人均由二原告雇请,无法证明三位证人与第三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对于第三被告提交的证据,鉴于二原告亦予以提交,如前所述,将在后文评析。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3月6日,第一被告与新余市仰天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仰天岗第一安置小区工程投资协议书》,约定仰天岗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仰天岗第一安置小区第一期工程项目招商人,选择第一被告作为项目投资人,由第一被告垫资,选定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组织施工。二原告与第三被告均承认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系第三被告。2009年3月14日,第二、三被告(甲方)与二原告(乙方)签订《仰天岗第一安置小区工程投资协议书》,约定工期及工程款结算方式等事项。后二原告将部分工程转包他人,工程完工后,具体施工人均与第三被告办理结算、领款等事宜,二原告未向具体施工人支付过工程款,也未与其办理过工程结算事宜。
2009年5月27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仰天岗第一安置小区施工合同书》,约定第一被告借用第二被告名义承建仰天岗第一安置小区第一期工程。在上述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中,第二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参与验收。
2008年12月27日,为建造案涉工程所需工棚,原告***与雅致集成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就购买活动板房一事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原告***支付了购买活动板房的款项,案涉工棚造价36,653元。
二原告与第二、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5)渝民初字第02212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二、三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剩余报酬402,816元、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200,000元,合计602,816元。二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赣05民终3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渝民初字第02212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7)赣0502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二、三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等合计946,379.1元。第二、三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二原告每人每年领取8万元工资。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赣05民终320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三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案涉工程转包协议虽无效,但双方为工程转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判决:一、撤销本院(2017)赣0502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二、第二、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二原告支付签证工程款253,613.56元;三、第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两原告支付工棚工程款36,653元;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赣民申405号民事裁定,驳回二原告的再审申请。
再查明,宜丰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第二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应否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及伙食费。首先,二原告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第二、三被告,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5民终32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其次,二原告仅凭第三被告在(2019)赣05民终320号一案中抗辩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在该抗辩意见未被生效判决采纳的情形下,加之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向三被告主张劳务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生效判决已认定二原告完成了部分签证工程的施工及支付工棚费,据此,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聘请的人员产生的劳务费及伙食费,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二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玉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廖雨涵
书 记 员 徐冰璐
书 记 员 黎香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