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贵南草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青海省贵南草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2525民初227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青海省贵南草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257104773057(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省贵南草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草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草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停发的两个月工资15678元及赔偿金共计31356元;2.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给付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赔偿金88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7月、8月份无理由停发原告两个月税后工资15678元,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支付原告工资报酬31356元。被告在未提前通知原告情况下,无理由辞退原告,按合作备忘录中约定原告每月工资8000元、副总经理一年一聘的实际,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2017年辞退原告后至今5年2个月的工资赔偿金88000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草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愿意支付原告所要求的两个月的工资。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书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草业公司未支付原告2017年7月、8月份工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草业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署合作备忘录,约定中俄三江公司成立后(于2013年1月24日在俄罗斯后贝加尔边疆区区间监察联邦第四税务局注册),被告草业公司聘用原告**为被告在俄方的副总经理,一年一聘,每人每月工资80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6月税后聘用工资47034元,支付2017年9月至12月聘用工资31356元,其中每月实发工资为7839元。被告草业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其2017年7月、8月份的工资1567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作备忘录规定完成相关工作,被告应当按照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草业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56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03678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署的合作备忘录中明确约定,被告聘任原告**为俄方副总经理,一年一聘。原告也在诉求的事实与理由中承认,合作备忘录中约定“原告工资每月8000元,副总经理一年一聘”。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向本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该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有应当支付原告双倍赔偿的情形发生,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草业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本院酌情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省贵南草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给付劳动报酬15678元。 二、被告青海省贵南草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迟延给付劳动报酬期间的利息248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7元,由原告**负担2283元,被告青海省贵南草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斗 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朋毛吉 书记员 **加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