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藏0102民初327号
原告: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
投资人:**,男,汉族,1977年3月16日出生,河北省沧州市人,经商,现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那曲镇。
法定代表人:**旺扎,职务不详。
原告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西藏金路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原告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803.56元,减半收取计401.78元,由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