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和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和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德兵重庆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52民初1881号
原告:重庆市和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大同街3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955436。
法定代表人:宋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丽萍,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德兵,男,汉族,1969年03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告:重庆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双江镇南街37号附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304974234R。
法定代表人:代建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祥,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代兰平,男,汉族,1970年0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薛尤木,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重庆市和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霖建司)与被告徐德兵,重庆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诚公司),代兰平,薛尤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霖建司委托代理人操丽萍与被告薛尤木、携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祥、徐德兵、代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霖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塔机租赁费300000元和违约金60000元,共计3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原告委托陈洪军与被告徐德兵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徐德兵租赁使用原告的塔机,安装地点为携诚公司开发的双江镇龙湾一号一期工地。租金收取方法为按月计算收费。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8月16日,被告携诚公司担保:龙湾一号工地1号楼租金17万,5号楼租金13万,合计30万,徐德兵于2016年10月30号支付原告;如果未支付再由代兰平,薛尤木承担担保责任。时至今日,被告尚未给付。
被告徐德兵辩称,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属实,欠原告租赁费金额属实,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亦属实。携诚公司作为开发商,其工程部在承诺书上盖章,公司应该对员工的行为负责,担保应该合法有效,公司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已向承包单位项目部写了三张收条,金额为三个塔机(其余一个另案处理)欠的租金金额,收条的备注注明由承包单位项目部代付。
被告携诚公司辩称,我单位工程部在承诺书上备注的是“由我单位监督总包单位发放工程款项”,且我公司工程部章授权只是对技术资料授权,并无有关经济类相关资料授权(详授权书),我单位作为龙湾一号开发公司有义务告知塔吊租赁单位在总包单位或劳务公司领取工程款,但无责任和职责支付塔吊租赁公司工程款。
被告代兰平辩称;作为承建方我们把劳务承包给徐德兵,工程款已付,撤塔机时才知道徐德兵没有付租赁费,原告要求携诚公司担保才撤塔机,原告与携诚公司约定用房屋来支付租赁费,原告选定房屋后,携诚公司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所以租赁费才未支付。自己在承诺书上签字属实。
被告薛尤木辩称;辩论意见同代兰平一致。
经审理查明,携诚公司系潼南区双江镇龙湾一号的开发商,被告代兰平、薛尤木所在公司系该楼盘的总承包商,被告徐德兵所在公司系该楼盘的劳务承包公司。2015年1月6日,原告和霖建司委托陈洪军(曾用名陈斌)与被告徐德兵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塔式起重机(塔机)一台租赁给徐德兵在龙湾一号5号楼使用。2016年2月3日原告与徐德兵结算,徐德兵欠原告5号楼塔机租金130000元。2016年8月6日原告与徐德兵结算,结算单载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原告将塔式起重机(塔机)一台租赁给徐德兵在龙湾一号1号楼使用,徐德兵欠原告1号楼塔机租金170600元。
庭审中,原告只主张5号楼塔机租金130000元和1号楼塔机租金170000元以及违约金6万元;被告徐德兵,代兰平,薛尤木均认可徐德兵与原告所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以及徐德兵欠原告5号楼塔机租金130000元和1号楼塔机租金170000元和违约金6万元的事实(按所欠租金总额的20﹪计算)。
另查明,2016年8月16日,被告携诚公司、代兰平、薛尤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龙湾壹号1#5#塔机租赁费用共计:大写:1#金额壹拾叁万元整,5#金额壹拾柒万元整,小写合计叁拾万元整,由开发公司重庆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劳务公司发放到塔机机主手中。该塔机租赁费用约定支付为2016年10月30日。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此款由代兰平、薛尤木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该塔机机主,且由代兰平、薛尤木承担该租金总数的20﹪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携诚公司工程部员工罗海涛在“开发公司”栏处签字,并在空白处签字“由我单位监督总包单位进行发放该款项”。并加盖携诚公司工程部公章。代兰平、薛尤木在项目负责人栏签字。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营业执照,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塔机租赁合同,5号楼租赁结算清单,陈建军身份证,1号楼租赁结算清单,承诺书,携诚公司营业执照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开庭展示、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和霖建司与被告徐德兵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塔式起重机交付给被告徐德兵使用,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履行按期给付租金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德兵给付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8月16日承诺书上,携诚公司工程部员工罗海涛在开发公司栏处签字,另加盖了“重庆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字样的印章,应当认定为重庆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作为企业法人被告携诚公司的职能部门对外提供保证担保,事后被告携诚公司未对工程部对外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进行追认;原告和霖建司应当知道保证人重庆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为企业法人被告携诚公司的职能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故原告和霖建司请求被告携诚公司对被告徐德兵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8月16日承诺书上,被告代兰平,薛尤木在项目负责人栏签字确认,应认定被告代兰平,薛尤木以个人名义为被告徐德兵所欠租金及违约金进行保证担保的事实成立。根据承诺书载明的“该塔机租赁费用约定支付为2016年10月30日。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此款由代兰平、薛尤木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该塔机机主,且由代兰平、薛尤木承担该租金总数的20﹪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应认定被告代兰平、薛尤木对被告徐德兵所欠原告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徐德兵辩称应由承包单位项目部代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和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金300000元;
二、被告徐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和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60000元;
三、被告代兰平、薛尤木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和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徐德兵,代兰平,薛尤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