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藏2421民初465号
原告:万顺建材经销部,住所地那曲县拉萨路。
经营者:马商斌,该企业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虎,男,该企业员工。
被告:西藏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那曲县那曲镇辽宁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任希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措旺杰,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顺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万顺建材)与被告西藏金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顺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虎,被告金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措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顺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91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过程中,万顺建材增加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91750元和损失费20000元,共计111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6年4月至8月期间,为修建查龙电厂公路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共计91750元,原告自2016年11月份至今一直向被告讨要该笔水泥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支付。
金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万顺建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送货单原件11张;2.证明原件1份;3.录音5份、视频资料1份;4.短信截屏复印件7张。金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万顺建材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万顺建材提交的证据2、4,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无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万顺建材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与金路公司有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8月18日,万顺建材向李姚供应了共计价值为91750元的水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万顺建材以金路公司拒不向其支付水泥款为由,要求金路公司承担支付水泥款91750元和损失费20000元共计111750元的责任,万顺建材就应当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相应的证据,万顺建材提交的11份送货单中只显示出李姚欠水泥款91750元,而金路公司对该欠款不予认可,且不认可李姚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万顺建材既未举证证明李姚系金路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能证明金路公司系本案水泥买卖的适格被告,万顺建材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万顺建材要求金路公司承担支付水泥款9175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万顺建材要求的损失费20000元无任何证据证明,且未就此向本院缴纳相应的诉讼费,故本院依法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对万顺建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顺建材经销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万顺建材经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 德 巍
审判员 边巴卓玛
审判员 刚 祖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 金 梅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