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诚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天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市远东亚联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藏01民终9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远东亚联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远东亚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远东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藏0102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藏0102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天建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成都远东贸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成都远东贸易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送货证及增值税发票均是单方证据,并无***天建设公司的签字或**,依法不具备证据效力。一审法院对货物交付的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2.本案无证据表明***系***天建设公司员工或明确授权***代收案涉货物。一审法院认定***具有代收货物权限,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天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诉讼双方之间的钢材销售合同;2.请求判令成都远东贸易公司退还货款800000元;3.请求判令成都远东贸易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6013.33元(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从2020年12月11日计算至2022年4月1日);4.请求依法判令成都远东贸易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成都远东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天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尾款126015.5元;2.判令***天建设公司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货款尾款126015.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有利息;3.判令***天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都远东贸易公司作为供方与***天建设公司作为需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上载“合同编号:YDYL2020-12合同签订时间:2020年11月12日,合同签订地点:成都供需双方就钢材买卖事宜平等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标的物,需方向供方购买如下钢材,明细如下:……合计金额926015.5元二、付款方式及期限:1.本合同标的物宝钢现货。合同**确定,供方组织货源分批交货,以实际发货重量为准。合同签订后,需方分批支付货款,在12月10日前付清,供方开具全额货款增值税发票。……四、验收标准及程序……2.需方应货物交付之日起七个自然日内组织完成全部产品的验收。如有质量异议,需方应自货无交付之日起十四个自然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应载明异议的理由),供方收到该书面异议之日起7个自然日内向钢厂提出质量异议处理。供方交付货物时,应同时向需方提供质量证书。……供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需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成都远东贸易公司与***天建设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确认。送货日期显示为2020年11月12日的三份送货单,上载主要内容货品名称为焊管、等边角钢、不等边角钢、无缝管、焊管等,货品金额分别为260257元、215401元、450357.5元;2020年11月24日,成都远东贸易公司向***天建设公司开具发票6张,价税合计金额共计为524684.5元。2020年11月26日,成都远东贸易公司向诚天建设公司开具发票4张,价税合计金额共计为524684.5元。 一审法院认为,1.***天建设公司与成都远东贸易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能够确认诉讼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天建设公司主张因成都远东贸易公司未履行交付货物,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并返还货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现成都远东贸易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凭证及增值税发票均能证实其已履行出卖方交付货物的事实,案涉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天建设公司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案涉合同存在需解除的法定情形,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天建设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有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存在支持的基础。***天建设公司主张案涉送货单上收货人***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无权代表***天建设公司签收货物的辩解意见,首先本院认为针对***签字的真实性,经当庭向***天建设公司释明是否需对钢材销售合同与送货单上签有***字样的是否属同一人签署申请司法鉴定,***天建设公司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其次一审法院认为,在案涉销售合同尾部***系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署名字,***天建设公司对该签字并未否认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为,***在收货人处签字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天建设公司承担。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针对成都远东贸易公司要求***天建设公司支付货物尾款126015.5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现依据送货单上显示其向***天建设公司交付货物总价值为926015.5元,该金额在钢材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亦能证实为案涉货物的总价款,现扣除***天建设公司已付货款800000元,余款与成都远东贸易公司主张的金额一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成都远东贸易公司要求***天建设公司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货款尾款126015.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有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天建设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资金占有利息的算法,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成都远东贸易公司计算资金占有利息的利率并未超过该项规定,本院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成都市远东亚联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015.5元,并自2020年12月11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有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认为,本案中诉讼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形成于2020年11月12日,《钢材销售合同》中授权代表有***签字、有***天建设公司**,一审庭审中***天建设公司认可销售合同上是***签字,并当庭明示不对钢材销售合同与送货单上签有***字样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在销售合同、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系其履行***天建设公司工作任务,因此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天建设公司承担。且一审庭审中***天建设公司明确表示增值税发票已经冲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虽然***天建设公司辩称并未收到货物,送货单上未加盖公司的印章。但在***天建设公司认可***系案涉合同授权代理人,且无证据表明***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天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60.13元,减半收取计6130.06元,由***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10.16元,由***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0.13元,由***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次***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