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西藏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西藏比日神牦牛角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茂县格桑花牦牛角梳生产基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藏民申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作会,女,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马占锦,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昆成,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赖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升,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波,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西藏比日神牦牛角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余作奎,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茂县格桑花牦牛角梳生产基地,住所地:茂县。
投资人:余作会,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余作会因与被申请人西藏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一审被告西藏比日神牦牛角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日神公司)、茂县格桑花牦牛角梳生产基地(以下简称格桑花生产基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拉民二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作会再审申请称:一、余作会是格桑花销售中心的经营者,格桑花销售中心是经工商登记的字号,因此应将格桑花销售中心列为被告,原一二审法院将余作会列为被告,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二审期间,余作会向法庭提交了比日神公司交付房租的记录复印件,但法院未对该证据做任何评判。三、比日神公司是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者,嘉隆公司无权向格桑花销售中心主张租赁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余作会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审查如下:
一、关于余作会是格桑花销售中心的经营者,格桑花销售中心是经工商登记的字号,原一二审法院将余作会列为被告,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本院认为,余作会是格桑花销售中心的经营者,其财产与格桑花销售中心的财产是一体的,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任何影响,且该再审申请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法定事由,故,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期间余作会向法庭提交了比日神公司交付房租的记录复印件,但法院未对该证据做任何评判的问题。
经查,二审判决书“关于欠付租金和水电费的具体数额问题”中认定:“嘉隆公司将欠付房租和水电费计算至2014年12月,合计为1379361.54元。余作会认为应将2014年6月27日杨碧玉收取的房租100000元予以扣减,并提供了杨碧玉出具的收条原件和比日神公司交付房屋的记录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余作会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杨碧玉向比日神公司收取房租的行为是代表嘉隆公司,因此,本院对余作会提出的杨碧玉收取的100000元应予以扣减的意见不予支持”。该认定已就余作会向法庭提交的“比日神公司交付房租的记录复印件”的证据做出了分析认定,余作会的该再审事由无事实依据,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比日神公司是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者,嘉隆公司无权向格桑花销售中心主张租赁费的问题。
经查,2013年8月6日,比日神公司、格桑花销售中心共同向嘉隆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款承诺》,确定截止2013年7月21日,比日神公司拖欠嘉隆公司房租、水电费共426504.54元,并承诺由比日神公司于2014年6月29日前付清,若比日神公司无力付清时,则由格桑花销售中心于2014年6月30日付清,如格桑花销售中心逾期未支付,则向嘉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未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五,按日计算。同年8月8日,比日神公司、格桑花销售中心共同作为乙方,与嘉隆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使用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中确定嘉隆公司与比日神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使用合同》所指租赁房屋的使用人增加了格桑花销售中心,年租金为750000元,格桑花销售中心于每月5日前支付租金。双方在协议中再次对拖欠的租金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比日神公司、格桑花销售中心、嘉隆公司三方于2013年8月6日的《欠款承诺》和2013年8月8日的《房屋租赁使用合同的补充协议》已将格桑花销售中心增加为承租人。格桑花销售中心作为共同承租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嘉隆公司履行义务。余作会称其作为第三人向嘉隆公司代为履行义务,该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原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余作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作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达  曲
审判员 普布旦增
审判员 洛桑尼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次仁卓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