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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783民初11965号
起诉人:东阳市钦瑞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人民政府213-199号。
经营者:张红朝。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振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12月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东阳市钦瑞建筑设备租赁站递交的诉被起诉人江西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彭小群、孙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的起诉材料,其诉称:2018年9月13日,贵溪市瑞祥建材租赁部与三被起诉人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起诉人向贵溪市瑞祥建材租赁部租赁钢管、扣件,双方对租赁物的单价、租金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时间到2019年6月止。租金按月结算,在次月10日前汇入出租方指定账户,若拖欠的租金费用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滞纳金,超过三个月逾期付款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双方还对浮动单价(合同单价上浮30%)结算情形进行约定,其中第一条约定:合同约定使用期满未归还的租赁物资视为承租方继续不定期租赁。被告彭小群作为担保人签字,承诺对租赁物及租金进行担保。后贵溪市瑞祥建材租赁部按被起诉人要求提供了钢管、扣件、套件。截止2020年1月20日,双方对在1月20日之前的租赁物、租金进行了结算。到截止日为止,租金总额为368268.42元,被起诉人支付租金130000元。之后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40000元。被起诉人于2020年3月将租赁物全部归还。依据《租赁合同》产生递增租金43602.18元。被起诉人之前未按时支付租金,应支付违约金158573.58元。2020年6月,贵溪市瑞祥建材租赁部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的所有者权益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起诉人,被起诉人于2020年7月2日签字确认收到通知。嗣后,起诉人多次要求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但是被起诉人不予理睬。现向本院诉请:一、判令三被起诉人立即支付起诉人钢管、扣件租赁费243823.9元(其中包含2019年7月-2020年3月的递增租金43602.18元),截止2021年6月30日的违约金158573.58元,2021年7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支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起诉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起诉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从案外人贵溪市瑞祥建材租赁部受让该份债权,而原合同中案外人贵溪市瑞祥建材租赁部与被起诉人江西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彭小群、孙勇之间约定“若发生合同纠纷协商不成的,委托出租方注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出租方贵溪市瑞祥建设租赁部所在地并非东阳市。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故本案不符合本院的受理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东阳市钦瑞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航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许天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