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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5民终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玮(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玮(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余市环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解放西路粮油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84133441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西深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工业园工业大道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161283283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新余市环球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环球公司)、江西深坊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深坊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2)赣0502民初6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赣0502民初640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依法改判由***、***承担归还***、***的20万元及利息;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查明事实,改判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所诉请的所谓代付“桩基款”20万元,围绕的案件事实是2009年1月15日***、***与***及环球公司签订的《***第一安置小区房屋土建桩基基础工程承包协议》,***、***施工的桩基基础工程的工程款事宜。该桩基工程款,***、***于2014年11月10日对***、环球公司、案外人宜丰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余市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提起民事诉讼。最终由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4)**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桩基工程价款为268.56万元,扣除***已付128.99万元和垫付水费3万元,最终尚欠工程款136.57万元。其后,***、***通过申请强制执行,已从***处将136.57万元全部执行完毕,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赣05执48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也向***出具了桩基余款结清及***、***有以***名义向任何第三人借款或以***安置第一期桩基工程名义向他人领工程款均与***无关的《收条》。本案***一审已经提交该案的档案材料,证明***已付的128.99万元和被强制执行的136.57万元中均不包含本案***、***所诉的所谓代付的20万元,案涉桩基工程的268.56万元,***均是自己全部付清,不存在他人代付的事实。该事实是有判决书,执行材料以及***、***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辩称的代***支付的20万元桩基款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需要有证据证明***有授权给***、***代其支付工程款。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是在没有任何证据,以及没有***确认的情况下,单方面采纳了***、***所述口头达成委托合同的事实,明显属于证据不足,依法应当进行改判。至于,(2015)渝民初字第02212号民事判决、(2017)赣0502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中对***尚欠***、***代其支付***的桩基工程款20万元的认定,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首先,(2017)赣05民终32号民事裁定已明确阐明“上诉人***、***起诉时对其支付给***的桩基工程款20万元并没有主张,一审法院对此进行判决超越了当事人的诉求”,足以证明在该案中就本案的20万元是属于超越审限范围。***对此事实在该案中并没有过多进行辩论和举证就被认定20万元属于代付,明显程序违法。因此,该两份判决不得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而本案真实的事实是,该20万元是***、***为了在***、***处吃利息,出借给***的,并不存在帮***代付的事实。***在***、***的桩基工程款案的诉讼过程中,***、***曾向***提出过其手上有本案20万元付桩基工程款的凭据,***向***、***索要过该两张凭据,并承诺如真能够在桩基款案中抵扣***、***的桩基工程款,到时候会认可该两张凭据并负责进行偿还。但***、***坚持要自己去找***、***讨要该20万元及高额的利息,拒不向***提供。最终法院判决认定了***尚欠136.57万元桩基工程款,如在该案中***、***能够提供该两张凭据成功抵扣20万元,***尚欠的桩基工程款应为116.57万元。那么,***即使没有委托过***、***代付,也可以追认其代付的行为。而如今的事实,***已自己全部付清了所有的桩基工程款,根本不存在代付事实,从始至终也未给***、***出具过书面的代付款项的授权委托手续,不可能会再去追认其所称的口头跟***达成过委托合同关系。因此,一审在无任何证据确认***有给***、***授权代付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明显证据不足,依法应当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应当对本案20万元承担归还责任。一审已查明是***、***收到了***、***的20万元,两张收款凭据也是***出具的,另已查明***已全部付清了***、***的桩基工程款。案件事实非常明显就是***、***多收了20万元引发的诉讼,为避免累诉,减少浪费司法资源也应当判决由***、***承担责任。本案不管***与***、***的委托合同关系是否成立,都不影响***、***对该20万元的承担。如委托关系不成立,毫无疑问该20万元应当由***、***。即使委托关系成立,在已查明***已向***、***付清桩基工程款事实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如让***再去承担该20万元明显显失公平。根据***、***向***、***出具的收款凭据,完全可以认定其具有归还义务,因此,请求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由***、***承担本案20万元的归还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 ***、***答辩称,***的上诉没有事实和理由,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答辩称,就***、***代***向***、***支付的20万元桩基款已经在***、***与***、环球公司、案外人新余市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4】**一初字第35号)中结算完毕了,并予以了扣减,***对案涉的20万元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的上诉请求。 环球公司同意法院书面审理,未发表述称或书面意见。 深坊公司同意法院书面审理的同时递交书面意见称,一、深坊公司(原宜丰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兴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诉请深坊公司支付工程款无合同依据。(2015)渝民初字第02212号、(2022)赣0502民初1363号两案均已查明,《***第一安置小区一程投资协议书》有两个不同签名版本,一个版本由***提供,该合同中没有中兴公司项目部盖章,而第二个版本是***提供的合同,此合同却有中兴公司项目部盖章,根据公司代理人在(2022)赣0502民初1363号庭审现场提问***,***当时明确进行答复,中兴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雕刻中兴公司项目部公章,***所提供合同上的项目部签章是由***所加盖,而***却是***所聘请工作人员,与中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第一,公司不认可未经授权所刻公司项目章的真实性。第二,不认可***私自加盖虚假项目章的效力。第三,不认可加盖该章的《***第一安置小区一程投资协议书》对公司具有效力。中兴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二、本案与中兴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公司并没有参与上述纠纷,不是纠纷的当事人。从时间上看,环球公司取得项目的建设权是2009年3月6日,环球公司***将项目发包***、***的合同时间是2009年3月14日,案涉装机工程完成于2009年5月27日之前,***、***的两次付款行为分别发生在2009年4月7日和2009年5月8日。而在此之后,中兴公司才在2009年5月27日签订了一份名为施工实为挂靠的协议,参与到本工程中。因此,2009年5月27日以前,由于无效发包形成的纠纷,既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也与中兴公司没有合同法律关系,而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兴公司对2009年5月27日之前的建设工程行为没有合同上的法律义务关系。三、中兴公司(深坊公司)仅承担工程质量责任,不应承担工程款付款的义务。根据2009年5月27日,中兴公司与环球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兴公司只是为该公司提供资源,并不参与该公司项目的施工和项目结算。中兴公司在这项目中,从始至终,都没有收到过任何发包单位支付的项目工程款,获取过工程直接利益,而且***、***与其他被告之间的纠纷,都是在中兴公司签订合同之前的发包行为造成,在中兴公司参与之前就已结束,中兴公司从始至终都没有参与过该纠纷,也与***、***均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中兴公司仅承担工程质量责任,不应承担付款的义务,正因如此,***及环球公司才会多次以协议、***向中兴公司进行保证,一切事项由环球公司自行负责。案涉工程款纠纷,应该由当事人自行解决。四、案涉工程款,实际也已经由环球公司、***依据原终审判决进行支付,本案原告诉求属于重复索取,重复起诉,本案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针对深坊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环球公司、深坊公司返还***、***为其垫付的桩基工程款20万元、利息6万元(从2009年5月8日暂算至2022年9月8日,共计160个月,20万元×年息6%÷12个月×160个月=16万元,***、***酌情主张6万元)及从2022年9月9日起至上述20万元垫付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前二项合计26万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环球公司、深坊公司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2015)渝民初字第02212号民事案件中,***、***与宜丰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深坊建设有限公司)、***就***第一安置小区第一期工程(下称安置工程)产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该案件查明,***将安置工程桩基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实际施工,***未归还***、***代其支付给***的桩基工程款200,000元。该案件本院认为中,认定该代付200,000元桩基工程款属于***、***与宜丰县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深坊建设有限公司)、***另有约定的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中兴公司(深坊公司)应向***、***归还该支出费用。故判决中兴公司(深坊公司)、***向***、***支付处理委托事务支付的费用200,000元。后该案上诉至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5民终32号民事裁定,认为***、***起诉时对其支付给***的桩基工程款200,000元并没有主张,一审法院对此进行判决超越了当事人的诉求,故裁定发回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案号为(2017)赣0502民初2730号,重审查明,安置工程的桩基工程系案外人***、***所施工完成,***尚欠代其支付给案外人***的桩基工程款200,000元,本院认为中认定***未归还***、***代其支付给***的桩基工程款200,000元,***应向***、***归还该支出费用,故判决***应向***、***支付200,000元代付款。后该案上诉至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30日,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5民终320号民事判决,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但却未对***尚欠***、***代其支付给***的桩基工程款200,000元这一事实进行处理。 在(2014)**一初字第35号案件中,***、***与***、环球公司、新余市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就安置小区桩基工程产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该案查明,***、环球公司共向***、***支付安置小区桩基工程款1,095,000元(领条、收条共计18份)(未涉及***于2009年4月7日和2009年5月8日出具给***、***两张共计200,000元桩基工程款)。该案判决***、环球公司向***、***支付桩基工程款1,365,675.54元。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18)赣05执48号。该案于2018年7月10日执行完毕。2018年7月10日,***、***在出具收条时,注明若***、***有以***名义向任何第三人借款或以***安置第1期桩基工程名义向他人领工程款均与***及其承包***安置小区第1期桩基工程无关。 另查明,在安置工程中,***、***合伙从***、中兴公司(深坊公司)处承包签证工程、工棚搭建,未承包安置工程的桩基工程。***、***合伙从***、被告环球公司承包安置工程的桩基工程。***、***与***、***在安置工程中无任何关系。2019年4月、5月,***两次口头委托***、***代其向***、***支付安置工程的桩基工程款100,000元和100,000元。***、***接受委托后向***、***支付安置工程桩基工程款100,000元和100,000元。2009年4月7日,***向***、***出具领条一张,载明,领***新农村建设一期工程桩基工程款拾万元整(***)。2009年5月8日,***向***、***出具领条一张,载明,领***安置小区桩基工程款计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元)。至今***未将***、***代付的桩基工程款200,000元给付***、***。***、***亦未归还***、***支付其桩基工程款200,000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委托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达成口头委托合同。该委托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依约完***的委托事务,已向***、***代付桩基工程款200,000元。***违约,未给付***、***代其完成委托事务产生的费用。***应向***、***归还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200,000元。***、***出具给***收条中关于桩基工程领款后责任的约定与***、***无关,对***、***无约束力,只是***、***与***之间的约定。环球公司、深坊公司、***、***与***、***无委托合同关系。***、***主张环球公司、深坊公司、***、***向其返还垫付的桩基工程款200,000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利息60,000元(自2009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2022年9月8日)和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4.75%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应向***、***支付垫付款项的利息。***、***酌情主张利息60,000元(自2009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2022年9月8日)和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4.75%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因2022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故***、***主张利息6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自2022年9月9日起应按3.65%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方抗辩该案件为重复起诉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垫付桩基工程款200,000元的事实已被多份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但对该事实却最终未予处理,***、***在诉讼时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委托费用200,000元、支付委托费用利息60,000元,合计260,000元及支付委托费用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自2022年9月9日起算至该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委托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向***、***支付委托费用及其相应利息是否正确。本院评述如下:***、***诉中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5】渝民初字第02212号)中,***、***主张***第一安置小区第一期建设工程工程款时对案涉20万元两张领条仅是作为证据提交,主要为了证实其承包该工程后将一期工程的全部桩基工程转包给***施工,其共向***支付桩基工程款20万元,***、***起诉是按照其与***的协议主张工程款,对支付给***的桩基工程款20万元并未主张,在该案第三次开庭过程中,***质证时称桩基工程是由***发包给***和***的,并非是其转包的,20万元工程款是因为当时***并不在新余,***要领工程款,所以其就委托***、***支付的。该案发回重审后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均对***尚欠***、***代其支付给***的桩基工程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了查明及认定,但因***、***未主张该笔代付款项而未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裁判。本院认为,案涉桩基工程已由法院认定由环球公司、***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相应的工程款也应由***、环球公司进行支付,***亦认可***、***代其支付了***20万元桩基工程款,且根据查明的事实,***、***一方实际已向***一方支付了桩基款20万元,***、***及***对该20万元均表示未予以返还,结合案涉工程转分包相对方***及***、***相关陈述意见,一审认为***、***与***之间达成口头委托合同并判决委托人***返还该20万元并无不当,至于***于2009年4月7日、2009年5月8日向***出具的两张领条上的20万元与***于2009年4月7日、2009年5月6日向***出具的两张领条上的20万元是否为同一笔款,***与***、***结算时是否已包含或扣减该20万元款项以及***是否重复支付款项的问题系***与***、***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向***、***支付20万元委托费用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熊 剑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斌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