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藏05民终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空指路八一农场藏大西苑3栋4**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41902466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新筑宸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梨花街9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MA6AE8ND8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四川新筑宸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新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22)藏0529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四川新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22)年藏05**民初18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与***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该认定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矛盾,系认定事实错误,***班组与***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1.***虽未与***天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根据***申请一审人民法院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关于山南市**旅游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施工班组***余款问题情况说明》能认定(1)涉案项目由***天公司承建;(2)***班组为涉案项目提供基础部分的钢筋、木工、泥工等劳务。
2.***天公司通过明示的意思表示,认可其系案涉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根据一审证据《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可以证明涉案项目***班组民工工资由***天公司发放,***班组与***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中仅依据***提交的书面证据直接认定***天公司与***班组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忽略了案涉项目承建单位和劳务服务的受益方均为***天公司的客观事实,进而判决***天公司不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法院对***提交的《**游客中心工资表》认证错误。该证据系***与***核算确认,落款日期虽然存在涂改,但并不影响应付劳务费金额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作为山南市**旅游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中游客中心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在工资表上的签字行为系对***班组劳务费的确认,虽未加盖***天公司印章,但根据***天公司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山南市**旅游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施工班组***余款问题情况说明》,该案涉项目为***天公司承建,***为现场负责人,***在《**游客中心工资表》上签字,系代表***天公司与***进行了结算。且在一审质证过程中,***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因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截止2020年11月15日,未结算劳务费为294700元。
三、一审法院对***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收条》的认定错误。该证据虽有***的签字,但根据一审中***天公司、***明确表示除向***、***、**、***支付劳务费外,均未支付过**乡游客中心剩余劳务费。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收条》中有***的签字认定双方之间所有工资等费用已结清,而忽略了庭审中***天公司与***均表示未向***支付**游客中心剩余劳务费的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天公司提交的《收条》并不具备真实性,不能反映客观事实。故***天公司作为山南市**旅游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中游客中心的承建单位,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劳务费227,300元的义务。综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天公司辩称,***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天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天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在本案中,存在***天公司代为支付***下属班组农民工的工资情形,但***天公司并非基于与***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而是基于信访部门、劳动监察部门的压力,基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基于上述陈述,***天公司与***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让***天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等相关责任。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天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二)***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天公司或四川新筑公司(***)仍欠付其工程款。(三)***天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代四川新筑公司(***)向***支付完毕工程款。2021年9月15日,***向***天公司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明确载明“本人与***天建设有限公司所有工资等所有费用已结清”,能够证实***天公司已代四川新筑公司(***)向***支付完毕工程款。***虽一直陈述《收条》不真实,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收条》内容进行核实,应当对出具《收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如该《收条》为虚假,或通过欺诈、胁迫等方式作出,那***一定会通过报案、起诉等方式确定《收条》无效或撤销,但本案中***并没有此类行为,显然有悖常理。
四川新筑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天公司向***支付劳务费227,300元;2.依法判令***天公司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4,289.38元(资金占用利息以227,300元为基数,按合同结算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4日共计596天为14,289.3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天公司承建山南市**旅游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为现场项目负责人。2020年4月至7月期间***劳务班组为***天公司提供**乡游客中心做基础部分的钢筋、木工、泥工劳务。2021年9月15日,***签署一份《收条》,并载明“本人与***建设有限公司所有工资等所有费用已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方面。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并延续至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关于***天公司与***之间是否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方面。虽***提交《关于(山南市**旅游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施工班组***余款问题情况说明》《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游客中心工资表》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与***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关于***天公司是否欠付***劳务款方面。根据***天公司提交的《收条》内容载明***与***天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工资等所有费用已结清,并有***签字捺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收条》内容负有核实义务,且《收条》为项目结算等事宜之后签订(2021年9月15日),故***天公司抗辩不存在拖欠理由成立。综上,针对***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9.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申请调取两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第一组证据:《信访登记材料》。拟证明***天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收条》不具备真实性,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不能作为证据采纳;(1)***从未通过信访途径主张劳务费;(2)***、**、***、***四人在***班组中的劳务费为67,400元,而《收条》中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3)《收条》落款日期为2021年9月15日,载明“***班组与诚天公司所有费用”已结清,而在2021年11月30日,***天公司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山南市**旅游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施工班组***余款问题情况说明》中未明确***班组与***天公司已结清;2.***天公司承担支付拖欠民工工资的责任。***天公司出具的《关于有效处理山南市**旅游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的承诺书》中载明***天全面接手处理有关拖欠问题。***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涉及***、**、***、***部分的关联性认可,其余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信访材料、劳动监察材料只能证实,***等人向国家信访部门、劳动监察部门反映过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天公司实际拖欠***等人诉求的工资金额,更不能证明***天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也不能证明***出具的《收条》实属虚假。2.***天公司出具《关于有效处理山南市**旅游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的承诺书》是愿意接手处理有关拖欠问题,甚至代为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但并不能证明***天公司与***之间存在直接劳务分包关系。***天公司认可本组证据的真实性,只是认可该组证据材料是由相关部门真实形成,但并不代表公司认可材料的全部内容。***天公司的确存在待支付民工工资的情形,但公司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代为支付工资,并非基于与***之间存在直接劳务分包关系而支付的工资。四川新筑公司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信访的事实认可但是他们在信访局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总共欠款是6万多元并非10万多元。
第二组证据:《**游客服务中心问题协调解清单》。拟证明1.截止2021年9月24日,***天公司仅支付***班组5人劳务费57,900元;2.截止2021年9月24日,***天公司尚欠249,270元劳务费;3.***天公司承诺予以解决上述劳务费。***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西藏自治区***旅游发展局并非纠纷当事人,其对***天公司、四川新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实际施工情况(如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工程款的欠款情况并不一定知情。2.***天公司有充分证据证实《**游客服务中心问题协调清单》所记载的内容并不属实。首先,关于仅支付***班组5人劳务费57,900元的记载内容与***天公司实际代付***班组工人工资112,800元的事实不符。其次,关于“剩249,270元左右(按工程量计算)”记载款项实为***就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并非拖欠款金额。四川新筑公司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证据中记载的内容为***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天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欠付劳务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主要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系四川新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班组由***招募,为**游客中心项目提供建筑劳务,双方曾约定按建筑物面积结算劳务费,案涉建筑项目的地基基础项目基本完工后,***因故退出。《**游客中心工资表》上有***的签字,并加盖四川新筑公司印章,签字日期由2020年9月5日涂改为2020年11月15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因建设工程领域存在转包及分包情形,结合***及其班组由***招募并进行结算,故仅依据涉案项目由***天公司承建及***班组为涉案项目基础部分提供劳务,不能证明***与***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二、***天公司基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向***及其班组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定义务,或接受他人委托代付劳务报酬,即不能因为***天公司向***及其班组转账付款的行为,推定***与***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三、无证据证明双方就特定事项存在代表或代理关系的前提下,***、四川新筑公司无权代表或代理***天公司向***出具债权凭证,故***、四川新筑公司在《**游客中心工资表》上签字、**的行为后果不应由***天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主张***天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3.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缪 云
审 判 员 曲 妮
审 判 员 巴桑卓玛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韦 武 妮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