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金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西藏金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藏2421民初33号
原告:***,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
被告:***,四川省遂宁市人。
被告:西藏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址:西藏那曲地区那曲县。
法定代表人:**旺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希安,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西藏金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5.00元,减半收取计277.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强巴德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