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藏2621民初252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藏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西藏林芝市巴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汤白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材,西藏尼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藏富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西藏拉萨市,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刚强,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拉萨分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西藏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林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藏富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富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林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材、被告(反诉原告)富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西藏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林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购买电梯预付款13680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68400.00元;3.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1620.00元;4.被告赔偿损失4162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28000.00元,签订合同后3天支付预付款30%,设备起运再付30%,即60%,交货期为预付款到卖方账户并双方确认土建图之日起60天,即2016年1月6日。经被告同意原告依约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和2015年12月8日二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共计136800.00元,但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被告至2016年1月23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其在2016年3月15日完成电梯安装,直至3月底,被告仍未将电梯运到安装,为确保原告名下的宾馆如期开业,原告不得不雇佣工人人工搬运建筑材料,致使原告多支付民工工资41620.00元。综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西藏富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富菱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后,因原告(反诉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给付货款,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我方愿意返还其支付的货款。
被告(反诉原告)富菱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偿付68400.00元违约金;2.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反诉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而原告(反诉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提货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反诉被告)逾期付款早已超过60天,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三条第5款、第八条第2款之规定,提出上述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林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富菱公司反诉辩称,我方多次与被告(反诉原告)联系催促其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反诉原告)一直未提供提货函,在未见到提货函的情况下我方为保证合同的履行支付了合同价款30%的提货款,但被告(反诉原告)仍不履行交货义务,我方无违约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原件二份,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打印件二份,该证据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内转入预付款及合同总价30%的提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电梯运输事故说明》原件一份,该证据系原告(反诉被告)提供,加盖被告(反诉原告)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反诉原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推翻该”说明”的相关证据,故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4.《工资表》原件一份,被告(反诉原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反诉被告)林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富菱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1月23日出具《电梯运输事故说明》,对电梯安装完成的时间进行了变更,即”在2016年3月15日完成电梯安装任务”,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说明”中的变更部分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对该变更内容协商一致。因被告(反诉原告)承诺于2016年3月15日完成电梯安装任务,该承诺应视为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向其支付预付款及合同总价30%的提货款的认可,且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自工厂起运前14个工作日(见蒂森公司的提货函),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提货款”的表述进行分析,解释为”被告(反诉原告)应于设备自工厂起运前14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提货函后,由原告(反诉被公安)见函支付提货款”更为妥当。现经庭审查明被告(反诉原告)至今既未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提货函亦未完成电梯交付义务,导致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基于双方已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应依照双方的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总价的30%承担违约责任,即由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违约金68400.00元。因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其赔偿违约金68400.00元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林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富菱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实际损失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原告(反诉被告)提供《工资表》证明其实际损失为41620.00元,未超过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且双方已约定违约金,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加重了对方的责任,有悖公平原则,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实际损失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林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富菱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事项为设备总金额228000.00元、2015年11月9日前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预付款68400.00元、设备自工厂起运前14个工作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提货款136800.00元、双方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原告(反诉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8日分别向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入预付款68400.00元及提货款684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当庭表示虽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预付款时间晚于约定时间,但因不构成根本违约,其不追究原告(反诉被告)的违约责任。2016年1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电梯运输事故说明》,告知原告(反诉被告)电梯在运输途中因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电梯严重损坏需重新订购,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反诉原告)负责,并承诺于2016年3月15日完成电梯安装任务。至庭审结束时被告(反诉原告)仍未完成电梯的交付义务。
综上所述,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反诉被告)林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富菱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反诉被告)作为买受人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反诉原告)作为出卖人未依约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导致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反诉原告)的行为实属违约,应依照双方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电梯预付款及提货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林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富菱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西藏富菱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反诉被告)西藏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电梯预付款及提货款共计1368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西藏富菱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反诉被告)西藏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4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藏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藏富菱工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626.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西藏林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82.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藏富菱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64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藏富菱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焱 烨
审 判 员 朱 春 丽
代理审判员 卓 玛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索朗德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