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诚天建设有限公司

西藏中芮采暖材料有限公司与西藏诚天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1民终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中芮采暖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金珠西路131号格桑林卡小区E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0646983803。

法定代表人:吴潇,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诚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空指路八一农场藏大西苑3栋4单元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41902466Q。

法定代表人:曹泽中,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文武,男,汉族,1958年8月1日出生,职业不详,现住拉萨市。

上诉人西藏中芮采暖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诚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天公司)、原审第三人刘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被上诉人诚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文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藏0102民初817号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即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120,000元借款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严重错误,造成作出对上诉人不公平的判决。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借款300,000元,至今未还,应当判决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足额偿还本金300,000元及资金占有使用利息。被上诉人认可借款300,000元,从未抗辩已经偿还过借款的问题。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是为了证明应当扣除相应项目的管理费和企业所得税,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偿还过120,000元的借款。综上,原判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偿还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对上诉人极为不公平。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诚天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已经还款120,000元的事实认定事实正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债务抵销是不同法律关系,适用法律不正确。

原审第三人刘文武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中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诚天公司立即偿还中芮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资金占有使用利息51,062.5元(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暂从2017年6月2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年息4.75%计算),合计351,0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诚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4日,中芮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诚天公司账户转款300,000元。当日,刘文武作为经手人向中芮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中芮公司现金300,000元”,并在收据上加盖了诚天公司的公章。

2017年9月11日,诚天公司向中芮公司还款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中芮公司是依据该基础法律关系向诚天公司主张的债权。诚天公司称应从借款中抵扣项目管理费及企业所得税,因诚天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种法律关系,故中芮公司是否应向诚天公司支付管理费和企业所得税的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诚天公司对此可另行起诉主张。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中芮公司与诚天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且中芮公司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提供借款300,000元的义务,但诚天公司作为借款人仅向中芮公司偿还了借款120,000元。现中芮公司主张诚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请,因诚天公司尚欠本金180,000元,故该诉请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中芮公司、诚天公司对利息、还款期限等内容均没有进行约定,故中芮公司主张诚天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1,062.5元诉请,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芮公司主张诚天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请,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中芮公司主张诚天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1,062.5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刘文武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法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诚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芮公司偿还借款180,000元;二、驳回中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5.94元,中芮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3,282.97元,由中芮公司负担1,332.97元,由诚天公司负担1950元。待判决生效后法院将案件受理费5,232.97元退还给中芮公司。诚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拉萨市藏热路支行户名: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诉讼账号:×××)缴纳案件受理费1950元,逾期不缴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诚天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向中芮公司转款120,000元。诚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月25日由原审第三人刘文武变更为曹泽中。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诚天公司向中芮公司转款120,000元是否为本案的还款问题。分析如下:

上诉人中芮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诚天公司在原审过程中从未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而是主张扣除管理费和企业所得税。根据原审过程中诚天公司提交的《答辩状》《情况说明》以及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庭审记录》,本院认为,在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一直主张本案的借款应当在管理费和企业所得税当中扣除,并未抗辩还款,且在庭审中自认从未归还过本案的借款。二审中,被上诉人以双方往来的账目巨多、且法人变更不熟悉诚天公司情况为由,主张120,000元系本案借款的还款,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的抗辩理由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且被上诉人对此所作解释不能令人信服,本院认定120,000元转款并非本案还款。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芮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藏诚天建设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西藏中芮采暖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

一审案件受理费6,565.94元,减半收取3,282.97元,由中芮公司承担475.97元,诚天公司承担28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诚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瑞月

审 判 员 卓玛吉

审 判 员 次仁卓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格桑旺青

书 记 员 米玛次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