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金路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金路工程有限公司、白宏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3民辖终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那曲镇辽宁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旺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上诉人西藏金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7)豫0381民初34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藏金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显示,***于2014年5月22日将200万元款项借给被告***,并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了上诉人那曲至尼玛乡公路工程项目部的账户内,因借款到期,***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原告***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起诉状中主张的相关情况,可以确定《借条》中没有任何关于可以选择相关法院进行诉讼的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只能依法确定管辖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二被告的住所地或××居住地均在××自治区,本案依法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或上诉人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答辩称,1、答辩人起诉的是借款合同给付之诉,合同履行地偃师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2、被告曹**虽在西藏有居住手续,但他因经营需要,经常往返于偃师与那曲之间,每年冬天和春天因西藏不能施工及过藏历年,他均在偃师居住,不符合经常居住地的规定。被答辩人西藏金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主张要求所列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所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作为主张给付货币争议的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河南省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