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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宜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902民初2937号 原告:***,男,汉族,19**年9月12日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宜丰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二:宜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宜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147501元,并自2023年1月28日起按LPR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按年利率3.65%标准计算,截止2024年3月27日利息为48864元,本息合计1196365元);2、依法判令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初,原告承包被告一秀水金岸A栋造型展开面积、B栋造型、十七造型钢结构、一层钢结构、AB座车道入口钢结构雨棚、B座一层雨棚、A座一层西面小雨棚工程。同时在202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金控秀水金岸地下室、楼梯间公共区仿瓷、乳胶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项工程,承包单价为每平米19元,按阶段付款。202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金控秀水金岸工程内栏杆工程:屋面玻璃锌钢栏杆分项工程、B座五至十七层南面钢梁包工包料,钢梁每根20300元,室外栏杆每米465元,分阶段付款。2021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栏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秀水金岸屋面栏杆、地下室车道口、AB座大堂入口栏杆、B座改造后栏杆分项工程、地下室采光通风井屋面及其他安全防护栏杆工程,并约定了单价、规格型号,按阶段付款。2021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秀水金岸外墙乳胶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秀水金岸AB栋屋面顶楼、百叶窗、外墙漆、圆柱子工程,单价为每平米32元,按阶段付款。202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秀水金岸钢结构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秀水金岸地下室上顶板入口(楼梯间)上部防雨钢结构玻璃棚、西面采光井工程分别为包干价246000元和15000元,分阶段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工,但被告一未按约付款。2023年1月,原告出具结算表,载明单价、工程量、总工程款、已付款情况,被告一、二予以了确认,截止2023年1月27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147501元。因催款无果,无奈诉讼,恳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请,以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不是合同当事人,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法律文件,包括涉案合同。签字人***不是被告单位员工,也不是被告授权委托代理人,无权代表被告签署合同。涉案合同也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合法有效的印章。二、被告从未与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过任何工程款结算,从未支付过原告涉案工程任何款项。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要求还款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对于涉案金额有异议,要求法庭对涉案金额进行核对。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某甲公司是宜春市金控.秀水金岸的发包方,被告某某公司是宜春市金控.秀水金岸的承建方,被告某某公司负责协助被告某甲公司进行金控.秀水金岸项目行政审批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参与工程施工和工程分包,不参与工程款结算,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某甲公司。 2020年3月18日,宜丰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金控秀水金岸地下室、楼梯间公共区仿瓷、乳胶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地下室、楼梯间等所有公共区仿瓷、刷乳胶漆工程,承包单价为每平米19元,按阶段付款。2020年9月30日,宜丰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金控秀水金岸工程内的栏杆工程,屋面玻璃锌钢栏杆分项工程、B座五至十七层南面钢梁包工包料,钢梁每根20300元,室外栏杆每米465元,分阶段付款。宜丰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更名为被告某某公司。 2021年4月16日,被告某某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栏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秀水金岸屋面栏杆、地下室车道口、A、B座大堂入口栏杆、B座改造后栏杆分项工程、地下室采光通风井屋面及其他安全防护栏杆分项工程,并约定了单价、规格型号,按阶段付款。 2021年4月17日,被告某某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金控.秀水金岸乳胶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秀水金岸A栋、B栋屋面顶楼、百叶窗、外墙漆、圆柱子的乳胶漆施工工程,单价为每平米32元(含外墙腻子底三遍,外墙漆二底一面);约定工程款支付:“1、乙方刮底施工完毕,甲方需支付总工程款的40%;2、乙方底漆施工完毕,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5%;3、乙方面漆施工完毕,甲方需支付总工程款的25%;4、乙方全部施工完,甲方对本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所有施工实际工程款的10%。”同日,被告某某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秀水金岸钢结构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秀水金岸地下室上顶板入口(楼梯间)上部防雨钢结构玻璃棚(见图审设计图纸)、西面采光井(聚碳酸酯板采光板)见图集07J306-C6-2做法。工程承包单价:地下室上顶板入口(楼梯间)上部防雨钢结构玻璃棚共计五座,固定报价为246000元;采光井阳光棚固定报价为15000元。约定工程款支付:“1、乙方全部完成工后,甲方支付70%的工程款约180000元;2、本工程经专项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25%工程款约65000元,余款为质保金,质保金为壹年,质保金满后甲方在3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 上述合同加盖了被告某某公司公章,甲方代表处均是***签名,被告某甲公司认可***是被告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23年1月27日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价为5316701元,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169200元。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工抵房协议,约定以房屋抵付工程款490045元,房屋已经办理备案登记在原告名下。剩余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依法冻结被告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下发(2024)赣0902民初2937号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花费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金控秀水金岸地下室、楼梯间公共区仿瓷、乳胶漆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栏杆工程承包合同》《秀水金岸外墙乳胶漆施工承包合同》《秀水金岸钢结构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班组工程量预结算表》、费用支付明细、农民工工资清单、银行流水、电子回单、付款申请书、检测报价单及付款申请书、电子回单、工程结算单、收据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原告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和建筑施工资质,该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能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按约完成案涉施工工程,案涉工程已经验收结算,被告某某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147501元,并自2023年1月28日起按LPR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按年利率3.65%标准计算,截止2024年3月27日利息为48864元,本息合计1196365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某甲公司提出的490045元房屋款应抵案涉工程款,本院认为该房屋已经备案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故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57456元(5316701元总工程款-已支付工程款4169200元-490045元房屋抵付工程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28日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在**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既是金控.秀水金岸的发包方,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和实际付款主体,故被告某甲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依法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3600元,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百九十三条、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57456元及逾期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28日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宜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案涉工程(金控秀水金岸地下室、楼梯间公共区仿瓷、乳胶漆施工工程;金控秀水金岸项目内的栏杆工程,屋面栏杆、地下室车道口、A、B座大堂入口栏杆、B座改造后栏杆分项工程、地下室采光通风井屋面及其他安全防护栏杆分项工程;金控秀水金岸项目内的栏杆工程,屋面玻璃锌钢栏杆分项工程、B座五至十七层南面钢梁工程;金控秀水金岸钢结构项目施工工程;金控秀水金岸外墙乳胶漆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币77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84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和宜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994元,原告***承担3790元。被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和宜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8994元(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分行春城支行;账户名称: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账号:1438********,交纳时备注被告姓名及本案案号),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8994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主动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