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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望城区规划建筑勘测设计院与湖南厚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2民初4588号
原告:长沙市望城区规划建筑勘测设计院,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宝粮路**号。
法定代表人:尹迪波,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俊,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厚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郭亮中路451号红建华府附楼802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军。
原告长沙市望城区规划建筑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望城区设计院”)与被告湖南厚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朴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望城区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俊、被告厚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望城区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计费337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因厚朴国际商业广场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以及位于商住楼建设需要,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施工设计。双方约定设计费按10.8元/平方米的标准按实际面积结算,设计费分两次付清,设计人提交施工图文件时付清所有费用。2014年7月4日,原告将商住楼的施工图纸交付被告。厚朴国际商业广场施工图纸于2016年2月前交付被告。经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测量,测得厚朴国际商业广场建筑面积为121992.68平方米,商住楼建筑面积为4238.78平方米,两个项目总建筑面积为126231.46平方米,故案涉工程设计费为1363299.77元。被告仅支付厚朴国际商业广场设计费1026000元,仍欠付原告337299.77元。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按期将相应设计图纸交付被告,但是被告未足额支付设计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厚朴公司辩称,朱红建个人建房产生的设计费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当向朱红建主张权利。李建彪未出庭作证,无法审核原告诉称的事实是否属实。
原告为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证据二、签收单;证据三、《湖南厚朴置业有限公司厚朴商业广场竣工测量技术报告》、《朱红建个人建房竣工测量技术报告》;证据四、银行转账凭证、发票。
被告厚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原告望城区设计院与被告厚朴公司经理李建彪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约定,因厚朴国际商业广场地块棚户区改造工程设计以及位于长沙市望城区商住楼建筑设计需要,委托原告进行设计。工程设计费按10.8元/平方米的标准按实结算,设计费分两次付清,设计人提交施工图文件付清所有费用。2014年7月4日,原告将商住楼的建筑设计图纸交付被告。厚朴国际商业广场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在原告提交施工图文件后,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经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测量,测得厚朴国际商业广场总建筑面积为121992.68平方米,设计费为1317520.94元;商住楼建筑面积为4238.78平方米,设计费为45778.82元。被告厚朴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望城区设计院设计费1026000元,仍欠付原告设计费291520.94元(1317520.94元-102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建彪以厚朴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协议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厚朴公司对李建彪的上述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厚朴国际商业广场的剩余设计费291520.9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住楼建筑设计费的请求,本院认为,该项目系朱红建个人建房产生的设计费,与厚朴公司无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住楼建筑设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厚朴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望城区规划建筑勘测设计院价款291520.94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望城区规划建筑勘测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80元,由原告长沙市望城区规划建筑勘测设计院负担380元,由被告湖南厚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喜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傅路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