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5民终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贵南草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南县过马营镇幸福路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贵南草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草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2020)青2525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青海省贵南草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依法撤销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2020)青2525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签订合作备忘录,待遇每月工资8000元。2017年7、8月份被上诉人克扣上诉人两月工资15678元长达三年。经多次讨要以多种理由推脱过马营法庭调解后故意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应支付共计31356元,而非一审法院支持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另外,2012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合作备忘录》中约定工资每月8000元,2017年末无理由辞退了自己,但期间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计88000元,以上合计119396元。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青海省贵南草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维持。
***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草业公司给付其停发的两个月工资15678元及赔偿金共计31356元;2.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给付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赔偿金88000元;3.草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1日,草业公司与***签署合作备忘录,约定中俄三江公司成立后(于2013年1月24日在俄罗斯后贝加尔边疆区区间监察联邦第四税务局注册),草业公司聘用***为草业公司在俄方的副总经理,一年一聘,每人每月工资80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草业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6月税后聘用工资47034元,支付2017年9月至12月聘用工资31356元,其中每月实发工资为7839元。草业公司至今未向***支付其2017年7月、8月份的工资15678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作备忘录规定完成相关工作,草业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对***要求草业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567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草业公司支付赔偿金103678的诉讼请求,因草业公司与***于2012年11月1日签署的合作备忘录中明确约定,草业公司聘任***为俄方副总经理,一年一聘。***也在诉求的事实与理由中承认,合作备忘录中约定“***工资每月8000元,副总经理一年一聘”。故***与草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向本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该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草业公司有应当支付***双倍赔偿的情形发生,故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草业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劳动报酬,法院酌情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六条、第一百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青海省贵南草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给付劳动报酬15678元。二、青海省贵南草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迟延给付劳动报酬期间的利息2487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7元,由***负担2283元,青海省贵南草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青海省贵南草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日,草业公司与***签署《合作备忘录》,并明确约定,草业公司聘任***为俄方副总经理,一年一聘,工资每月8000元,对此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由此一审法院认定草业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判决部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草业公司认可拖欠***2017年二个月的工资15678元至今未付,草业公司存在拖欠支付劳动报酬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规定以及草业公司拖欠***劳动工资的时间长短,纵观全案,上诉人***主张草业公司加倍支付其欠付的劳动工资31356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草业公司辩称此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草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提交草业公司《关于对中俄三江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决定》一份,拟证明草业公司未告知本人的情况下,按照此文件提前辞退了上诉人,现主张草业公司支付其二倍赔偿金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与草业公司之间是一年一聘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2017年***应得到的劳动报酬草业公司应当予以全部付清,另***在庭审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该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草业公司有应当支付***双倍赔偿的证据,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2020)青2525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青海省贵南草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本判决之日起30日内给付上诉人***双倍的劳动工资共计31356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87元,由上诉人***负担1687元,青海省贵南县草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洛 什 吉
审判员 李 德 吉
审判员 龙 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关却多杰
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的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做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