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和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李某前与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某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28752号 原告:***。 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重庆市某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某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建筑公司、某某街道办事处一次性支付***工程款70000元;2.判令某建筑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期间,某建筑公司将承包的某某街道办事处位于巴南区巴滨路68号华字龙湾小区内的花溪街道新工地社区居委会的装修工程分包给***施工。***按照某建筑公司的要求组织工人施工,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并经某建筑公司全部验收通过。经双方对账签订《工程算单》,确认某建筑公司共计应付工程款245654.01元。期间某建筑公司仅陆续支付***175654.01元,尚欠***工程款70000元。另外某建筑公司还扣押了***工程保证金5000元一直不予退还。***多次催收,某建筑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清偿。某建筑公司拒不足额支付***工程款,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诉请了重庆市某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某街道办事处)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在庭审后撤回了对某某街道办事处的起诉。 某建筑公司辩称,本案事实发生在2017年,***曾在2021年向法院起诉,当时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在(2021)渝0113民初23988号案件中,***在法院的询问笔录中认可了某建筑公司已将全部款项付清,并就该案撤诉,至今已逾三、四年。现***又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当立案。某建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的起诉,本案诉讼费应由***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某某街道办事处将花溪街道新工地社区居委会装修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公司进行施工。某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实际交付给***负责组织人工、资金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协议。2019年5月29日,某某街道办事处与某建筑公司办理工程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242933.1元。某某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6月5日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1166.26元,于2019年7月5日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41766.84元。 2018年6月12日,***出具领条确认收到某建筑公司支付的第一批工程款101166.26元。2019年7月9日,***签署领款单一份确认收到案涉工程尾款及质保金141766.84元。该领款单上载明***委托某建筑公司在工程款中扣款70000元,待纠纷问题解决后放款。2019年7月12日,***签署退投保证金及工程款拨付申请单,确认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41766.84元,***委托某建筑公司将其中7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用于归还借款,***实际收款金额为57007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陈述,前述141766.84元中的剩余14759.84元系用于扣除了开具发票产生的税费,并陈述其并未收到***出借的70000元,故该70000元应由某建筑公司向其进行支付。 另查明,***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55684.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本院就该案于2021年12月2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未作出某建筑公司已付完全部款项的相关陈述。后***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21)渝0113民初2398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并于2022年1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另查明,***就本案于2024年9月27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和某建筑公司的到庭陈述以及***提交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某建筑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借条、退投标保证金及工程款拨付申请单、领条、领款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建筑公司将从某某街道办事处承接的工程交由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某建筑公司与***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已实际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且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某建筑公司应向***支付其施工造价对应金额的工程价款。某建筑公司与某某街道办事处已办理结算,某某街道办事处也已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结算款,某建筑公司应当相应向***进行支付。现某建筑公司与***在本案中诉争的款项主要系某建筑公司向***支付的第二笔工程款141766.84元中委托支付的70000元。根据某建筑公司提交的退投保证金及工程款拨付申请单载明的内容,***虽确认某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41766.84元,但其明确载明其中70000元由***委托某建筑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用于归还借款。和霖据此负有将工程款7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的义务。***诉称其实际未收到***出借的款项,这属于***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双方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不影响某建筑公司依据***的委托进行付款。现某建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根据***的委托支付了该笔款项,故某建筑公司应当向***就该部分工程款进行支付。 关于某建筑公司辩称***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2019年7月12日签署退投保证金及工程款拨付申请单后,其并不当然知晓某建筑公司是否根据其委托完成了付款,某建筑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9年7月12日至***提起(2021)渝0113民初23988号案件诉讼前已知晓某建筑公司未完成付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诉请某建筑公司支付该7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21)渝0113民初23988号案件终结之日,即***收到该案民事裁定书之日2022年1月26日起开始计算。算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其起诉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本院对***诉请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就***诉请某建筑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某建筑公司就外经证支付了5000元保证金且与某建筑公司约定了要由某建筑公司进行退还,故本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原告***负担62.5元,由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