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班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藏2428民初63号
原告***,住址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多吉,住址西藏班戈县。
被告西藏诚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多吉、西藏诚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多吉、诚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班戈县扶贫农发标准棚圈项目款445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从2015年起,原告开始为二被告修建其所承包的班戈县牲畜暖棚等项目,项目完工并投入使用后,二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结款。2017年11月19日,在各方主持下,二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该项目总拖欠原告445000.00元。至今二被告仍未支付该欠款。
被告多吉辩称,1.原告在2016年修建的牲畜暖棚没有维修,在2017年修建的牲畜暖棚未到维修期,项目业主方还未拨付工程尾款(维修金)。因此,未给原告拨付工程余款。2.案涉标的445000.00元,除了《班戈县2015年扶贫农发标准棚圈项目工资纠纷协商结算表》外,没有任何证据和依据。该表是假协议,其内容和数字系原告一人口述形成,且也是为了十九大期间在班戈县不出大事只好签了字;该结算表的内容不真实、不合理。3.被告多吉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修建被告多吉所中标的扶贫农发标准化牲畜暖棚项目,包工包料,每顶暖棚为20000.00元。从2015年到2017年原告已经修建55顶暖棚,共计工程款1100000.00元,加上原告先前交的保证金110000.00元,然后减去被告多吉已支付的1184985.00元,实际未付余额25015.00元。
被告诚天公司辩称,1.被告诚天公司所中标的班戈县扶贫农发标准化牲畜暖棚项目是由被告多吉负责的,之后其将项目转交给原告施工,期间的转交情况自己不知情;2.原告找被告诚天公司主持结算,其有出席主持,同时原告和被告多吉都有参加,但原告将自己列为诉讼被告,认为不合理;3.当时,《班戈县2015年扶贫农发标准棚圈项目工资纠纷协商结算表》制作完后,被告多吉是出于对大局的考虑才签的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班戈县2015年扶贫农发标准棚圈项目工资纠纷协商结算表》、《证明》各一份。双方当事人在《班戈县2015年扶贫农发标准棚圈项目工资纠纷协商结算表》上签字捺印,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多吉与原告***订立了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诚天公司所中标的班戈县扶贫农发标准化牲畜暖棚所有项目,原告***包工包料。被告诚天公司中标后,由被告多吉将中标的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在班戈县青龙乡2村修建了30座牲畜暖棚,在2016年完工并投入使用,该工程款已结清;原告在班戈县德庆镇6村修建了25顶牲畜暖棚,在2017年完工并投入使用。2017年10月19日,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制作了《班戈县2015年扶贫农发标准棚圈项目工资纠纷协商结算表》,结算结果为被告多吉未支付的工程欠款445000.00元。至今二被告未支付该工程欠款。
另查明,1.本案案涉工程中,被告多吉系被告诚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职务为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组织施工,被告多吉支付价款,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多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口头约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所承建的55座牲畜暖棚,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且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有《班戈县2015年扶贫农发标准棚圈项目工资纠纷协商结算表》为据,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44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案涉工程中,被告多吉系被告诚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把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后被告诚天公司主持了工程结算,且在《班戈县2015年扶贫农发标准棚圈项目工资纠纷协商结算表》上签章,应认定被告诚天公司应当知道被告多吉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被告诚天公司和被告多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出被告诚天公司、多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多吉提出《班戈县2015年扶贫农发标准棚圈项目工资纠纷协商结算表》的内容不真实、不合理的抗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诚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45000.00元;
二、被告多吉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5.00元,由被告西藏诚天建设有限公司、多吉负担79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玉东
审判员边吉
人民陪审员罗层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索朗班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