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102民初1417号
原告:贵州环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坪桥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DKMU93A。
法定代表人:赵明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翼虎,云南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正杰,云南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瑞丽市昌世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姐相乡顺哈村委会汉弄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MA6N6EGA3U。
法定代表人:张年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州环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环科公司)与被告瑞丽市昌世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昌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0年7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1.5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息计算自2020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6月1日为8961.6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拍卖变卖财产所得(原告所施工的部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452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2日、6月24日签订《防尘系统改造工程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替被告进行硅厂的4、5、6、8工业硅电炉除尘系统改造工程,合同对工程的内容、工期、总金额及付款方式均作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进驻硅厂进行施工安装,原告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9年6月13日对5、6号环保改造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2019年8月1日对4、8号环保改造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束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本应立即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足额支付。后原告亲自来到瑞丽,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认可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并承诺2019年12月底会支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自2020年3月1日起开始支付,2020年7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仍未按照《付款承诺》载明的付款时间支付款项,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总金额为187万元,己支付105.5万元,未付81.5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能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昌世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环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一、编号为GZHZ190502《除尘系统改造工程合同》、编号为GZHZ1906024《除尘系统改造工程合同》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3日、6月24日签订了改造工程合同,该两份合同共计约定改造款项为187万元,合同上均有昌世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宝利、李勤学等人的签字。二、《瑞丽昌世硅业有限公司4、8号环保改造项目竣工验收表》、《瑞丽昌世硅业有限公司5、6号环保改造项目竣工验收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替被告实际施工改造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原被告负责人均在竣工验收表上签字确认。三、环科公司2020年财务对账单打印件、《付款承诺》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5万元,未支付81.5万元;被告认可拖欠原告改造工程款,并承诺会在2020年7月30日前付清。四、(2020)云3102财保32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因被告不按时付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支付保全费用452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来源合法,证据的形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三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的证明内容,则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号为GZHZ190502《除尘系统改造工程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1、工程内容,甲方将本单位5、6号工业硅电炉除尘系统改造工程以合同形式交给乙方改造制安。在施工过程中,如要改变技术方案和改造内容,必须经过甲乙双方同意才能生效。具体改造内容如下:在贵公司5、6号除尘器侧面增加布袋室的反吸风支管上安装翻板阀,共计ф500㎜的翻板蝶阀4个;更换5、6号除尘器的反吸风机,更换的风机流量为33000立方/h,全压6200Pa、配电机90KW,共计2套;提供90KW的变频启动柜2台;改造反吸风机出口管道的连接;加密罐的罐体加高3米,加高后罐体高度约12米,增加加密罐的斜梯,增加加密罐立柱三根;设计安装6号除尘器清灰程序控制系统,完善优化5号除尘器清灰程序控制系统;提供ф300㎜×10000㎜的玻纤布袋1200条,吊帽、卡箍、弹簧吊链1200套,注:因烟气温度过高和布袋间距小而摩擦引起的破损,乙方不承担责任。2、除上述改造内容外该系统还有隐患的项目有:……。3、前置条件,所需的土建及基础工程由甲方自建并承担费用;甲方负责提供乙方住宿用房,甲方提供工程所需的合格电源,电费由乙方负担;本次未改造的项目在使用过程中若出现问题乙方不承担责任;由于本工程为改造工程,如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遇到本合同项目外必须要改造的项目,经甲方同意后增加该相应费用。4、甲方提供的设备及承担的工作如下:甲方负责提供罗茨风机及变频启动柜各2台;甲方负责提供6号环保的开关柜设备一套及所需电缆;甲方负责提供400KW的变频启动柜4台;甲方负责布袋的安装。5、改造目标,改造后按章操作,反吸风管不易堵灰,清灰系统能稳定运行;改造后会降低除尘器过滤阻力,布袋使用寿命有所提高,增大抽风量,炉台环境有所改善,能够基本满足正常生产的需求。……。二、工程工期,工程工期从首付款到账之日起算为30天,如遇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则工期顺延。三、工程总金额,共计2台13500KVA工业硅电炉(5、6号)除尘系统的改造工程含税总造价为109万元,款项付清后开具9%的工程发票。四、付款方式,为确保除尘系统改造工程按时完成,甲方按以下条款支付乙方款项(根据现场情况需要,以下次序不分先后):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除尘系统改造工程总价20%的预付款21.8万元;2、乙方施工人员、材料进场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除尘系统改造工程总价30%的款项32.7万元;3、其余50%的改造工程款由乙方垫资,直到5、6号除尘系统全部改造完工;乙方改造全部完工能运行之日起算2-3个月之内,甲方支付乙方除尘系统改造工程总造价25%的款项27.25万元;4、乙方改造全部完工能运行之日起算5个月之内,甲方支付乙方除尘系统改造工程总造价25%的款项27.25万元,如果5个月的时间到期甲方没有付清乙方改造工程款项,则每超期一天甲方承担2000元的违约金赔偿给乙方。五、违约责任,乙方未按规定履行合同,造成的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如甲方除尘系统工程款未按合同规定按时付给乙方,影响了乙方施工工期,则工期顺延。六、乙方免费为甲方培训该设备运行操作人员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首付款21.8万元。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9年5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7万元。完工后,原被告于2019年6月13日对该5、6号工业硅电炉除尘系统改造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2019年6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GZHZ1906024《除尘系统改造工程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1、工程内容,甲方将本单位4、8号工业硅电炉除尘系统改造工程以合同形式交给乙方改造。在施工过程中,如要改变技术方案和改造内容,必须经过甲乙双方同意才能生效。具体改造内容如下:在贵公司4、8号除尘器侧面增加布袋室的反吸风支管上安装翻板阀,共计ф600㎜的翻板蝶阀4个;更换4、8号除尘器的反吸风机,更换的风机流量为33000立方/h,全压5200Pa、配电机90KW,共计2套;提供90KW的变频启动柜2台;反吸风机进出口管道的连接安装;4号环保加密罐的罐体加高6米,8号环保加密罐加高3米并更换加密布,加高后罐体高度约12米,增加加密罐的斜梯到罐体顶部,每个加密罐增加立柱三根;设计安装4号、8号除尘器清灰程序控制系统;提供ф300㎜的下布袋短管220个,并焊接安装在8号环保的花板上;拆除原有反吸风机2台,拆除加密罐顶部旋风分离器检修后重新安装,反吸输灰管道的拆除安装。2、除上述改造内容外该系统还有隐患的项目有:……。3、前置条件,所需的土建及基础工程由甲方自建并承担费用;甲方负责提供乙方住宿用房,甲方提供工程所需的合格电源,电费由乙方负担;本次未改造的项目在使用过程中若出现问题乙方不承担责任;由于本工程为改造工程,如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遇到本合同项目外必须要改造的项目,经甲方同意后增加该相应费用。4、甲方提供的设备及承担的工作如下:甲方负责提供罗茨风机及变频启动柜各2台;甲方负责提供环保的开关柜设备及所需电缆;甲方负责提供主风机用400KW的变频启动柜4台;甲方负责布袋的安装;甲方负责清除4号环保箱体、灰斗、管道内的积灰。5、改造目标,改造后按章操作,反吸风管不易堵灰,清灰系统能稳定运行;改造后会降低除尘器过滤阻力,布袋使用寿命有所提高,增大抽风量,炉台环境有所改善,能够基本满足正常生产的需求。……。二、工程工期,工程工期从首付款到账第二日起算为25天,如遇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则工期顺延。三、工程总金额,共计2台12500KVA工业硅电炉(4、8号)除尘系统的改造工程含税总造价为78万元,款项付清后开具9%的工程发票。四、付款方式,为确保除尘系统改造工程按时完成,甲方按以下条款支付乙方款项(根据现场情况需要,以下次序不分先后):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除尘系统改造工程总价30%的预付款23.4万元;2、乙方施工人员、材料进场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除尘系统改造工程总价20%的款项15.6万元;3、其余50%的改造工程款由乙方垫资,直到4、8号除尘系统全部改造完工;乙方改造全部完工能运行之日起算3个月之内,甲方支付乙方除尘系统改造工程总造价25%的款项19.5万元;4、乙方改造全部完工能运行之日起算5个月之内,甲方支付乙方除尘系统改造工程总造价25%的款项19.5万元,如果5个月的时间到期甲方没有付清乙方改造工程款项,则每超期一天甲方承担2000元的违约金赔偿给乙方。五、违约责任,乙方未按规定履行合同,造成的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如甲方除尘系统工程款未按合同规定按时付给乙方,影响了乙方施工工期,则工期顺延。六、乙方免费为甲方培训该设备运行操作人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6月28日支付原告首付款23.4万元。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完工后,原被告于2019年8月1日对4、8号工业硅电炉除尘系统改造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2019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载明,根据2019年5月3日所签(5、6)号环保、6月24日所签(4、8)号环保除尘系统改造工程合同,被告承诺所欠原告除尘系统改造工程款,2019年12月份支付几万元,其余款项将于2020年3月1日起支付,2020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
另查明,上述改造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被告未按两份合同约定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后被告共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7.6万元(含2019年7月22日10万元、7月26日5.6万元、10月30日3万元、11月14日3万元、11月15日2万元、11月17日2万元、11月20日2万元)。
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一)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原告对其所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保全费用4520元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工业硅电炉除尘系统改造工程施工完工后被告未付足相应工程款而引发的合同纠纷。(一)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3日签订编号为GZHZ190502《除尘系统改造工程合同》和2019年6月24日签订编号为GZHZ1906024《除尘系统改造工程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施工,且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编号为GZHZ190502《除尘系统改造工程合同》约定,5、6号除尘系统改造工程含税总造价为109万元,编号为GZHZ1906024《除尘系统改造工程合同》约定,4、8号除尘系统改造工程含税总造价为78万元。因此,该两除尘系统改造工程含税总造价共计187万元(109万元+78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工程款105.5万元(含2019年5月3日21.8万元、5月22日32.7万元、6月28日23.4万元、7月22日10万元、7月26日5.6万元、10月30日3万元、11月14日3万元、11月15日2万元、11月17日2万元、11月20日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该105.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1.5万元(187万元-105.5万元)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81.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2019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所承诺的被告承诺所欠原告除尘系统改造工程款,2019年12月份支付几万元,其余款项将于2020年3月1日起支付,2020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的内容来看,该《付款承诺》中对于2019年12月份以及其余款项将于2020年3月1日起支付的应支付相应款项的具体金额并未作明确约定,而所有款项于2020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这一时间点是具体明确的。因此,被告应以其所欠原告工程款81.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即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9年3月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对其所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根据编号为GZHZ190502《除尘系统改造工程合同》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除尘系统改造工程总价20%的预付款21.8万元。该21.8万元被告已于2019年5月3日支付。2、乙方施工人员、材料进场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除尘系统改造工程总价30%的款项32.7万元。该32.7万元被告已于2019年5月22日支付。3、其余50%的改造工程款由乙方垫资,直到5、6号除尘系统全部改造完工;乙方改造全部完工能运行之日起算2-3个月之内,甲方支付乙方除尘系统改造工程总造价25%的款项27.25万元。因该除尘系统改造工程已经于2019年6月13日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为改造全部完工能运行之日2019年6月13日起算2-3个月之内(按3个月进行计算),为2019年9月13日。故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应自被告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2019年9月13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13日届满。原告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原告主张其对该被告拍卖变卖财产(原告所施工的部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4、乙方改造全部完工能运行之日起算5个月之内,甲方支付乙方除尘系统改造工程总造价25%的款项27.25万元,……。因该除尘系统改造工程已于2019年6月13日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改造全部完工能运行之日起算5个月之内,为2019年12月13日。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应自被告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2019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3日届满。原告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原告主张对该被告拍卖变卖财产(原告所施工的部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根据编号为GZHZ1906024《除尘系统改造工程合同》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除尘系统改造工程总价30%的预付23.4万元。该23.4万元被告已于2019年6月28日支付。2、乙方施工人员、材料进场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除尘系统改造工程总价20%的款项15.6万元。本案中,因该除尘系统改造工程于2019年8月1日竣工验收,按合同工期25天计算,则原告应于2019年7月6日进场,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进场5天内,为2019年7月11日。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应自被告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2019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1日届满。原告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其主张对该被告拍卖变卖财产(原告所施工的部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3、其余50%的改造工程款由乙方垫资,直到4、8号除尘系统全部改造完工;乙方改造全部完工能运行之日起算3个月之内,甲方支付乙方除尘系统改造工程总造价25%的款项19.5万元。因该除尘系统改造工程已于2019年8月1日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改造全部完工能运行之日即2019年8月1日起算3个月之内,为2019年11月1日。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应自被告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1日届满。原告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其主张对该被告拍卖变卖财产(原告所施工的部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4、乙方改造全部完工能运行之日起算5个月之内,甲方支付乙方除尘系统改造工程总造价25%的款项19.5万元,……。因该除尘系统改造工程已于2019年8月1日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改造全部完工能运行之日即2019年8月1日起算5个月之内,为2020年2月1日。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应自被告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日届满。原告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原告主张对该被告拍卖变卖财产(原告所施工的部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保全费用4520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主张保全费用452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被告对此并未约定,且该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丽市昌世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环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1.5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原告贵州环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被告瑞丽市昌世硅业有限公司工程的价款中的27.25万元就5、6号除尘系统改造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贵州环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被告瑞丽市昌世硅业有限公司工程的价款中的19.5万元就4、8号除尘系统改造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贵州环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5元,由被告瑞丽市昌世硅业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用4520元,由原告贵州环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2085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俸桂仙
人民陪审员 李永红
人民陪审员 李云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六日
法官助理寒燕
书记员郭辉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