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藏04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藏富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当热东路10号,注册号540000200015474。
法定代表人:杨永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刚强,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拉萨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藏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平安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汤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材,西藏尼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丽丽,西藏尼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富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16)藏2621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刚强、被上诉人林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菱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16)藏2621民初252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林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按照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三条第2款,林源公司在第一次就延期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第二次也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违约方应为林源公司。2.一审法院将富菱公司为达成和解作出的”可以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当作证据使用,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捏造事实。3.一审法院在事实部分认定林源公司存在延期1天支付预付款、未足额支付提货款的事实,但又认为买受人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属自相矛盾。4.该案林源公司属于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其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富菱公司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5.《电梯运输事故说明》相对主体不是林源公司,与案件无关联,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林源公司存在未按约定如期、足额支付货款、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林源公司辩称,富菱公司未能如约交付电梯,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林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富菱公司退还林源公司购买电梯预付款136800.00元;2.富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68400.00元;3.富菱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1620.00元;4.富菱公司赔偿林源公司损失4162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富菱公司承担。
富菱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林源公司向富菱公司偿付68400.00元违约金;2.林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6日,林源公司与富菱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事项为设备总金额228000.00元、2015年11月9日前林源公司向富菱公司支付预付款68400.00元、设备自工厂起运前14个工作日林源公司向富菱公司支付提货款136800.00元、双方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林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8日分别向富菱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入预付款68400.00元及提货款68400.00元。富菱公司当庭表示虽林源公司支付预付款时间晚于约定时间,但因不构成根本违约,其不追究林源公司的违约责任。2016年1月23日,富菱公司向林源公司出具《电梯运输事故说明》,告知林源公司电梯在运输途中因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电梯严重损坏需重新订购,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其负责,并承诺于2016年3月15日完成电梯安装任务。至庭审结束时富菱公司仍未完成电梯的交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林源公司与富菱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该院认为,富菱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出具《电梯运输事故说明》,对电梯安装完成的时间进行了变更,即”在2016年3月15日完成电梯安装任务”,林源公司对该”说明”中的变更部分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对该变更内容协商一致。富菱公司承诺于2016年3月15日完成电梯安装任务,应视为其对林源公司向其支付预付款及合同总价30%的提货款的认可,且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自工厂起运前14个工作日(见蒂森公司的提货函),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提货款”的表述进行分析,解释为”富菱公司应于设备自工厂起运前14个工作日内向林源公司出具提货函后,由林源公司见函支付提货款”更为妥当。现经庭审查明富菱公司至今既未向林源公司出具提货函亦未完成电梯交付义务,导致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富菱公司的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基于双方已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应依照双方的约定,由富菱公司向林源公司按合同总价的30%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违约金68400.00元。因富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林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林源公司与富菱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林源公司要求富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实际损失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林源公司提供《工资表》证明其实际损失为41620.00元,未超过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且双方已约定违约金,林源公司要求富菱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加重了对方的责任,有悖公平原则,故对林源公司要求富菱公司赔偿实际损失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林源公司与富菱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林源公司作为买受人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富菱公司作为出卖人未依约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导致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富菱公司的行为实属违约,应依照双方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返还林源公司支付的电梯预付款及提货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林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富菱公司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富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林源公司返还电梯预付款及提货款共计136800.00元;二、富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林源公司支付违约金64800.00元;三、驳回林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富菱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期间,富菱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和电梯调试协议为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富菱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富菱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军于2015年11月30日以西藏天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同成都速达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蒂森克虏伯尚途电梯设备购销合同(林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旗下酒店)》,订购价值138000.00元尚途RF2电梯一台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其按约履行了同林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林源公司延期1天支付68400.00元预付款的行为,富菱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时已做出”逾期付款1天,未影响合同履行,不主张对方违约责任”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富菱公司2016年1月23日出具的《电梯运输事故说明》虽相对主体为”林芝林源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林源公司名称存在差别,但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具体案情,该证据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符合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该说明确系富菱公司向林源公司出具,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林源公司与富菱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约书》,一审法院将合约书条款第三项第2点中约定的”设备自工厂起运前14个工作日(见蒂森公司的提货函),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提货款”解释为”富菱公司应于设备自工厂起运前14个工作日内向林源公司出具提货函后,由林源公司见函支付提货款”,符合合同本意,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富菱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依约提交提货函,且未按照《电梯运输事故说明》中作出的承诺交付电梯,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林源公司在未见到提货函的情况下支付合同约定的提货款的一半,该行为系为确保合同目的实现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应视为违约。
综上所述,富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7.00元,由上诉人西藏富菱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央 宗
代理审判员 荣小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