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3民辖终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那曲镇辽宁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旺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上诉人西藏金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7)豫0381民初88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进行投资并享受红利回报。该协议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应视为对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其所投入的资金,原告属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偃师市属合同履行地,被告西藏工程公司请求将该案移送至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审理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西藏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西藏工程公司上诉称:根据原审原告***起诉所提交起诉状载明的事实,2014年6月1日与上诉人及本案原审被告**签订一份《西藏那曲那尼(查龙电站)公路项目合作协议》,将其合作的出资款转入上诉人公司那曲至尼玛乡公路项目部账号内,依据原审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相关情况,可以确定上诉人与原审原告和**之间形成的是一种联营合同关系,特别是根据《西藏那曲那尼(查龙电站)公路项目合作协议》的名称和内容来看均属于联营合同关系,这明显不是原审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所谓的“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关系。在《西藏那曲那尼(查龙电站)公路项目合作协议》中,并没有任何关于原告在起诉时可以选择相关法院进行诉讼的选择法院管辖的约定。在此情况下,只能依法确定管辖法院,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是西藏××那曲镇,而本案另一被告**住所地是在安徽省霍邱县孙岗乡双塘村庙庄组,这些内容均是在原审原告的起诉状中明确记载的,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联营合同的履行项目是西藏那曲那尼(查龙电站)公路项目,因此该联营的合同履行地在西藏那曲地区,这是明确无误的。原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相反却认为本合同履行地地点约定不明,明显偏袒***,有失公允。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特别是合同履行地是西藏××××县,只有这样确定管辖权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也便于查清本案事实以做出公正、合理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基于原告的起诉启动,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须经实体审理确定。本案中,***依据其与原审被告**签订的《西藏那曲那尼(查龙电站)公路合作协议》约定,向西藏工程公司、**主张支付红利回报,且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争议标的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偃师市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故偃师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西藏金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