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681民初575号
原告:东阳市钦瑞建筑设备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83MA2E9NR821,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人民政府213-199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319869345,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筠州北路以东辰扬和苑综合楼17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2204199508××××,住江西省高安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2223196303××××,住江西省樟树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曾用名**),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0502198601××××,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2203198105××××,住江西省樟树市。
原告东阳市钦瑞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钦瑞租赁站”)与被告江西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瑞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州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钦瑞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赁费243823.9元(其中包含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的递增租金43602.18元),截止2021年6月30日的违约金158573.58元,2021年7月1日起至款***之日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3日,贵溪市**建材租赁部(以下简称“**租赁部”)与三被告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双方对租赁物的单价、租金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时间到2019年6月止。租金按月结算,在次月10日前汇入出租方指定账号,若拖欠的租金费用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滞纳金,超过三个月逾期付款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双方还约定浮动单价(合同单价上浮3%结算)情形的约定,其中第一条就约定:合同约定使用期满未归还的租赁物视为承租方继续不定期租赁。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后**租赁部按要求提供了钢管、扣件、套件。截止2020年1月20日,双方对1月20日之前的租赁物、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租金总额为368268.42元,被告支付租金13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40000元。于2020年3月将租赁物全部归还。依据租赁合同产生递增租金43602.18元。被告之前未按时支付租金应支付违约金158573.58元。2020年6月,**租赁部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的所有者权益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于2020年7月2日签字确认收到通知,但不予理睬。特向法院起诉,请判如所请。
瑞州公司辩称:1、我司从未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上所盖“瑞洲建设有限公司贵溪市十一中项目部合同专用章”我司从未刻制,且该印章亦未在公安印章系统备案。同时我司了解有人私刻了该印章后第一时间于“新法制报”、“信息日报”刊登声明:“该印章系未经我司授权且未经公安备案……使用该印章签署的文件与我司无关……。”而且,我司从未授权***、**向任何第三方租赁钢管扣件,同时,***、**也非我公司员工。故我司并非《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才系钢管和扣件租赁方。因此,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仅能向***、**主张权利。2、另外我司项目部负责人***于2018年7月30日已与***、**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贵溪市十一中学外架工程并由其提供钢管扣件等材料。基于此施工合同,我公司项目部无理由另行租赁钢管扣件。3、本案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民法典第546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首先我司并非本案债务人,其次即便我司是债务人,原告亦未向我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故本案债权转让对我司不发生效力。原告仅可向已收到通知的***、**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未书面答辩。其在庭审时称:合同是我们签的,公章是项目经理姓熊的盖的.如果不盖公章,租赁公司不会把钢管租赁给我,当时我们也不知道公章是哪里的。租赁费好像是205000元,不存在我们拖欠,因为项目上发包方没有工程款给我们,所以没有钱给原告。
***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二、租费单复印件一份;三、违约金账单打印件一份;四、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两份(上述证据原件经质证后退回)。被告瑞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一、新法制报、信息日报报纸两张;二、外架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经质证后退回)。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0日,以贵溪市十一中学建筑工程施工项目部为甲方,以***、**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贵溪市十一中学建筑脚手架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双方对:一、工程范围;二、质量要求;三、施工工期;四、工程款计算;五、付款方式等七个方面进行了约定。项目负责人***作为甲方代表,***、**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了名。
2018年9月13日,**租赁部(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租赁钢管、扣件等。对方对:一、租赁单价和附加费(税前);二、租赁履约押金;三、租赁物资使用提货归还地点;四、租用期限和数量;五、租赁物资质量;六、物资供应和管理;七、租金结算和支付;八、浮动单价(合同单价上浮30%)结算情形约定;九、合同变更和终止等十一个方面进行了约定。**租赁部由***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租赁部公章。***、**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瑞州建设有限公司贵溪第十一中学项目部合同专用章。从2018年9月22日至2020年1月17日,**租赁部向***、**供应了钢管、扣件、套接等材料。2020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钢管租费289894.92元、扣件租费75823.2元、套接租费52.8元、杂费2497.5元,总计368268.42元。***在租费单上签名确认。***、**共还款170000元、并将租赁物全部归还。
后**租赁部与钦瑞租赁站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未提供该协议),并专门向***、**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未落款日期)。***、**于2020年7月2日收到后分别在通知书上签了名,并注明:还款日期再(在)议。
2021年4月27日,瑞州公司同时在《新法制报》、《信息日报》刊登声明,内容为:“获悉,存在个人未经瑞州建设有限公司授权且未经公安备案,私刻‘瑞州建设有限公司贵溪第十一中学项目合同专用章’。为维护我司正当利益,对冒用我司名义私刻印章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声明:一、在此我公司郑重声明私刻、使用‘瑞州建设有限公司贵溪第十一中学项目合同专用章’签订的文件和我司无关,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自行负责,与我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二、我司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的权利。”
2021年12月7日,原告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8日裁定不予受理。2022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首先,**租赁部与***、**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部出租钢管、扣件、套接等材料给***、**,***、**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双方经结算应付租赁费368268.42元,扣除已支付170000元,**198268.42元未付。
其次,原告提出被告应付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的递增租金43602.18元。因**租赁部与***、**结算时未涉及该项费用,原告也未提供计算该项费用的依据、具体算法等供审查和核实。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原告提出被告应付截止2021年6月30日的违约金158573.58元。根据《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七条第3项的规定:“租金结算周期按每1月结算,在次月的10日前汇入出租方指定的账号,若拖欠的租金费用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因原告未提供双方认可的租赁物出库时间、入库时间,故原告单方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依据不足,无从认定。且合同中“若拖欠的租金费用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的内容难以恰当理解,属于约定不明。此外,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客观而言,双方所从事的系商事交易行为,逾期付款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也是资金的成本,作为租赁的一方,***、**对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有理性的认知,也符合其心里的预期。**租赁部与***、**结算日期为2020年1月20日,故本院酌定***、**从2020年2月21日(次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租赁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第四,瑞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根据贵溪市十一中学建筑工程施工项目部与***、**签订的施工合同,贵溪市十一中学建筑脚手架工程交由***、**施工。按照行业惯例,无需由瑞州公司及其项目部在外租赁钢管、扣件、套接等材料。对于租赁合同中加盖的“瑞州建设有限公司贵溪第十一中学项目部合同专用章”,瑞州公司也登报予以了否定。退而言之,如**租赁部认为瑞州公司系债务人,在转让债权给原告时,就应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瑞州公司,但原告未提供上述证据,视为未告知瑞州公司。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该转让对瑞州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钦瑞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人民币198268.42元及违约金(以198268.42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21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止);
二、驳回原告东阳市钦瑞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8元,由原告东阳市钦瑞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917元,被告***、**负担2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