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环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环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瑞丽市昌世硅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3102执异8号
案外人:瑞丽市景成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瑞丽大道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574691808B。
法定代表人:郭彩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贵州环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坪桥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DKMU93A。
法定代表人:赵明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翼虎,云南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正杰,云南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瑞丽市昌世硅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姐相乡顺哈村委会汉弄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MA6N6EGA3U。
法定代表人:张年明。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贵州环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瑞丽市昌世硅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云南景成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瑞丽市景成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撤销(2020)云3102财保32号民事裁定书。事实与理由:法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云3102财保32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机器设备系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全资子公司瑞丽市众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2011年2月16日向昆明福立德烟尘治理有限公司购买的,并设置在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瑞丽市姐相乡顺哈村委会汉弄村民小组的土地上。2018年1月15日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瑞丽市众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地块及地上附着物授权瑞丽市景成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经营管理。2018年3月20日,瑞丽市景成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瑞丽市昌世硅业有限公司股东李桥新、刘振荣(已死亡)签订《租赁协议》,将硅场的土地及设备出租给李桥新、刘振荣经营使用。在承租期间,承租物均由瑞丽市昌世硅业有限公司实际使用。被查封的除尘控制系统和部分运行设备,是瑞丽市昌世硅业有限公司在瑞丽市景成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安装的基础上进行改造,并不是完整独立的加装和投入。综上所述,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0)云3102财保32号对案涉设备的查封。
案外人瑞丽市景成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瑞丽市景成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2、《瑞丽市景成集团众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4台12500KVA金属硅矿热电炉除尘系统合同》及《瑞丽市景成集团众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4台12500KVA工业硅铁电炉除尘系统技术协议》复印件各2份;3、工业硅炉配套设施设备的支付凭证及发票;4、财务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5、云(2016)瑞丽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6、2018年3月20日《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7、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合作业务终止及退场的函、2020年4月29日《租赁协议》复印件各1份;8、被查封的4、5、6、8号工业硅炉除尘设备图片4张。
本院查明,贵州环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瑞丽市昌世硅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贵州环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20)云3102财保3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瑞丽市昌世硅业有限公司安装于瑞丽市姐相乡顺哈村委会汉弄村民小组该公司经营场所内的反吸风机(含电机)4台(每台价值9万元)、变频器4台(每台价值1万元)、加密罐4台(每台价值8万元)、清灰程序控制系统(含程序柜、电磁阀、气管)4台(每台价值2万元)。查封期限为两年。
2010年7月27日、2011年2月15日,瑞丽市众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昆明福立德烟尘治理有限公司购买了8台硅炉除尘设备。该8台硅炉除尘设备放置在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瑞丽市姐相乡顺哈村委会汉弄村民小组的土地上。2011年10月1日,瑞丽市众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瑞丽市景成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财务情况说明》载明:一、前期由众鑫矿业公司购买的与硅厂相关的机器设备,全部转给景成硅业公司使用、管理,并归为景成硅业公司的固定资产;二、众鑫矿业公司签订的各种机器设备买卖合同,未完成付款义务的,由景成硅业公司继续支付,发票也出具给景成硅业公司;三、众鑫矿业公司已支付费用,双方另行协商财务处理方式。2018年1月15日,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向瑞丽景成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瑞丽景成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其名下位于瑞丽市姐相乡顺哈村委会汉弄村民小组的土地及地上所有设备附属设施。2018年3月20日,瑞丽市景成硅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刘振荣、李桥新(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瑞丽市姐相乡汉弄村北侧的一块土地及土地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包括宿舍楼、办公楼、食堂等不动产以及附着物)租赁给乙方生产经营、生活使用……乙方租赁期间投入安装的各种炉体材料、改造设施及配套供电等固定安装的设施设备,租赁期满或本租赁协议终止时,乙方承诺不拆除迁移,归甲方所有。之后,该《租赁协议》乙方权利一直由瑞丽市昌世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行使,瑞丽市昌世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李桥新、刘振荣。2020年4月30日,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合作业务终止及退场的函》,因李桥新及瑞丽市昌世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租赁费用,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解除租赁协议,并要求支付欠付的租赁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案外人(甲方)与刘振荣、李桥新(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乙方租赁期间投入安装的各种炉体材料、改造设施及配套供电等固定安装的设施设备,租赁期满或本租赁协议终止时,乙方承诺不拆除迁移,归甲方所有。该《租赁协议》已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瑞丽市昌世硅业有限公司也未拆除案涉除尘设备。因此,案外人作为案涉除尘设备的权利人,其异议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瑞丽市姐相乡顺哈村委会汉弄村民小组瑞丽市景成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场内的以下设备的执行:反吸风机(含电机)4台、变频器4台、加密罐4台、清灰程序控制系统(含程序柜、电磁阀、气管)4台。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柳苏
审判员  何 菲
审判员  石 飞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雷睿
书记员詹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