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983民初556号
原告:***,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张德国、冷新亮,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邓居洪,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安市路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上湖乡珠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0588301545。
法定代表人:敖春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居洪,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筠州北路以东辰杨和苑综合楼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319869345。
法定代表人:付慧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忍,男,住高安市,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86108295X2。
负责人:李鸿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吉峰,男,住高安市,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高安市路达商品混疑土有限公司(下称路达公司)、江西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瑞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国,被告***、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居洪,被告瑞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忍,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四名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83162.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06月01日17时30分***驾驶赣C3D623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1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218省道226公里720米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驾驶的赣CT××××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驾驶的赣C3D623登记在被告路达公司名下,同时该车以被告瑞州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受伤后,2021年6月1日,被送往江西嘉佑曙光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2天,出院诊断为:1、足部套脱伤(右);2、足部皮肤撕裂伤;3、足背动脉损伤;4、足背静脉损伤;5、裸和足神经损伤;6、趾伸肌腱断裂;7、趾肌腱断裂;8、跟骨骨折。2021年9月1日经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定: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日评定为150日,护理期为63日,营养期为63日;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是路达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应当由路达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路达公司辩称,1、案涉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2、三期不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而应该按住院天数计算。3、误工收入明显过高,原告的工资收入应当按照农林牧渔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4、交通费明显过高,应当以乘车凭证为依据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5、路达公司已垫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用。
被告瑞州公司辩称,我司并非案涉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我司并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中主体责任的认定中的任一情形,就原告受到的损害我司并无过错,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而是承保了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参与本案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请法院依法审核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在证件合法有效以后才进行赔偿。2、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8000元的医疗费应扣除,3、原告的诉请过高,请依法予以核减,其中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规定须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诉请过高,且无误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即使计算误工费也应按其农村标准计算63天,交通费最多计算住院63天每天3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个人委托且鉴定结课与事实不符,我司认为不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4、根据保险合同规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日17时30分***驾驶赣C3D623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1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218省道226公里720米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驾驶的赣CT××××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江西嘉佑曙光骨科医院进行治疗,2021年7月13日出院,共住院42天,花费诊疗费114499.05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或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等。出院当天原告转入高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诊疗费4441.76元。由于伤口局部愈合欠佳,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是又转入江西嘉佑曙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诊疗费15027.51元。出院医嘱:伤口未完全愈合,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21年9月1日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日评定为150日,护理期为63日,营养期为63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自2007年5月1日起住宅公司项目经理郑小奎从事基建工作,月工资为8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上班且停发工资。
被告***为被告路达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赣C3D623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原为被告瑞州公司所有,瑞州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2021年3月24日瑞州公司将该车转让给了被告路达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路达公司预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18000元。由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2年3月21日该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被告路达公司的员工,其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路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瑞州公司已将涉案车辆转让给了被告路达公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瑞州公司存在过错,故瑞州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依据《江西省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进行确定。由于原告连续住院,前两次出院时均未治疗终结,医嘱建议继续治疗,故原告从事故发生入院(2021年6月1日)至最后一次住院出院(2021年8月18日),期间均属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以原告住院天数为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商业险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依据《江西省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在医疗费超出18000元的部分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由于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未达到定残标准,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133968.32元。非医保用药为11596.83元[(133968.32元-18000元)×10%]。2、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63天×60元/天)。3、营养费1890元(63天×30元/天)。4、交通费1890元(63天×30元/天)。5、护理费8190元(63天×130元/天)。6、误工费22100元(78天×8500元/月÷30天)。共计171818.32元。
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160221.49元,由被告路达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11596.8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人民保险公司拟自行承担。被告路达公司预付款20000元,扣减非医保用药和诉讼费,原告应返还5676.1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扣减其预付的18000元,仍需赔偿142221.4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36545.32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高安市路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676.1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4元,减半收取2727元,由被告高安市路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红兵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姚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