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藏富菱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藏2621民初252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藏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西藏林芝市巴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汤白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材,西藏尼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藏富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西藏拉萨市,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刚强,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拉萨分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西藏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林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藏富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富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林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材、被告(反诉原告)富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西藏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林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购买电梯预付款13680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68400.00元;3.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1620.00元;4.被告赔偿损失4162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28000.00元,签订合同后3天支付预付款30%,设备起运再付30%,即60%,交货期为预付款到卖方账户并双方确认土建图之日起60天,即2016年1月6日。经被告同意原告依约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和2015年12月8日二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共计136800.00元,但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被告至2016年1月23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其在2016年3月15日完成电梯安装,直至3月底,被告仍未将电梯运到安装,为确保原告名下的宾馆如期开业,原告不得不雇佣工人人工搬运建筑材料,致使原告多支付民工工资41620.00元。综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西藏富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富菱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后,因原告(反诉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给付货款,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我方愿意返还其支付的货款。
被告(反诉原告)富菱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偿付68400.00元违约金;2.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反诉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而原告(反诉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提货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反诉被告)逾期付款早已超过60天,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三条第5款、第八条第2款之规定,提出上述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林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富菱公司反诉辩称,我方多次与被告(反诉原告)联系催促其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反诉原告)一直未提供提货函,在未见到提货函的情况下我方为保证合同的履行支付了合同价款30%的提货款,但被告(反诉原告)仍不履行交货义务,我方无违约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原件二份,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打印件二份,该证据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内转入预付款及合同总价30%的提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电梯运输事故说明》原件一份,该证据系原告(反诉被告)提供,加盖被告(反诉原告)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反诉原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推翻该”说明”的相关证据,故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4.《工资表》原件一份,被告(反诉原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反诉被告)林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富菱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1月23日出具《电梯运输事故说明》,对电梯安装完成的时间进行了变更,即”在2016年3月15日完成电梯安装任务”,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说明”中的变更部分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对该变更内容协商一致。因被告(反诉原告)承诺于2016年3月15日完成电梯安装任务,该承诺应视为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向其支付预付款及合同总价30%的提货款的认可,且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自工厂起运前14个工作日(见蒂森公司的提货函),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提货款”的表述进行分析,解释为”被告(反诉原告)应于设备自工厂起运前14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提货函后,由原告(反诉被公安)见函支付提货款”更为妥当。现经庭审查明被告(反诉原告)至今既未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提货函亦未完成电梯交付义务,导致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基于双方已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应依照双方的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总价的30%承担违约责任,即由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违约金68400.00元。因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其赔偿违约金68400.00元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林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富菱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实际损失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原告(反诉被告)提供《工资表》证明其实际损失为41620.00元,未超过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且双方已约定违约金,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加重了对方的责任,有悖公平原则,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实际损失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林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富菱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事项为设备总金额228000.00元、2015年11月9日前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预付款68400.00元、设备自工厂起运前14个工作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提货款136800.00元、双方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原告(反诉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8日分别向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入预付款68400.00元及提货款684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当庭表示虽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预付款时间晚于约定时间,但因不构成根本违约,其不追究原告(反诉被告)的违约责任。2016年1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电梯运输事故说明》,告知原告(反诉被告)电梯在运输途中因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电梯严重损坏需重新订购,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反诉原告)负责,并承诺于2016年3月15日完成电梯安装任务。至庭审结束时被告(反诉原告)仍未完成电梯的交付义务。
综上所述,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反诉被告)林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富菱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反诉被告)作为买受人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反诉原告)作为出卖人未依约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导致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反诉原告)的行为实属违约,应依照双方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电梯预付款及提货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林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富菱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西藏富菱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反诉被告)西藏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电梯预付款及提货款共计1368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西藏富菱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反诉被告)西藏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4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藏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藏富菱工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626.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西藏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82.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藏富菱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64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藏富菱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焱 烨
审 判 员 朱 春 丽
代理审判员 卓  玛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索朗德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