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环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环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瑞丽市昌世硅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云3102执异6号
案外人: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瑞丽大道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622953084M。
法定代表人:董世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贵州环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坪桥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DKMU93A。
法定代表人:赵明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翼虎,云南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正杰,云南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瑞丽市昌世硅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姐相乡顺哈村委会汉弄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MA6N6EGA3U。
法定代表人:张年明。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贵州环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瑞丽市昌世硅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2020年6月22日,本院依法组织本案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2020)云3102财保32号民事裁定书。事实与理由:法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云3102财保32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机器设备系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2011年2月16日以瑞丽市众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昆明福立德烟尘治理有限公司购买的,并设置在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瑞丽市姐相乡顺哈村委会汉弄村民小组的土地上。2018年1月15日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将购买的设备授权瑞丽市景成硅业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管理。2018年3月20日,瑞丽市景成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于瑞丽市昌世硅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将硅场的土地及设备租赁给瑞丽市昌世硅业使用。在租赁期间,昌世硅业对租赁的设备进行改造,被查封的设备,并不是昌世硅业独立加装和投入的。综上所述,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0)云3102财保32号对案涉设备的查封。
案外人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2、《瑞丽市景成集团众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4台12500KVA金属硅矿热电炉除尘系统合同》及《瑞丽市景成集团众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4台12500KVA金属硅矿热电炉除尘系统合同》(二期工程)复印件各1份、《瑞丽市景成集团众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4台12500KVA工业硅铁电炉除尘系统技术协议》复印件2份;3、云(2016)瑞丽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1份;4、《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5、4、5、6、8号工业硅炉除尘设备被查封的图片4张;6、委托书、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7、瑞丽市景成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瑞丽市众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复印件各1份。
本院查明,贵州环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瑞丽市昌世硅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贵州环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20)云3102财保3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瑞丽市昌世硅业有限公司安装于瑞丽市姐相乡顺哈村委会汉弄村民小组该公司经营场所内的反吸风机(含电机)4台(每台价值9万元)、变频器4台(每台价值1万元)、加密罐4台(每台价值8万元)、清灰程序控制系统(含程序柜、电磁阀、气管)4台(每台价值2万元)。查封期限为两年。
2010年7月27日、2011年2月15日,瑞丽市众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昆明福立德烟尘治理有限公司购买了8台硅炉除尘设备。该8台硅炉除尘设备放置在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瑞丽市姐相乡顺哈村委会汉弄村民小组的土地上。2018年3月20日,瑞丽市景成硅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刘振荣、李桥新(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瑞丽市姐相乡汉弄村北侧的一块土地及土地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包括宿舍楼、办公楼、食堂等不动产以及附着物)租赁给乙方生产经营、生活使用……
瑞丽市昌世硅业有限公司与贵州环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2日、6月24日签订《除尘系统改造工程合同》两份,约定贵州环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瑞丽市昌世硅业有限公司使用的4、5、6、8号工业硅炉进行除尘系统改造工程。
本院认为,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本院作出(2020)云3102财保32号案件保全标的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适格的案外人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柳苏
审判员  何 菲
审判员  石 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雷睿
书记员詹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