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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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83民初3365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4月5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杰,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剑飞,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荷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380W2W16。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被告:杨某,男,汉族,1985年12月15日生,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男,汉族,1971年3月12日生,住江西省高安市。
上列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龙,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瑞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南连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319869345。
法定代表人:付石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奔,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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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忍,男,汉族,1995年8月22日生,住江西省高安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济民可信(高安)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新街镇(江西省建陶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37T2B292。
法定代表人:张文革,总经理。
原告**(下称原告)诉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杨某、***、瑞州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瑞州公司)济民可信(高安)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下称济民可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赣0983民初3522号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赣09民终31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杰、祝剑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与***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龙,瑞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忍、付云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民可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五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67722.3元及利息(以欠款2267722.3元为本金,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6450.56元;二、判令五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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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理由:2018年10月初,原告从被告某某公司处承揽江西省建筑陶瓷产业基地消防及循环水管道安装工程。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约履行,组织工人30余人、租赁各类机械近20台(套),于2018年10月22日正式进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7月初工程已经由原告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经原告核算,工程款总价为5689222.3元,被告某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421500元,剩余工程款2267722.3元至今未支付,这部分款项中包含工人工资约123742元,设备租赁费用约247100元。该工程系被告瑞州建设公司从被告济民可信公司处总承包后违法分包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又违法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某某公司追索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杨某、***辩称:(一)原告**诉称“2018年10月初,原告从被告某某公司处承揽江西省建筑陶瓷产基地消防及循环水管道安装工程”完全是歪曲事实。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既没有承包省建筑陶瓷产基地消防及循环水管道安装工程,也没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也不是公司员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告**不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只是杨某、***雇请的员工。省建筑陶瓷产基地消防及循环水管道安装工程是被告***承包施工,开始实际上是被告杨某(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二人合伙来做,各占合伙股份的50%。原告**在工地上务工,负责项目工程施工,在被告杨某名下占20%。后来原告**认为没有钱赚,退出了与被告杨某的合伙。为了不让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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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亏本,被告杨某和被告***同意给付负责工程施工期间的工资。工程从2018年11月份开始施工,2019年10月7日竣工,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在工程未完工时就撤离了工地。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25日、4月10日、6月5日,我们先后四次给付原告**工资2.5万元。所以,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只是被告杨某和被告***雇请的员工。(三)双方没有书面建设工程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杨某、***就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质期等相关问题有过约定。从建设工程合同成立要式规定,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四)从杨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出勤表、工资表、费用报销单等证据来看,足以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的雇员身份,在工地上负责管理,而非实际施工人。(五)原告**在工程未完工时就提前离开工地,工程照样施工,进一步证实**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州公司辩称:1、瑞州公司既没有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原告,瑞州公司与原告、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瑞州公司与原告更不存在合同、合作关系,原告无权起诉瑞州公司,本案系合同纠纷,应起诉合同相对人,原告起诉瑞州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仅仅是在工地上进行施工的一名员工,并不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济民可信公司辩称:(一)被告济民可信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被告济民可信公司将涉案工程在内的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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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发包给瑞州公司,只对瑞州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负责。**与瑞州公司、某某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济民可信公司并不清楚,也与济民可信公司无关。2018年6月20日,被告济民可信与瑞州公司签订《济民可信(高安)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江西省建筑陶瓷产业基地清洁工业燃气项目(建筑工程Ⅰ标段)施工合同》,将包含涉案工程的厂区道路市政网等建筑、装饰工程发包给瑞州公司施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济民可信公司只与瑞州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只对瑞州公司负责。**与济民可信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应向与其发生关系的各方主张权利,不应当牵扯济民可信公司。(二)迄今为止,济民可信严格按照与瑞州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足额向瑞州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问题。济民可信公司已经向瑞州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不可能再向他人履行支付义务。(三)**所诉涉案工程,其与某某公司、瑞州公司之间并未完成验收及结算,瑞州公司与济民可信公司之间也未完成验收及结算,工程质量及工程量暂时不能确定。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其所述实际施工的工程并未与某某公司、瑞州公司完成验收及结算。因济民可信公司发包给瑞州公司的工程仍在施工,瑞州公司与济民可信公司也未完成发包工程的验收及结算,因此,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与工程质量暂时不能确定。综上所述,原告**无权向济民可信公司主张权利。
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与杨某的聊天记录、**与蔡学权的聊天记录、**与胡工的聊天记录、江西省建筑陶瓷产业基地清洁工业燃气项目全场给排水系统(区域A)施工图纸一份、设计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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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一份、江西省建筑陶瓷产业基地清洁工燃气项目全场给排水系统设计说明一份、江西省建筑陶瓷产业基地清洁工燃气项目全场给排水系统综合材料一览表一份、辅材清单一份、工程预算表两套(变更前一套、变更后一套)现场施工照片6张、**与检测公司代表聊天记录、委托协议、检测协议两份、工程预算表(变更前一套)甲方HSB考核通知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成立,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在收到瑞州公司交付的技术资料后,与被告就工程项目、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及施工内容变更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了洽谈,被告各方均认可原告的报价与施工方案,同意原告进场施工,原告也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同《民法典》第490条第二款规定。)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同时证明,原告委托检测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二)参加施工人员名单、施工人员工资表、工资转账记录两份(**、胡伟辉账户转出)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法院民事调解书七份、执行通知书两份、**与施工队长胡伟辉聊天记录一套、企业信用报告一份、**向某某公司付敏、杨某等人转账记录、魏小鹏收入纳税明细及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独立组织人员施工、实际发放工资并对工程的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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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质量、进度、工艺、材料等全程管理,其中一部分人员的部分工资由某某公司发放只不过是该公司的逃税手段,其并未实际出资,实际工资资金均来自于**。(三)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电焊机租赁合同两份、与电焊机老板的聊天记录一份、车辆租赁合同一份、苏C7××**车辆贷款还款记录一份、租赁费付款记录一份、土石方付款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施工购买、租赁机械的事实,证明目的:原告为履行承包合同,以个人名义购买、租赁机械设备用于案涉工程施工。(四)**与材料销售商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向材料销售商付款记录一份、材料销售商出具的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以个人名义购买各种焊接材料及个人劳保用品用于案涉工程施工。(五)证人胡某、魏某、孙某的证言,拟证明其或受**雇请为工地施工、或由**向其租赁设备用于工地施工。
被告某某公司、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聊天记录中的人员工资文档表中有原告**的工资记录,足以证明原告实际上是为杨某提供劳务,是工地上的管理人员,而不是实际施工人,且其聊天记录的大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不具备关联性;原告**是工地负责人,与杨某、蔡学权、胡工进行微信聊天是正常的履行职务行为。对施工图纸、设计说明、综合材料一览表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系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负责管理工地,取得上述施工资料是正常的,不足以证明其是项目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对辅材清单、工程预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材料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方不予认可。对施工现场照片没有异议,但该照片只能证明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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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在现场负责施工。对投标总价的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招标人、投标人签名盖章,也不知谁是招标人、投标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与李俊波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李俊波是原告联系过来的,但是其往来交通费、检测费都由杨某、***承担了。对检测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检测费是8万余元,而不是协议约定的135600元。对HSB考核通知单没有异议,但是该通知单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二)对参加施工人员名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来源是杨某为了防范施工风险,以自己的某某公司的名义为工地上的施工人员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所以填报了施工人员统计表,从表的内容上看,原告的职务是经理,实际上就是工地上的负责人,是施工人员之一。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工资表进行了篡改,把自己从工资表上删除了,实际上本人也是施工人员之一,也领取了工资。对工资转账记录两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和胡某在施工现场统计工资,报送到杨某,杨某或***每月直接发5000元给员工,剩余工资转给**,由**根据考勤代发。对七份民事调解书和两份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程序不符合诉讼程序,调解书是法官根据诉讼当事人事先协商一致制作的,法官并没有做实质审查,也没有审理过程。**作为工地管理人员与胡某进行微信聊天很正常,**与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原告**在工地上负责管理。对魏某的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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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杨某、***处理合伙承办的内部事务,同时也证明原告只是一个工地管理人员。(三)对租赁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与出租人孙某确实存在租赁关系,但是仅租用了六套电焊机,而不是八套,实际付款是69000元,租赁费已经结清,案外人窦勤民的电焊机是免费使用的,因为其另外承包了土方工程。魏伟的挖掘机每月租金是30000元,而不是合同约定的32000元,杨某、***已经付清租金。对原告与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需要审查,孙某系原告联系的,其微信聊天很正常,孙某的租金是杨某、***支付的。另外从内容上看,该聊天记录内容也只能证明原告在工地上负责管理。对车辆租赁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魏某在工地上做事,其有一辆双排座的小货车在工地上使用,没有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但是魏某每月领取的工资中含小货车使用费,每月工资11000元左右,不存在每月支付租赁10500元。对车辆还款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购车首付款20000元是杨某、***出的,车用于工地施工,银行按揭贷款也是杨某、***在工地上支出。原告离开工地一个月后将车辆开走,被告就停止了给付银行按揭,由原告**自己支付。被告补偿了原告15000元作为车辆折旧费。对土石方付款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土石方款是原告代付,款项是杨某、***转给原告的,并且齐文建、窦勤民收款后向杨某、***出具了收条,说明款项已经结清。(四)对**与材料销售商微信聊天记录、向销售商付款记录、材料销售商出具的收据一份没有异议,但是这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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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作为工地管理人员代为购买,采购的款项也是杨某、***提前转给原告**的。当时杨某儿子在上海看病,采购材料和劳保用品都是原告代办的,也是原告的履职行为。
被告瑞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施工图、设计说明、给排水综合材料一览表,的三性均有异议,再者,图纸及设计说明并不能说明瑞州公司将工程交给了原告施工,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辅材清单、工程结算表、收款明细账均系原告自行列举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瑞州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施工人员名单及工资表,恰恰可以证明原告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瑞州公司在案涉工程现场的施工员是案外人蔡学权,瑞州公司只是将劳务交由被告***组织施工。原告**与被告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杨某做事,付款也是由被告杨某给付,其本人工资也是由被告杨某支付。很显然,原告**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案涉工程是2019年11月完工,而原告的离场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如果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其不可能中途离开。(二)原告**与检测公司代表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聊天记录系复印件,需核查原件,且该聊天记录内容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对检测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国家规定工程检测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而非个人,其次,对检测协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对工程预算表,原告作为被告***、杨某的管理人员,制作该预算表系其管理职责。甲方HSB考核通知单系业主向被告瑞州公司下发的考核通知单,且被考核单位签收人签字的“江博文”系瑞州公司项目现场施工管理员,该份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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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目的。(三)对工资转账记录两份及**向某某公司付敏、杨某等人转账记录,被告瑞州公司不了解,不予质证。民事调解书及执行通知书并未对相关案件作实质审查,并不具备相关证明效力,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与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需要审查,原告与胡某因为工作关系需要通过微信正常交流。从内容上看,微信聊天内容只能证明原告在工地上负责管理,而胡某管理岗位较原告低。(四)对原告**与焊机老板的聊天记录有异议,微信聊天的真实性、完整性需要核实,且原告在管理工地时联系孙某很正常。瑞州公司对车辆租赁合同、苏C7××**车辆贷款还款记录、租赁费付款记录、土石方付款记录不了解,不予质证。(五)对材料采购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采购材料及劳保用品也是属于原告的管理职务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证据远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其仅仅为劳务班组的一位现场管理人员。包括相关技术资料的交付等均非工程洽谈,实系瑞州公司向劳务班组现场管理人员的资料交接。原告代买材料、代付部分款项再向***、杨某报销,以及车费、路费、加油费、食堂餐费等向某某公司报销等等,皆为原告履行的现场劳务管理人员的工作职责,并非所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
被告某某公司、杨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欠条、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土石方工程由齐文建施工,工程款由杨某付清;(二)银行对账单一份、考勤表四份、工资单三份,拟证明**是工地上的员工,不是项目承包人;(三)费用票据五张,拟证明**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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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上具体负责,其经手发生的费用都由杨某、***报销,如购买材料等;(四)车票二十张(部分),拟证明施工人员的车票都是由杨某、***报销;(五)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由原告出具,被告***拍摄,拟证明原告多领取了48347.54元;(六)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在2018年10月10日、11日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实际上该款项冲抵了原告的部分工资。(七)医药费票据三份,拟证明胡某的医药费是找杨某报销。
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杨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欠条、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齐文建系由原告从徐州市沛县找来进行土方施工的,杨某向齐文建付款明确说明是工程款,是基于原告与被告杨某协商一致后由杨某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支付,该款系原告工程款中的一部分。对银行对账单、考勤表、工资单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反而可以确定被告胡某系案涉工程的工地施工现场队长,是代表工人进行了工程的实际施工,而胡某是原告长期聘用的施工人员,一直跟随原告在全国各地施工,从而可以证实原告就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被告杨某以该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原告是其公司员工,如果是其员工,最起码要有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另外,被告在提交法庭的答辩状中曾明确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难以自圆其说。对于费用票据及车票,需核实原件,核实之前对其三性有异议,被告仅提供相关票据,但没有提供符合财务制度的完整的报销凭证及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明其已经将这些费用逐一支付给了原告。对结算清单为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是在法庭要求的举证期限之外提供的,没有结算清单的字样,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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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结算清单向法庭作为证据提交,恰恰说明原告与被告***和杨某之间有委托施工的合同关系,能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微信转账记录也为复印件,也是在法庭举证期限之外提供的,我方不予认可。且通过微信转款恰恰可以证明工程没有实际施工前杨某已经预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对于被告某某公司、杨某、***在共同质证中称原告篡改工资表,经双方共同对原告的原始的微信聊天记录查看,双方在聊天记录中有多份工资表,其中有两份工资表中有**的名字,另外两份工资表中没有**的名字,因此不能确定原告对提交法庭的工资表证据做过修改。对医药费票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胡某发生的费用,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就该发票所显示给胡某报销,更不能进一步证明胡某就是被告雇佣的工人。被告给工人买了意外保险,胡某发生意外,被告可以提出向保险公司理赔的证据。
被告瑞州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杨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欠条、收条的三性没有异议,可以充分证明原告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将他人做的土方工程视为其施工的工程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其称与杨某协商并没有得到杨某的认可。银行对账单、考勤表、工资单证明原告按月领取工资,显然其不可能是法定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只是一个在工地提供劳务的管理人员。对费用票据同样证明原告的包括交通费、购买材料油费都是在杨某、***处报销,更说明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车票是实名制,充分证明现场施工人员的车费都是由杨某、***报销,并不是由原告报销,原告不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结算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瑞州公司不清楚,对其不予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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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瑞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济民可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提交质证意见。
综上,根据原告**、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杨某、被告***和被告瑞州公司的陈述及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杨某和被告***的证据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0日,济民可信(高安)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与瑞州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济民可信(高安)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江西省建筑陶瓷产业基地清洁工业燃气项目(建筑工程Ⅰ标段)施工合同》,约定济民可信公司将厂区道路市政管网等建筑、装饰工程发包给瑞州公司。2018年10月,瑞州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消防及循环水管道安装工程建设项目交由***施工。***找到被告杨某,要其具体经办。尔后,被告杨某联系原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组织施工队伍为案涉项目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11月份,***再找到杨某,要其具体操作该项目工程,后原告组织施工队进入案涉项目工程现场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的除工资外的大部分支出均在被告杨某处报销。2019年10月7日工程竣工,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在工程未完工时就撤离了工地。原告撤离案涉工程工地时安排了案外人王义生等施工人员留在工地继续施工,王义生等施工人员的薪酬由被告杨某和被告***支付。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进度款均是以被告***的名义从瑞州公司领取,之后再转给原告**。瑞州公司已支付共计3629000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杨某在施工过程中以某某公司名义为施工队伍购买了意外保险,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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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费用实际由被告杨某与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本案中,被告济民可信公司作为发包人,瑞州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施工,由被告杨某、原告**具体施工。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被告杨某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即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综合案件情况来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建设工程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成立之要式规定。其次,从原告**与被告杨某的原始聊天记录来看,从工程施工过程中费用的支出和工程进度款的领取以及原告在工程未完工时提前撤离工地等情况均不能证明原告**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最后,被告杨某提供的施工人员工资表中,原告**登记在册,该表是原告**聘请的人员现场施工队长胡某制作,足以证明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至于**提供的人民法院调解书,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未对有关法律事实进行认定,无法认定原告**是案涉工程真正接受劳务方,故不能证明原告**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地位。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为维护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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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7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继东
人民陪审员  卢 虹
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